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05號
NTDM,96,訴,805,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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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瑜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 出所,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 完畢。惟甲○○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 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五九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上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段三九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二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註事項:
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 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 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 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 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 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 有無經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 二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 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八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十月、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 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被告另於九十 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間始屆滿。然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尚屬假釋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恐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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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