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3號
NTDV,95,訴,303,200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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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德成營造有限公司
            9弄5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被   告 廖錦飛即廣泰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梨山文物館週遭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㈠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叁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 稱叁山風管處)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簽訂「交通部觀光局叁 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承攬梨山文物館週遭 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梨山文物館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988,000元,93年11月3日開工,94年2 月11日以前全部完工,工期75日曆天。原告於簽約後即以工 程承攬總價八成與被告簽立簡易合約書,由被告承作梨山文 物館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400,000元,後因工程變更設 計,叁山風管處將契約總價先調整為7,196,476元,最後驗 收後總價則調整為7,063,569元,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總價,亦調整為5,598,476元。
㈡被告施工期間之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經叁山風 管處同意停工,同年5月28日起復工,嗣先因變更設計經叁 山風管處再核給工期15日曆天,後因施工中受颱風災損影響 ,展延履約期限44日曆天,總工期變更為134日曆天,預定 竣工日期則變更為94年9月5日。原告則於開工後,依約分別 於94年1月6日、2月4日、3月4日、7月10日及9月29日,分期 給付被告200萬元、20萬元、35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共 計335萬元。然被告於94年9月5日仍未完工,更於94年9月29 日領取最後一期款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雖多次催促其完成後 續工程,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不得已各給付20萬元僱用訴外 人戊○○及己○○施作瀝青及挖土工程,合計支出40萬元, 並另行聘用工地主任管理工地,及提供工人此段時間包括例 假日住宿、飲食及工資,且因此無法再承包其他工程,則原



告已無須再給付被告其餘工程款。然而因工程遲至94年10 月19日始竣工,工期共計166日曆天,逾期32日曆天(計算 方式:166-134=32),況經叁山風管處於94年11月10日正 驗時未通過,經叁山風管處要求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改正 完畢再複驗,原告除電話催告被告進場修補瑕疵外,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未進場修補,由原告方又另行雇人 修補完成報請複驗通過驗收。依合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應 按日扣除總金額6/1000之逾期違約金1,084,964元(計算式 :5,650,855×0.006×32=1,084,964),加上原告另行雇 工修繕支出之40萬元,依兩造承攬合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484,964元(計算式:1,084,964+400,000 =1,484,964)之損害。
二、水社遊客中心至月下老人祠腳踏車道串聯工程部分(以下簡 稱串聯工程):
㈠原告於94年6月24日向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日月潭風管處)投標串聯工程前,先向被告詢 問願以多少金額承作,經被告表示願以總價1,120萬元承作 後,即以總價14,146,479元向日月潭風管處標得該串聯工程 ,得標後原告即與被告簽定簡易合約書,約定總價1,120萬 元,被告並應於94年10月20日前完工,否則應每日扣除總工 程款6/1000。
㈡被告於簽約後遲未依約開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亦未與置理, 並表示無人力得施作,惟原告與日月潭風管處所簽定之契約 約定,工程中之「鄉長紅茶」工項,應於94年9月15日前完 工,且日月潭風管處擬於完工後辦理活動,原告遂先口頭向 被告解除契約,另行以高於與被告約定之價格,自行支出3, 362,048元僱工施作,然仍因施工遲延,遭日月潭風管處於 94年9月28日終止契約,嗣經原告與日月潭風管處會算,僅 已完工之工程核定金額1,539,681元,扣除重新發包增加之 費用1,003,521元、逾期罰款15,397元,業主之沒收履約保 證金300,000元,及僅核給474,573元,造成原告之損失,是 依合約書第2條、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60條、第502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141,285元(計算式:3,362,048 +1,003,521+15,397+300,000-1,539,681=3,141,285 )。
