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09號
NTDM,96,訴,309,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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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陳宗餘」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陳宗餘(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已處於無自主意識能力之狀態,無法表示 結婚之意思,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私自將陳宗餘帶往餐 廳宴客,向與宴賓客表示二人已結婚,並於當日下午不詳時 點、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一七巷六號住處房間內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結婚證書結婚人項下偽造陳宗餘 之簽名,並蓋用「陳宗餘」之印章,復交由不知情之官辛坤 在上開偽造陳宗餘簽名、印文之結婚證書介紹人項下簽名、 蓋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持上開二 人無結婚真意及偽造陳宗餘簽名、印文之偽造結婚證書,交 付予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虛報登 記二人成為夫妻,辦理結婚登記,以此不實事項,使戶政機 關將被告與陳宗餘不具效力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持有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宗餘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宗餘之女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九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二○○三號函文,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經查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陳 宗餘同居十幾年並育有子女,陳宗餘主動要結婚給伊名份; 結婚證書上之簽名、印文,確係經陳宗餘親自簽名及用印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五九九號「福田小吃部」舉行結婚之宴客,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持其與陳宗餘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結婚,經陳宗餘簽名、蓋印之結婚證書, 持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與陳宗餘結婚 成為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福田小吃部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紙附於本 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確認婚姻訴訟卷內 可按,復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草戶字第○九五○○○三六八六號函附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該 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宗餘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 謄本記載附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確 認婚姻訴訟卷內可按,其事實亦足為認定。
㈢、關於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五九九號「福田小吃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時,是否已處於無自主意識能力之狀態,無法表示結婚 之意思?
1、據證人丙○○(即被告與陳宗餘之女兒)於本院審 判中證稱:「我從(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的時候我 父親去一家羊肉爐吃飯,當時父親的意識還很清楚 ,他也有喝酒、聊天等等,到了八月八日的時候, 我三哥陳光雄在草屯港式餐廳請客,當時是由我妹 妹丁○○帶他去的,那時候我父親的意識都還是很 清楚,如果她們說父親的意識不清楚,這我都不知 道。後來代書說要辦理父母二人的結婚,後來是因 為父親儀容的關係,所以才沒有當場辦理。之後我 父親說他的頭會痛,然後我三姐就說父親可能是被 煞到,所以她們要去辦理公證結婚的時候,也不讓 他們去,據我所知因為沒有辦成公證結婚,所以我 父親就說不然要用宴客的方式來辦理結婚的儀式, 當時是在草屯的日本料理店辦喜宴,因為當時只有 請一些親朋好友,所以父親的穿著比較隨性,然後 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因為要有書面的證書, 所以我就去請我父親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希望讓 我母親之後可以有名份,所以我就跪在父親的床邊 ,將結婚證書遞給他簽名,當時也是由我將筆拿給



他的,因為他的手會發抖,所以我就扶著他的手, 然後父親簽名後再由母親簽名。這中間雖然姐姐有 帶父親去醫院看病,但是我知道父親的意識都很清 楚,後來是我哥哥陳光雄說要將父親帶去草屯療養 院,但是我反對,因為父親只有頭痛而已,所以才 又去佑民醫院看,後來檢查出來只是手腳無力,所 以才又去仁愛醫院看病,而且去看病的時候我父親 還意識清楚的跟我聊天,後來又去榮總檢查,才發 現是腦瘤,這時候我們才發現父親的病情已經到這 樣的地步,但是我並不認同姐姐他們說的父親的意 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 判筆錄);及據證人丁○○(即被告與陳宗餘之女 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與父 親陳宗餘是否曾經要去辦理公證結婚?)答: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陪同他們去?)答:有 ,是我載送他們去的。」、「(辯護人問:父親是 否也知道要去辦理公證結婚?)答:知道,我還有 在車上與父親聊天。」、「(辯護人問:後來為何 沒有辦理公證結婚?)答:因為我母親當天市場忙 完了,沒有整理,所以才說下星期要打扮,說改天 再來,所以就沒有辦理。」、「(辯護人問:當天 父親的精神情形如何?)答:很好,可以理解要去 辦理公證結婚,因為我還有在車上談我三哥的事情 。」、「(辯護人問:父親、母親宴客結婚的場合 證人是否有去?)答:有,我女兒及一些親朋好友 也有去。」、「(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與父親打 招呼?)答:有,我有說恭喜,還有向他敬酒。」 、「(辯護人問:當時證人如何說?)答:我就是 恭喜他。」、「(辯護人問:父親如何回答?)答 :他就笑笑的說謝謝。」、「(辯護人問:當時他 是否知道是在結婚?)答:知道。」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錦德( 證婚人官辛坤之妻)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婚字 第三三四號確認婚姻訴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我向他說『恭喜結婚』,他說謝謝 ,我還有跟他握手。」、「宴客是禮拜二,在前一 個禮拜五那天,他們去找我先生說他們要結婚,該 如何辦,我先生說公證結婚,他們又問公證結婚如 何辦?我先生叫他們找我。因為我從事代書業,我 有帶他們去公證處辦理手續,也寫好結婚聲請書,



