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6年度,220號
NTDM,96,埔刑簡,220,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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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路路旁草叢,拾獲魏凡芩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所遺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之手機(PRINCE牌、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一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 ㈡乙○○侵占上揭行動電話後,隨即攜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二七九巷五號之住處交付其子甲○○甲○○明 知乙○○所交付之上開手機係其拾獲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且將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予以使用。 嗣為警調取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⑴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 害人魏凡芩上揭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⑵被告甲○○收受來 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⑶均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與約



六千八百元之損害結果;⑷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乙○○甲○○二人前揭犯罪時間均為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 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分別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 為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二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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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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