三、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㈠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
⒈原告與叁山風管處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4年9月5日,原告絕 無與被告約定完工日期較業主給予完工期限晚之理,被告妹



妹是工地主任,原告與叁山風管處調整工期的書面資料均曾 交給訴外人廖淑媚看,亦有通知被告本人,被告既自認遲至 94 年10月19日始竣工,合計施工工期166日曆天,即已逾期 32 日曆天,原告自得按日扣款合計1,084,964元,且此屬逾 期扣款,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被告於93年12月28日、94年2月即分別提出營業人記載為「 廣泰實業社」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與第1至3次給付估驗提撥 款時間相符,此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其中94年1月6日 第一期款200萬元係被告委託交付發票之代理人張志明領取 兌領,而撥款憑證上明確記載第1至5期款合計335萬元,被 告亦在其上簽名蓋章,如被告主張未收受第1至3期款,當時 自得刪除前3項款項收受金額及日期之記載,且依工程慣例 被告何可能於93年11月簽約後10個月以上始分別收受60萬元 及20萬元承攬報酬。縱被告辯稱未委任張志明收取工程款, 惟被告96年5月8日當庭表示,係張志明向其表示原告尚無法 給付工程款,所以其遲未取得款項,足證被告確實係委託張 志明交付發票領取工程款,被告實有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⒊本件工程經叁山風管處94年11月10日初次驗收未通過有正驗 紀錄附表之瑕疵,叁山風管處要求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改 正完畢再報請複驗,原告除電話催告被告進場修補瑕疵外, 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未進場修補,由原告另行雇 人修補完成報請複驗通過驗收,此業經證人白健民證述明確 ,而白健民並非施作梨山文物館工程之人員,且間隔1、2 星期到梨山1次,不可能對於1年6個月前之非自己施作工程 記憶清晰,且因其與被告熟識,是其證詞除上述瀝青由原告 找人施作部分外,均偏袒被告而不實。
㈡關於串聯工程部分被告確實遲延開工,此由被告施作梨山文 物館工程亦有遲延情形可證,而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前先詢 問被告願以多少金額承作,方進行投標,而原告與被告解除 契約後,不得不另行找人施作,惟因非總價承攬成本較高, 而日月潭風管處核定工程款時仍是依照單位數量單價來核定 價格給付工程款,方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又原告當初因無法 以被告未進場施工之理由要求解約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如被 告未施作,實無法以該金額完成工程,故始以財務問題向日 月潭管理處聲請終止合約,日月潭管理處後來則以原告遲延 工程而終止合約,惟終止合約之原因,實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所致,是因此所生之損害均因被告違約 未進場施作所致可歸責於被告。況依日月潭風管處96年6 月



5日函覆說明記載:「二、經查上揭工程於94年7月1日至94 年9月15日施工期間未曾停工,廠商亦未要求停工或展延工 期。三、次查94年7月27日廠商誤砍檳榔樹,本處與監造單 位立即出面協商處理完善,未造成糾紛或抗議。」是原告既 未經業主要求停工,何可能自行要求被告停工?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命訴外人丁○○指示其停工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 足證不實。
四、綜上,被告違約之行為造成原告4,626,249元(計算方式: 1,484,964+3,141,285=4,626,249)之損害,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
㈠原告承攬梨山文物館工程後,確實於93年11月間將該工程轉 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依兩造所訂立 之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該承攬工程約定於94年1月30日完工 ,被告依約施工至94年1月間,即將完成全部工程,因叁山 風管處與原告達成協議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告遂於94年 1月間指示被告停工,同時向叁山風管處申請暫時停止施工 ,經該管理處同意自94年2月1日起暫時停工,辦理變更設計 ,迨至94年5月27日,原告始依叁山風管處之公文,通知被 告復工,復工期間內適逢2次颱風災害,被告遂與原告口頭 約定於94年10月底完工即可,並向叁山風管處再度申請展延 工期,被告並依約於94年10月19日完工,叁山風管處亦於94 年10月19日發文,同意原告延展工期44個日曆天,然該展延 之工期為原告與叁山風管處所約定,並不足以約束被告,且 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亦未於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中約定 ,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32日,並據此請求 按日總金額千分之6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既依約於94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報請原告及叁 山風管處進行第1次驗收,經管理處人員於94年11月10日通 知補正該工程之缺失,被告已依約補正並由叁山風管處及原 告於94年12月11日第2次驗收全部合格,且驗收時被告及該 工地主任(被告之妹廖淑媚)亦全程在場,顯見工程已無瑕 疵,原告並無另行僱用訴外人戊○○、己○○二人施作挖土 、瀝青工程之必要。原告給付之挖土工程款,係原告與訴外 人己○○之間因其他原因關係所為之給付,與被告施作之工 程無涉;且證人白健民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曾在系爭工程驗收 前,有施作挖土工程,原告並無另行僱工施作挖土、瀝青工



