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12號
CLEV,106,壢勞簡,1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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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7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11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 員,月薪55,000元,嗣原告於100 年4 月調任為技術員,月 薪調為60,000元,後於105 年10月31日因被告公司遷廠而離 職,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71,000元。然被告給付原告之工 資中,卻均先將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6%自原告 之工資中扣繳,再將扣繳後之金額列為原告之本薪,並於薪 資單虛列已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予原告,復於薪資單中應扣 除項目予以扣除,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被扣 除之薪資合計為331,711 元,是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免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6%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少拿薪資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31,711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論件計酬之擋車 技術員,彼時兩造業已協議應由被告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 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於100 年4 月轉任技術員,本薪為 56,532元,而後逐年調整後,至原告自願離職時其本薪調整 至65,000元。而自100 年4 月起至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離 職止,均係由被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故兩造於系爭勞資調 解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於100 年3 月前應提撥之6%勞工 退休金即62,377元。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有黏貼痕跡及手寫 文字,被告否認前開薪資單之真正。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4 月後 轉任技術員,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明細、原告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又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 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 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 的個人專戶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 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 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 4012號函說明綦詳。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為強制規定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提撥6%勞工退休金,並將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薪資中扣除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均事先扣除被告應負擔



之6%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薪資條(下稱系爭薪資條) 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薪資條形式及內容真正,亦提出原 告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 )為證。經本院核閱兩造提出之系爭薪資條、系爭薪資明 細,系爭薪資條僅有101 年4 至6 月、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之資料,相較被告提出日期自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系爭薪資明細,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明顯未為 完備,惟衡酌被告系爭薪資明細所列原告本薪、被告提撥 勞退、健保金額與原告所提資料內容相符,暨參酌原告自 101 年4 月起本薪為56,532元,並陸續調薪至65,000元, 而依勞保局101 年1 月起適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分擔金額表計算,當原告薪資以56,532元投保勞保時 ,原告即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為747 元,系爭薪資明細亦 載勞保費為747 元,然系爭薪資條卻記載為703 元等情, 有系爭薪資條、系爭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分擔金額表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1、56、57頁 、第87至92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提系爭薪資明細日期、金額項目較為完整,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薪資條為真,亦未能提出原本以憑核對,故應 以系爭薪資明細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為當,先予敘明 。
(三)經查,就被告是否少付原告98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薪 資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調解時確實有承 認100 年4 月前,有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是被告自 原告到職起即98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均逕自原告薪 資中不當扣繳勞工退休金,而少付原告工資68,608元等情 ,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薪資。另 就被告是否少付原告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薪資之 部分,細鐸系爭薪資明細,其上固載明「本薪」、「應領 金額」、「借款」、「勞保費」、「健保費」、「請假」 、「應扣金額」、「實付金額」、「勞退6%」等項目,又 被告自承「實付金額」為本薪加全勤獎金、調薪,並扣除 勞保費、健保費等語,是若被告辯稱其未從原告薪資扣除 「勞工退休金」為真,「實付金額」加計勞保費、健保費 之總額,應等同於原告之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查,經 本院比對原告100 年至105 年財產所得資料、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後,被告所申報之原告自100 年至105 年之薪 資所得(含勞、健保給付),經扣除勞、健保給付後,仍



明顯高於系爭薪資明細所列「實領金額」,此有系爭薪資 明細、原告100 年至105 年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附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88至92頁、第103 至第115 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以 「勞工退休金」名義逕自扣除原告薪資,並浮報薪資等情 ,應為真實。從而,經本院逐月統計系爭薪資明細及原告 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105 年10 月止,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327,25 6 元(明細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短 少之薪資327,256 元,為有理由。
(四)惟按薪資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薪資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薪 資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債權 人對於該相當於薪資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以勞 工退休金名義扣除之應付薪資,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者 為薪資債權,自應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另被告抗辯 原告自101 年3 月前薪資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 語,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20日前5 年即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間止之薪資,該薪 資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其餘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之短 少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少薪 資應為231,336 元(計算式:101 年扣繳金額44,856元+1 02年扣繳金額49,716元+103年扣繳金額50,256元+104年扣 繳金額46,068元+105年1 至10月扣繳金額40,440元=231, 3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此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1,33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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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 間 │ 被告應提繳總計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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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起至98年│3,550元 │
│ │1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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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 │46,47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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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 │45,894元 │
│ │ │ │
├──┼────────┼────────────┤
│ 4 │101年 │44,85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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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 │49,71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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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 │50,25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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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 │46,06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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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 月起至10│40,440元 │
│ │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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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327,25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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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