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6年度,653號
NTDM,96,投交簡,653,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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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二瓶 啤酒之結束時間應補充為「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五時 四十分許止」,再將「裕隆新村」更正為「裕農新村」,另 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致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CB七─九七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受損,並令 己身受有腹部挫傷、腹部及左前壁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外,另造成羅思源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頭部受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VR─五О 八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亦受有損害」,末補充甲○○酒後駕 車肇事,經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之時間為「九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六 張」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 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八五毫克 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 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受有前述之損害外, 復造成被害人羅思源有上揭之損傷;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七時二十五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 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立 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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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