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403號
CLEV,106,壢小,403,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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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王昌晉
被   告 黃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新 生路與九和二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二街口處,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不慎撞擊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一七公 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358元(含鈑金5,472 元、 塗裝10,886元),六一七公司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駕駛執照 與行車執照、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路 口之新生路(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多線道車道,屬幹線 道;而九和二街(即肇事車輛行車方向)為少線道車道,屬 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而依前揭規定,肇事車輛進入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 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幹線道即系爭車輛來向是 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系爭 路口,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使在新生路往大園方 向,行經肇事地點,因系爭路口並無號誌,其便慢慢往前, 突然肇事車輛從車陣中衝出來並直接撞擊至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受損處為左後側車身,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 ,始遭肇事車輛撞擊,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突然自路口處 駛出,渠等受損處應皆為前車頭處,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被告行經肇事路口,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而未暫停禮讓系 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缺陷且無障礙物,有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行駛上開 路段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駛於上開路段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 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358元,上開請 求金額均為鈑金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無庸計算零件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358元,應予准許。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 日刊登新聞紙, 有該新聞紙及公示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9頁),於同年6 月22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 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58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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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