程,則其請求受有另行聘用工地主任、提供工人例假日住宿 、飲食及工程等損害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迄未舉證其損害 金額及支出憑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
㈢依原告提出之撥款憑證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書寫 ,其記載第1、2、3次估驗提撥款,原告均未給付,故而被 告拒絕簽名,此對照第4、5次估驗提撥款分別60萬元、20萬 元,其文字末行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而第1、2、3次估 驗提撥款其文字後均未見被告之簽章,即足明瞭被告僅受領 第4、5次估驗提撥款,即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完成工程後, 僅分別於94年6月29日領得60萬元、94年8月領得20萬元,合 計80萬元。依工程總價金5,598,476元計算,原告尚積欠被 告4,798,476元;而被告僅係委託訴外人張志明將部分工程 款發票交付原告,並未委任其代收工程款200萬元,而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至多只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志明之間有 200萬元支票授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紙支票即係給付被 告之工程款;且縱認訴外人張志明有代理被告收受200萬元 工程款,加上被告受領80萬元,合計亦僅280萬元,原告仍 負有給付2,798,476元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及證人丙○○所 主張給付工程款之方式、金額、次數,陳述前後不一,足證 其所言不實,委難憑採,況證人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證詞難免偏袒,不足採信。
二、串聯工程部分:
㈠兩造確曾簽立串聯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依約於94年7月23 日僱用挖土機進場施工,因原告與工程現場毗鄰之地主當時 有土地界限之紛爭,且施工時因為承包商誤砍檳榔樹,導致 隔鄰地主之抗議,訴外人即原告之現場工地主任丁○○遂以 土地界址須與隔鄰之地址協調為理由,指示被告等暫時停工 。嗣後,原告透過訴外人余朝宗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稱 不須另立解除契約之書面或字據,只須由被告將當初簽立之 書面契約交付即可,被告同意其解除契約之提議,雙方遂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即交付原契約之書面。雙方之承攬契約既 經合意解除,原告是否另行委由他人承攬施工,均與被告無 涉,況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94年9月15日皆有施工,顯見兩 造簽約後,原告即於94年7月1日自行委由他人施工,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未進場施工,導致原告須另行找人施工而遭終止 契約等違約情形可言。
㈡原告遭日月潭風管處終止契約,係因原告自己財務週轉困頓 ,已無力繼續履約所致,原告為取回履約保證金,乃主動發 函表示請業主依約合意終止契約,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起訴狀所列之項目,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庸賠償原 告之損失。況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上揭兩項工程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被告對原 告尚有工程款債權4,798,476元,倘認被告對原告須負損害 賠償,爰以此工程款債權主張互為抵銷。
三、綜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梨山文物館工程、串聯工程兩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梨山文物館工程之實際總工程款金額為5,598,476元。 ㈢兩造約定串聯工程之工程款為11,200,000元。 ㈣被告所施作之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於94年10月19日完工。 ㈤原告與叁山風管處就梨山文物館工程變更工程及天災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合計59日曆天。另自94年2月1日起停工至94年5 月28日復工,期間不列入工期。
㈥兩造就梨山文物館工程約定未如期完工以工程總金額之6/10 00按日計算扣款。
㈦原告有於梨山文物館工程正驗後,委請訴外人戊○○施作瀝 青鋪設工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工?被告是 否有延誤工期?是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㈡被告就梨山文物館工程之施工,有無存有壓實不足、未修齊 平整之瑕疵?停車場地面高低不平之瑕疵?原告是否就此部 分支出400,000元維修?
㈢被告就串聯工程部分有無遲延施工?
