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
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初某日犯侵占遺 失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000元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如同時諭知易服勞役者,始應記 載其折算之標準,又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此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減刑後僅處罰金新臺幣500元,如諭知易服 勞役,顯不滿1日之零數,是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 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