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473號
CLEV,106,壢小,473,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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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張嘉文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恩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佳縈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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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