但是被告說結婚一輩子只有一次,他的頭髮、儀容 未整理,所以我們就回來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 沒有再打電話叫我再去辦。」、「聲請書是我幫他 們填寫的,法院沒有要求他們簽名,聲請書有交給 公證人也有繳規費。」等語;證人官辛坤(即證婚 人)於上開確認婚姻訴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證稱:「我們同桌,我向他敬酒恭喜,他向我 點頭微笑。」、「我跟他說結婚除了請客還要找證 人,他點了一下頭,說了聲『好』。在宴客前二、 三天他們本來要去法院舉行公證結婚,因為被告說 她穿得不好看,所以那天沒也辦,公證人已經答應 要幫他們辦理。」等語;又證人呂秀鳳(即被告與 陳宗餘之友人)於上開確認婚姻訴訟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證稱:「我去時以經開始上菜了 ,陳宗餘有向我打招呼,我向他說『恭喜結婚』, 他說謝謝,我們沒有再多講其他的話。」、「他們 夫婦有向我敬酒,說謝謝我來參加結婚典禮。」等 語。
2、歸納上開證人證詞之內容,係在證明被告與陳宗餘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喜宴前數日,尚有至本 院公證處欲辦理公證結婚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結婚喜宴當日,陳宗餘尚有與客人敬酒及說「謝謝 」等語等事實,藉以推論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結婚喜宴當日,係處於有自主意識能力之狀態 ,足以表示與被告結婚之意思。
3、惟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宗餘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婚 宴當天之照片(附於上開民事事件影印卷內)觀之 ,陳宗餘當天係穿著內衣至餐廳,而婚禮雖未規定 應著何種服裝,但由其穿著之隨便觀之,足認其當 日並無參與婚宴之認知。另身陳宗餘當日被拍照時 ,表情並無笑容,亦無站立敬酒之舉動,更無其與 他人言談之情形,足可見其當日身體虛弱,無法站 立,因此前述證人所陳述陳宗餘當日有說「謝謝」 或「謝謝來參加結婚典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換言之,陳宗餘當日是否尚能言語,仍有可疑。又 被告與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前數日,固 有與證人丁○○至本院公證處欲辦理公證結婚,嗣 因被告因其衣著及儀容不夠正式,因而作罷。然據 證人林錦德於前開證詞中稱:「宴客是禮拜二,在 前一個禮拜五那天,他們去找我先生說他們要結婚