㈣兩造就串聯工程之解除契約可否歸責被告?被告是否須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就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已給付多少工程款予被告?尚 有多少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肆、法院之判斷:
一、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
㈠兩造就梨山文物館工程部分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工?被告是 否有延誤工期?是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⒈兩造前簽定梨山文物館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1月30 日,嗣因工程變更設計及天災因素,原告與業主即叁山風 管處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停工至94年5月28日復工,期間 不列入工期,天災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合計59日曆天,此有



簡易合約書、叁山風管處工程採購契約、梨山文物管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2 月 21日觀山工字第0940000711號、94年5月27日觀山工字第 0940002321號、94年10月19日觀山工字第0940005250號、 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即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 司)94年10月28日(94)富第1028號函各1份附卷(附於 本院卷一第7頁、第10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可憑, 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簽定之簡易合約書 雖約定被告應於94年1月30日完工,然因施工期間工程曾 變更設計並有發生風災等天災因素,致工程未能依原約定 之94年1月30日完成,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 業主並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約定,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應於 原約定之94年1月30日如期完工,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暨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丙○○雖到 庭證稱:調整工期是與業主叁山風管處約定,我們有口頭 告訴被告完工期限,沒有書面約定,當時被告廖錦飛的妹 妹廖淑媚是工地主任,我們與管理處調整工期的書面資料 ,都有給廖淑媚看,而且我本人也有告知被告本人,是在 我們與業主展延工期以後告知被告工期,約是7、8月時; 被告是在完工之後才知道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 頁)。惟查:
⑴依上開所述,證人丙○○僅係片面告知訴外人廖淑媚及 被告,原告與業主約定完工之期限,尚難認兩造對於完 工之期限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⑵原告既於完工後始知悉應完工之工期,自無可能於被告 完工前即已告知應完工之期限;且證人丙○○通知訴外 人廖淑媚,係持叁山風管處94年5月27日、94年10月19 日的2份公文要求被告應遵期完工,然被告係於94年10 月19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豈有於被告完 工之後始提示上開2份公文,要求被告應遵期完工,是 證上開所述,尚非無疑。
⑶另原告陳稱不可能與被告約定之完工期限較與業主約定 之期限晚之理等語,惟此為原告與業主之約定,尚難遽 認原告與被告亦有相同之約定,且能否於期限內完工或 應於何時得以完工,端視施作人之條件及評估後始能決 定,亦非原告一造即可片面決定,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94年9月5日前完工,尚屬無據。
⒊富雄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始以(94)德字第1013-1號函請 叁山風管處就梨山文物館工程分流施作變更及文物館後方 果園駁坎、排水溝管架等項目為配合現場調整等事宜,並



於同年10月19日獲叁山風管處函覆同意備查,並同意富雄 公司所報展延履約期限44日曆天,此有叁山風管處94年10 月19日觀山工字第0940005250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梨山 文物館工程既於94年10月13日尚有工程施作之變更,被告 自無可能於94年10月13日前完工,且原告亦不可能於叁山 風管處函覆之94年10月19日前告知被告應完工之期限。故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應於94年9月5日前完工一節,不足採 信。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延誤完工工期,是其主張被告 應按日扣除總工程金額6/1000之逾期違約金1,084,964元 ,核無理由。
㈡被告就梨山文物館工程之施工,有無存有壓實不足未修齊平 整之瑕疵?停車場地面高低不平之瑕疵?原告是否就此部分 支出400,000元維修?
