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489號竊佔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林豐民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南投縣集集鎮「兆成砂石行」之負 責人,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後之某日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許可,竟擅自佔 有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925、1007地號土地南側之未 登記土地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達25 8.34平方公尺,供做「兆成砂石行」堆置砂石、通道之用; 嗣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5月22日16時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 法現場取締時,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5年3月14日後 之某日,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未登記之國有土 地,於竊佔行為完成當時,竊佔之犯行即成立,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⒈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 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係經減刑後,始有易科罰金之適用,此時,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 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 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竊佔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減 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 豐 民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