,該如何辦,我先生說公證結婚,他們又問公證結 婚如何辦?我先生叫他們找我。因為我從事代書業 ,我有帶他們去公證處辦理手續,也寫好結婚聲請 書...」等情觀之,被告早已準備要辦理公證結 婚,豈會於辦理公證結婚當天竟因儀容不整而作罷 ?基此,其未辦成公證結婚,應係另有緣故所致。 且單純就陳宗餘有與被告前往本院欲辦理公證結婚 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陳宗餘在九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之精神狀況,係處於有自主意識能力之狀態 。又關於陳宗餘在結婚證書上之簽署,據證人陳美 玲於上開審判筆錄中證稱:「然後要去辦理結婚登 記的時候,因為要有書面的證書,所以我就去請我 父親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希望讓我母親之後可以 有名份,所以我就跪在父親的床邊,將結婚證書遞 給他簽名,當時也是由我將筆拿給他的,因為他的 手會發抖,所以我就扶著他的手,然後父親簽名後 再由母親簽名。」、「(辯護人問:結婚證書上面 的簽名的情形請在說明一下?)答:當時我父親的 意識很清楚,所以我將證書拿給他,然後再拿筆給 他簽名,因為他的手會發抖,所以我就扶著他的手 ,要他慢慢簽名。」、「(檢察官問:證人剛剛說 將結婚證書放在你父親的哪裡?)答:當時我父親 坐著,所以我就將結婚證書拿給父親,放在父親的 膝蓋上面,但是並沒有用什麼東西墊著,讓他直接 這樣簽名。」、「(檢察官問:你父親簽名的時候 手是否一直發抖?)答:因為他的手沒有力氣,所 以就寫的時候就沒有力氣的樣子,只有微微的發抖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 ;核諸證人甲○○(即陳宗餘之子)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以前在偵訊時說,當時 有帶父親去榮民服務處辦理事情的時候,手指已經 扳不開,這是何時的事情?)答:大概在八月十七 日之前約二個禮拜的時間超過,那時候我與三哥要 去辦理一些資料證件,因為那時候他已經沒有自主 的行動能力,而且那時候工廠還有一位老幫工,我 們就去草屯榮民服務處,但是父親當時行動已經不 便,因為辦理證件需要指印,但是因為父親的手指 已經沒有辦法正常的蓋手印,手指已經有某種程序 的彎曲,所以榮民服務處的人就說這樣很難辦理, 不過後來還是有辦成功,只是弄很久。」、「(檢



察官問:當時辦理的時候,父親是否有辦法自己寫 自己的名字?)答:沒有辦法,因為手指已經彎曲 了。」、「(檢察官問:手指彎曲外,是否還會發 抖?)答:是否會發抖我不記得,但是我背他的時 候,他有些動作是僵硬的,因為他的腦瘤已經影響 到神經,所以沒有辦法自然的行動。」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觀之,陳宗餘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結婚當天,其手指既已因抖動 而需由他人扶持,自然無法僅握筆桿,再由結婚證 書上所簽署「陳宗餘」三字之字跡觀之,並無抖動 之痕跡,顯非在手指抖動下所書寫而成,是證人陳 美玲上開證詞內容,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 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為可採。
4、綜上而論,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既有部分與事實 不符,而難以全部採信,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 能直接證明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時,係處於有自主意識能力之狀 態。
5、然而,本院又查陳宗餘生前曾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就醫,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其症狀為「意 識感覺語言障礙,躁動,吞嚥困難」,經診斷為「 惡性黑色素瘤併腦部轉移」;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病名 為「惡性黑色素瘤併腦部轉移」;依佑民醫院九十 班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病名為「頭痛頭 暈,急性支氣管炎」;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其診斷為 「老年性癡呆症,憂鬱或妄想型,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急性壓力性反應」等情。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 ○二○○三號函稱:「陳宗餘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到本院初診時,呈現小便失禁、精神行動遲緩 ,僅能對外界刺激,回以簡單反應,無法明確表達 其個人意志。當判斷患者之症狀符合癡呆症或老年 憂鬱症之表現。關於貴院詢問之相關事項,需較精 確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才能有較肯定的答 案。但就一般醫學常態而言,具有此類症狀之患者 ,其精神狀態通常無法如常人一般,訂立交易或婚



