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594號
NTDM,96,投刑簡,594,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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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庚○○
          號
      甲○○
      寅○○
      戊○○
      卯○
          2號
      辛○○
      子○○
      丑○
      壬○
      丙○○
      己○○
      丁○○
      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收錢棒壹支、瓷盤壹個、鍋蓋壹個、下注號碼表壹張、日光燈壹具、電池壹顆、無線電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收錢棒壹支、瓷盤壹個、鍋蓋壹個、下注號碼表壹張、日光燈壹具、電池壹顆、無線電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庚○○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收錢棒壹支、瓷盤壹個、鍋蓋壹個、下注號碼表壹張、日光燈壹具、電池壹顆、無線電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收錢棒壹支、瓷盤壹個、鍋蓋壹個



、下注號碼表壹張、日光燈壹具、電池壹顆、無線電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寅○○戊○○卯○辛○○子○○丑○壬○丙○○己○○丁○○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收錢棒壹支、瓷盤壹個、鍋蓋壹個、下注號碼表壹張、日光燈壹具、電池壹顆、無線電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癸○○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起,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包尾山分三十五分六電線桿前屬不特定 人得出入場所之工寮,擔任負責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庚○○甲○○寅○○戊○○卯○辛○○子○○丑○壬○丙○○己○○丁○○辰○○等人賭博財物,並以每人補貼油錢新台 幣(下同)一、二百元之方式,委託甲○○庚○○、乙 ○○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RF─二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四九三六─PU號箱型車、二九七三─HR號箱型車, 協助其自國道三號公路南投休息站載送上述賭客前往聚賭 。又該賭場係由癸○○擔任莊家,賭博方式則是將押注圖 表(標明一、二、三、四、五、六及大小)鋪於地面,莊 家再以骰子(俗稱鏈斗)、瓷盤、鍋蓋為工具,先於瓷盤 內轉動骰子,後以鍋蓋覆蓋於瓷盤上,待骰子停止轉動後 ,朝上之點數面即為輸贏之底牌,賭客可自由押注,如所 押注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便贏得押注金二之四倍不 等之賭金,其中押注單號(俗稱押心)者,若押中,則贏 得四倍之賭金;有押注兩個號碼一組者,若押中,則贏得 二倍之賭金;如均未押中,則押注金均歸莊家所有。而癸 ○○抽頭之方式,係每當有賭客贏得四百元時,則由其抽 頭十元;贏得一千元則抽頭二十元。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戊○○等人正在聚賭,丙○○之友 人王珍珍王珍珍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在旁觀看,並扣得癸○○ 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骰子四顆、收錢棒一支、瓷盤一個 、鍋蓋一個、下注號碼表一張、日光燈一具、電池一顆、



無線電一支及賭資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其後並循線在南 投市鄉截獲乙○○以車牌號碼二九七三─HR號箱型 車正載送張吳秀忍賴清錦鄭春榮張道杉陳惠風謝麗霞伍寶珠、胡黃愛卿翁金葉黃煌珍張吳秀忍 等人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人欲前往上開賭場參加賭博,始查知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寅○○戊○○卯○辛○○子○○丑○壬○丙○○己○○丁○○辰○○等十二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王珍珍於警詢之證述。
(三)癸○○經營職業賭場現場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幀 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幀。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伊僅附載戊○○前往 賭博云云;被告乙○○庚○○則一致辯稱:伊等係要去 賭博,順便載賭客去,癸○○有說要補貼油錢幾百元云云 。然查,被告甲○○庚○○乙○○均係受賭場負責人 即被告癸○○委託協助搭載賭客前往該賭場乙節,業據被 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即賭客辛○ ○、壬○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等是搭乘轎車去的,是賭 場派去載我們的等語,及被告即賭客戊○○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搭甲○○之車輛前往等語,被告即賭客己○○、辰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搭乘乙○○之箱型車輛前往 等語,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甲○○庚○○乙○○三 人均明知被告癸○○所召集之賭客大多居住在彰化縣、臺 中縣市等地,竟同意協助載送賭客前往該地處偏遠之工寮 聚賭,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被告癸○○資以助力,而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無疑,是被告 甲○○庚○○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五)復扣有賭具骰子四顆、收錢棒一支、瓷盤一個、鍋蓋一個 、下注號碼表一張、日光燈一具、電池一顆、無線電一支 及賭資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等足資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十五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甲○○庚○○寅○○戊○○卯○辛○○子○○丑○壬○丙○○己○○丁○○辰○○ 等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乙○○甲○○庚○○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 人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甲○○庚○○二人所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甲○○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癸○○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 ○○、庚○○甲○○幫助犯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 歪風,有害於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中被告 庚○○甲○○並參與賭博行為;被告寅○○戊○○卯○辛○○子○○丑○壬○丙○○己○○丁○○辰○○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 社會風氣;被告癸○○寅○○戊○○卯○辛○○子○○丑○壬○丙○○己○○丁○○及辰○ ○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庚○○甲○○等人否 認幫助聚眾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賭具骰子四顆、收錢棒一支、瓷盤一個、鍋蓋一個 、下注號碼表一張、日光燈一具、電池一顆、無線電一支 及賭資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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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