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60號
PCDM,106,簡,386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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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遵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遵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至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冰火爆漿餐包2 包,價值新 臺幣144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卷第1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何遵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遵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6 年3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聖瑪莉麵包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維 馨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冰火爆漿餐包2包得手(共價值 新臺幣144元,已發還)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許維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遵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維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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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