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7號
NTDM,96,易,327,200709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
字第一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 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均明知位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底之「御花園歐式透天別墅」工地,其對外聯絡道路 (以下簡稱為系爭聯絡道路)並非坐落在南投縣埔里鎮○○ ○段第一四○之一九號、第一四○之六三號及第一四○之六 八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三筆土地)上,且系爭三筆 土地亦均非丙○○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當時均屬案外人劉籃 隆所有),而該聯絡道路僅小部分坐落在丙○○其夫巫煥烽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祖父巫丁才所有之同段 第一四○號、第一四○之二一號二筆土地上,丙○○亦無處 分之權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製作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未據扣案),而於其上填載丙 ○○欲委託其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再由丙○○於其上簽具本 身及其夫巫煥烽之名字,並由乙○○另央請不知情之林小鵑 即林昱妁、楊琇因在見證人欄處簽名,以取信於人。嗣再由 乙○○於同年三月初某日某時許,持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向 其友人甲○○訛稱略以:伊承包「御花園歐式透天別墅」工 地之水泥工程,若系爭聯絡道路之用地即系爭三筆土地被別 人買走,伊會被刁難,工程即無法順利完成。且如前揭工地 工程順利完成,建設公司將會出高價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再偕同甲○○勘察系爭聯絡道路,甲○○因此誤認有利可 圖,本身亦疏未查明系爭聯絡道路是否確實坐落在系爭三筆 土地上,復未調取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著以究明所 有權人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某時許 ,在不知情之代書陳瑞熙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號 之事務所,與丙○○簽訂系爭三筆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並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支票號碼:YM0000 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YM000000 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YM0000000 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YM0000000號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起訴書就 此誤載為五紙)予丙○○丙○○全數得款詐騙得手後,即 另交付六萬元之酬金予乙○○。嗣甲○○欲轉賣系爭三筆土 地予建商時,查知系爭聯絡道路並非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 且系爭三筆土地更非丙○○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 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乙○○丙○○與巫煥烽均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八號命令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乙○○丙○○與巫煥烽均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以 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號命令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巫煥烽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對乙○○丙○○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先後 指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四頁、第三四頁 正反面;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 五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四一頁) ,並與其餘所示證據及論述相符而可採。
㈡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一年間之所有權均屬案外人劉籃隆所有 ,並非被告丙○○及其夫巫煥烽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紙及系爭三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 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至第五○頁)。
㈢又系爭聯絡道路並未經過系爭三筆土地,而係經過南投縣埔 里鎮○○○段第一四○號、第一四○之二號、第一四○之一 二號、第一四○之二一號、第一四○之一○九號、第一四○ 之一八七號、第一四一之一號、第一四一之二號八筆土地乙 節,除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 上調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投埔警刑字 第○九五○○一七○五四號函所附之現場履勘照片共計十二 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且有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埔地二字第○九五○ ○一四八○五號函所附系爭聯絡道路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 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略以:系爭聯絡道路就位在伊 住處前面,且伊家族世世代代均住在該處,然系爭三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均非其夫巫煥烽之祖父巫丁才所有等語(參見同 上調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九三頁),足見被告 丙○○對於系爭聯絡道路並非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且系 爭三筆土地亦非其得以處分等情知之甚明。又被告乙○○係 受「御花園歐式透天別墅」工地主任陳添壽之委託處理系爭 聯絡道路之洽購事宜,業據證人陳添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同上他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而聯絡道 路之購買價值不菲,被告乙○○受託此重任,理當詳予確認 該聯絡道路占用土地之地號與所有權人後,始為洽購,蓋若 有所差池致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受任人亦將因此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故也。佐以被告丙○○就此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 當時是被告乙○○一直告訴伊就是那些地號等語(參見同上 調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亦明確自白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土地坐落 情形與地號均係伊所書寫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 月十日審判筆錄),綜此亦足認被告乙○○對於系爭聯絡道 路並非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且系爭三筆土地亦非被告丙 ○○所得處分等情知之甚詳。
㈤然被告乙○○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製作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其上填載被告丙○○欲委託伊出售 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再由被告丙○○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簽具其本身及其夫巫煥烽之名字,並由被告乙○○另央請 不知情之林小鵑、楊琇因於見證人欄處簽名乙節,另據證人 楊琇因、林小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字第二七號 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八一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反面 )。嗣被告乙○○並提示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誤認系爭聯絡道路確係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而系爭 三筆土地則均屬被告丙○○所有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如上 。被告二人既均確知系爭聯絡道路並非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 上,且系爭三筆土地亦非被告丙○○所得處分,仍共同為上 開行為,實已堪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確有基於犯意聯絡而 實施詐術之行為。
㈥而告訴人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某時許, 在不知情之代書陳瑞熙事務所處,與被告丙○○簽訂系爭三 筆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並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支票號碼:Y M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YM0 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YM00 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YM000 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 予被告丙○○。被告丙○○全數得款後,並另交付六萬元之 酬金予乙○○等情,除據被告二人自白不諱(參見同上偵續 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外,並據證人陳瑞 熙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調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 且有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埔存字第○九六○○○一二○六號函 暨所附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第八七二號偵查 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同上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一 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綜此堪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確已既遂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就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另被告乙○○曾於八 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自緝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雖上訴,亦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 刑,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 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 以上情形仍均應附隨上揭經綜合比較後應予適用之修正前 刑法為適用。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 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 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乙○○除有如上所述之詐欺前科外,另於六 十七年間因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七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乙○○上開前科紀錄可 憑,素行非佳;⑵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聯絡道路並非坐落在 系爭三筆土地上,且系爭三筆土地亦非被告丙○○所得處分 ,竟仍詐騙告訴人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致 告訴人受有非輕損害之犯罪情節;⑶惟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知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前 揭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時點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 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丙○○固曾經本院發布通緝,惟 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發布,並於同年八 月十五日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投埔警刑字第○九六○○○一三六三 七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核與減刑條 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據此爰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均減為二 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固屬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詐



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其正本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