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 年六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九分許) ,自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六一號「延平國小」 後方之「萬善祠」侵入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延平國 小校園,徒手竊取延平國小所有而裝設於廚房、水塔屋之紗 門二窗、鋁窗六窗(共計二十六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得手,隨即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設在南投 縣竹山鎮鄉一三之三號「名一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 知情之陳慶楨,得款一千一百元。嗣經警調閱學校監視系統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更正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外,並應 補充「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約一萬元,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