約之類較複雜的法律契約。」等語,此分別有上開 診斷書、函文各一件附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婚 字第三三四號確認婚姻訴訟卷內可稽。
6、核諸證人廖世霞(陳宗餘之媳婦、陳光雄之妻)於 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確認婚姻訴 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中結證稱:「陳宗 餘死亡前和我及我先生同住。」、「陳宗餘在九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精神就不正常,當天早上九點多 他起床衣服脫光光跑到樓下工廠,我看到馬上拿衣 服給他穿好,問他為何把衣服脫光,他一直搖頭, 話講不清楚。八月七日下午二點多,他在工廠門口 的路邊大便,他大完之後,就在那邊一直看他的大 便,我剛好從外面回來,問他為何在門口大便,他 也不說話,後來是他的孫子幫他擦屁股及穿褲子。 八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我要接電話時,發現陳宗 餘跌倒,我趕快放下電話,去扶他,但是扶不起來 ,他坐在地上沒有反應,我叫他他也沒辦法講話, 三分鐘後才能動。」、「他一直說他頭痛,我們跟 他講話他聽得懂,但是不太愛講話。」、「八月八 日之後就要餵食他,八月十三日以後就由外勞幫他 洗澡,他自己都不想動,精神狀況不好,我跟他講 話他都聽不懂,他講的話我們也聽不懂。」等語; 及證人黃參枝(陳宗餘之前媳婦、乙○○之前妻) 在上開確認婚姻訴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中結 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我回去我的工 廠時,,看到陳宗餘在他們工廠門口大便,我的工 廠和他們個工廠是隔壁。」、「(當時陳宗)蹲在 門口看大便,我問他怎麼回事?他一直搖頭呆呆的 沒有說話,我去問廖世霞,她說陳宗餘在門口大便 ,已經叫孫女幫忙處理好了。」等語觀之,已足認 陳宗餘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後之精神狀態,已異 於常人,且無法正常言語及行動,已達不能明辨事 理之程度。
7、又被告與陳宗餘舉行婚宴之隔天(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陳宗餘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檢查 身體,係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此據證人沈珍妃( 即佑民醫院護士)於上開確認婚姻訴訟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 份)我在佑民醫院擔任成人健康檢查的健診人員。 」、「八月十八日那天我幫陳宗餘做健康檢查,做



視力檢查時,陳宗餘眼神呆滯,我叫他,他沒有回 答我。」、「檢查單上的視力欄記載『意識不清』 是我寫的。」等語,有該筆錄記載附於上述民事卷 內可按,由此亦可見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當天之精神狀態,並未恢復清醒。
8、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相互比較而觀之, 本件應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函稱:「陳宗 餘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到本院初診時,呈現小 便失禁、精神行動遲緩,僅能對外界刺激,回以簡 單反應,無法明確表達其個人意志。當判斷患者之 症狀符合癡呆症或老年憂鬱症之表現...就一般 醫學常態而言,具有此類症狀之患者,其精神狀態 通常無法如常人一般,訂立交易或婚約之類較複雜 的法律契約。」等語,較為客觀而可信。
㈣、陳宗餘對外界事物既已無法知覺理解,是無與被告結婚 之意。而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草戶字第○九五○○○三六八六號函附之結婚證書上 之結婚人項下雖有陳宗餘之簽名及印文,但當時陳宗餘 手指僵硬,已無法寫字簽名,而結婚證書上之陳宗餘簽 名,亦非陳宗餘之字跡,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結 證綦詳,輔以民事事件證人即介紹人官辛坤亦證稱結婚 證書係結婚當日下午被告自行拿去給伊簽名,未見陳宗 餘一同前往,惟證書上之記載則已完備,僅剩介紹人未 簽名等語,可認被告確實自行偽造陳宗餘之簽名,偽造 該結婚證書並憑以辦理婚姻登記。
㈤、綜上所述,陳宗餘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當天已無意思能 力,無法瞭解結婚之意義;且陳宗餘手指僵硬,無法自 行簽名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各節,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 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 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 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六、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



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 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七、核被告戊○偽造陳宗餘之署押(簽名)及蓋用陳宗餘之印章 ,偽造其與陳宗餘結婚證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持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陳宗餘結婚 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與陳宗餘同居多年,且已生育兒女 ,對其與陳宗餘間成為夫妻身分之事,並未及早完成,其間 感情糾葛,外人固難以探知,惟被告於陳宗餘身患重病,已 無意思能力之際,始思及名份,其以行偽造文書之手段對陳 宗餘之其他家屬已造成相當之損害,及其犯後不願坦承其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壹日。
九、末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被告與陳宗餘同居多年,且已生 育兒女,其為使自己於陳宗餘死後有名份,因而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經此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十、被告於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陳宗餘」署押(簽名)一枚,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陳宗餘」 之印文非屬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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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