⒈本件梨山文物館工程經叁山風管處於94年11月10日正驗時 ,有⑴既有AC(即瀝青)路面:現地施作未修齊平整,壓 實不足,粒料脫落;⑵全區驗收作業:文物館停車場出入 口PC及抿石子部分應修復平順,格柵板之柏油污損請清除 ;文物館停車場外側排水溝起點處應修齊並面飾抿石子; 排水溝沿線破損之溝蓋應修補,情形嚴重者應與更換,另 溝蓋或格柵板與地面高底差異過大者,請調整順平;排水 溝沿線AC路面修補未與現有路面齊平順者,請改善等缺失 ,致驗收不通過,此有叁山風管處工程驗收正驗紀錄及附 表存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可憑,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⒉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有瑕疵,9月初工程期限 快到了,被告遲遲未見,都沒有到現場,於94年9月29日 被告最後1次到原告公司請求撥款,因為瀝青工程都尚未 施作,當時原告有撥款2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趕快完工, 我們在10月19日報竣工,第1次驗收時,管理處的人發現 瀝青的部分嚴重缺失,幾乎都沒有做,我們以電話聯繫要 被告修補,但電話無人接聽,我們後來打了數次,還是無 人接聽,原告就前後寄出兩張存證信函,要與被告終止合 約,被告也無回應,因工期已經逾期,時間緊迫,原告就 另請訴外人戊○○施作瀝青的工程,訴外人戊○○是在第 1 次驗收後有缺失要複驗之前施工,於11月底、12月初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在 梨山施作工程並居住在梨山文物館之白健民到庭具結證稱 :在初驗前有看到被告施作瀝清,初驗後的缺失,瀝青部 分不是被告去做的,是原告自己找別人做的,因為被告好



像沒有資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被告亦 不爭執於本件梨山文物館工程在叁山風管處正驗後,原告 有委請訴外人戊○○重新鋪設瀝青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並有證人丙○○於94年12月9日匯款20萬元予訴 外人戊○○之匯款執據及訴外人戊○○出具之施工證明書 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1、78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施作部分確有瀝青鋪設之瑕疵,並由原告以20萬元之代 價委請訴外人戊○○施作修補瑕疵,應為真實。證人白健 民雖對於原告委請訴外人戊○○施作瀝青工程之時點與證 人丙○○所為證述有異,惟其證述原告確有委請訴外人戊 ○○修補本件瀝青工程部分,與證人丙○○所為證述互核 相符,原告確有委請訴外人戊○○修補瀝青瑕疵工程,應 堪認定。
⒊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九月初工程期限快到的時候,我 們以電話催促被告趕工,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做,我們在瀝 青工程施作前,有另請證人己○○來施作回填的工作,因 為工程很趕,施作倉促,挖土機要求先要付款再施作,證 人己○○是在10月初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 ;證人己○○雖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施工, 只記得是在冬天,我當時是施作整地的工程,是施工完成 後才領到錢的,復改稱是施工之前就領到錢,伊是在施工 之前去看過現場,完工後就沒有去,現場有無鋪設瀝青, 因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伊是派2個人,1個是板車司機, 1 個挖土機司機,工作時間約1星期,後改稱將近10天, 工資的算法是1天2萬元,伊不確定到底工作時間有幾天, 工作的面積伊不能確定是多少,因為伊是去收尾的,當初 去會勘時,看到一塊地約是4、5百平方公尺,伊是聽從甲 ○○的指示去整地,現場有整過的痕跡,但是場仍然高低 不平,真正的工作面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2頁)。惟證人己○○對於施作之內容究為整地或瀝青 、收受工程款之時點究為施工前或施工後等事項,前後證 述不一,已有可疑;又對於施工之地點及範圍亦證述不清 楚,自難預測需多少時日始能完成,既是按日計酬,則工 程款自亦無事先給付之理;且證人己○○對於施工之時期 ,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互核有異,證人己○○上開所述 ,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有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證人己○ ○修補本件梨山文物館工程之瑕疵,不足採信。 ⒋證人白健民到庭具結證稱:在94年11月25日前有看到被告 在現場,應該是在改缺失,瀝青部分雖然不是被告改的, 但是其他小的部分被告有去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證人即梨山文物館工程之設計師及監工庚○○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於94年9月29日後仍有在該地工作,因為梨山 當時有辦一個慢跑的活動,被告有在那邊整理場地,被告 於工程的正驗、複驗時都有在場,工地主任廖淑媚於正驗 、複驗時亦有在場,正驗、複驗期間中,伊有看過廖淑媚 在現場,有看過2、3個工人在整理東西;現場土地高低不 平列為其他缺失,只有在停車場部分,因為被告放置重型 機械,導致地面的連鎖磚高低不平,該停車場的面積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工 程正驗後,尚有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工程,非原告所指均無 進場修補瑕疵。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其以20萬元之 代價委請證人戊○○施作瀝青修補之工程,請求被告應賠 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串聯工程部分:
㈠兩造所簽定之串聯工程簡易合約書,僅有被告應於94年10月 20日前完工,並未載有簽約日期,亦無開工期日及鄉長紅茶 所有工項應於94年9月15日前完工之約定,此有上開合約書 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施作,導 致遭業主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是原告與工 程現場毗鄰之地主當時有土地界限之紛爭,且施工時因為承 包商誤砍檳榔樹,導致隔鄰地主之抗議,訴外人丁○○遂以 土地界址須與隔鄰之地址協調為理由,指示被告等暫時停工 等語置辯。
㈡被告是否有延遲施工?
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進場施工,7月 時先整地,後來就沒有再繼續施作,我們與被告並沒有解 約,因被告沒有進場施工,管理處的人催促我們要施工, 後來我們另請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依 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並非均無進場施作;另原告對於證 人上開所述,亦認兩造業已終止契約,因證人是會計,所 以可能不清楚等語,是尚難依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 遲延進場施作,而原告確有催告被告進場施作工程之事實 。
⒉本件串聯工程施作時,曾於94年7月27日因廠商誤砍原於 草備緩坡區之檳榔林,造成地主的抗議,至原告與日月潭 風管處於94年9月28日終止契約時,仍尚未補植檳榔樹等 情,此有日月潭風管處96年56月5日觀潭工字第096000327 8號函及所附監工日報表、終止合約檢討會議紀錄存卷(



附於本院卷二第84、85、88頁)可參,而訴外人丁○○為 原告看顧工地之人,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知被告應進場施工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綜上,尚難認被告確有遲延施工之 情。
㈢兩造就串聯工程之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被告?被告是否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於94年9月15日以發文字號L-09409015號函日月潭風 管處謂:「本公司承攬貴處『水社遊客中心至月下老人祠 腳踏車道串聯工程』在案,今本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頓,恐 因上揭因素無法繼續履約。為因免本工程無法順利推展, 致無法如期完工,進而影響貴處旅遊觀光之推展。故懇請 貴處體恤商艱,請貴處依工程合約規定終止雙方合約,並 請會予發還本公司原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414,648元 整。倘本公司能東山再起必當銜環以報。」,日月潭風管 處遂於94年9月28日召開終止合約檢討會議,正式函文通 知廠商於94年9月28日起停工,此有日月潭風管處96年6月 5 日觀潭工字第0960003278號函附上開函、開會通知單、 終止合約檢討會議紀錄、日月潭風管處94年10月3日觀潭 工字第0940005146號函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84至 89 頁)可稽,是本件是原告主動與日月潭風管處終止契 約,尚非遭日月潭風管處終止契約,已堪認定;且原告如 係因被告遲延施工而須與日月潭風管處終止契約,何以未 以此為由,反而以自己本身之財務問題為與日月潭風管處 終止契約之理由;再原告與日月潭風管處調解過程中,亦 均無提及被告有延誤工程之情事,此顯不合理;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經原告解除契約並另行雇工施作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鐘金發於94年8月26日簽定之 工程契約書1份為證(附卷本院卷一第224至233頁),惟 上開契約書第26條約定,鐘金發「如於9月5日前完工,尾 款全部現金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認上開工 程亦可能於10日內完成,原告尚無須與日月潭風館處終止 契約之必要,而原告卻於94年9月15日即去函日月潭風館 處請求終止契約,足認原告與日月潭風管處之終止契約, 並非被告遲延施工所致。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於原告投標前,向其表示願以 多少金額承作,原告始進行投標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於原告投標前,向其表



示願以多少金額承作,原告始進行投標及係因被告未施作 ,始以財務問題向日月潭管理處聲請終止合約,不足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延遲施工致其與業主解除契約之損 失,核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梨山文物館工程之實際總工程款金額為5,598,47 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給付355萬元之工程 款,如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亦尚餘2,048,476元工程款 尚未給付;是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修補梨山文物館工程瀝青 部分所支出20萬元之金錢債務,而本件梨山文物館工程業經 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所為承攬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即對被告 負有未給付工程款之金錢債務,是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之抵銷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又本件抵銷後,被告對原告負有修補梨山文物館之工程瀝青 部分所支出之20萬元金錢債務,已無剩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因修補梨山文物館工程之瀝 青瑕疵所支出之費用2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主張 抵銷,與法相符,亦應准許。是原告上開債權,經被告主張 抵銷後,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26,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裁判費用為46,837元,提解證人己○○之差旅費用 為1,4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48,287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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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