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號
NTDM,96,交訴,1,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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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於9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見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635巷6號前子○○所有之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懸掛許 清風交付與子○○之號碼HI-5622號車牌2面(下稱該車牌) ,遂於徵得子○○之同意後將該2面車牌取下,懸掛於丙○ ○所使用,由其向丁○○借用、原車牌號碼為3059-GD、深 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
三、嗣丙○○又於93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點,駕駛懸掛 該車牌之上開丁○○所有自小客車,由草屯往南投方向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88號對面佑民綜合醫院停車場前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仍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遇蕭榮得駕駛UCK- 608號輕型機車由草屯鎮○○路○段188號前起步進入丙○○ 車道,丙○○待發現蕭榮得時,煞避已然不及,兩車遂在上 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蕭榮得人車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詎丙 ○○眼見肇事,並已致蕭榮得受傷,竟未停車查看蕭榮得傷 勢並施以救助,另行起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沿太平路逃離 現場。幸現場目擊之藍少強即時抄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 7622,並告知當時適在該處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庚○○,庚 ○○隨即驅車追捕,惟追緝至東閔路與省府路口時,庚○○ 欲將丙○○攔停,然丙○○拒不停車並加速往中華路方向逃



逸無蹤,庚○○遂記下車號HI-7622,而循線調查,並調閱 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且於93年12月24 日扣得上開丁○○之自小客車(上已懸掛3059-GD車牌), 而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間,有向丁○○借用上開車號 3059-GD、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該車牌伊並無 取走,丁○○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無換掛該車牌,而肇事時伊 在其姐周秀蘭家睡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乙○○使用 ,扣得丁○○之自小客車是甲○○於93年12月23日在佑民醫 院前肇事所致,且與庚○○所述肇事車輛受損情形不相符云 云。惟查:
㈠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之人,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蕭榮得所騎乘之車號UCK-60 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後沿太平路 往中華路方向逃逸等情,業經現場目擊之藍少強及當場追緝 肇事車輛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員警庚○○證 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24張、負責調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員警戊○○之職務報告、庚○○之報告書、佑民綜合醫院法 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 ㈡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無號誌之三叉 路口附近,另該肇事車輛右輪煞車痕長達21.6公尺,左輪煞 車痕長達13.8公尺,地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依照交通處61年 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當時肇事車輛車行速度約為時速 60至65公里。而本件肇事路段,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行經該路段時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駕駛 肇事車輛之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本件肇事車輛懸掛之HI-7622號車牌,原係許清風所有, 然於80餘年間交予子○○,子○○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停放 在南投市○○里○○路635巷6號陳祁存住處前之銀灰色福特 新銳自小客車上;後於9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遭陳祁存發 現有人將該車牌拆走等情,業經許清風、子○○、陳祁存證 述明確;又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之 人,分別於93年4月18日0時6分許、同年月24日1時44分許、 同年5月1日11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2時25分許、同年6月5 日10時12分許,在台14乙縣5.5公里處、台16線2.2公里等處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有投警交字第J3A021158號 、第J3A022141號、第J3A024470號、第J3A026621號、第J3A 02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5張 附卷可稽;另壬○○於警詢時證稱:子○○停放在我住處前 之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懸掛該車牌我有親眼看見被人拆走 ,我告訴子○○該車牌是被1名經常進出癸○○住處的人拆 走的,該人子○○也認識,該人我曾經看過2、3次,當時我 有問他在做什麼,他回答我在拆車牌,是子○○要伊處理的 ,是否為被告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等語(參相驗卷第98頁 至第9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拆車牌的人有跟子○○ 去日月潭釣魚,他跟我說子○○有交代車給他處理,我有跟 子○○說,但是他沒有理我,子○○他們早上去釣魚,晚上 他來拆車牌,拆車牌的人曾經到癸○○家,我有看過幾次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0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該 車牌應係於9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即遭人取走,而懸掛於深 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上使用,而取走車牌者,為子○○ 所認識,經常在癸○○住處出入,且有與子○○前往日月潭 釣魚之人。
㈣被告於93年間,確曾多次前往癸○○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635巷2號住處,亦曾與子○○、癸○○至日月潭釣 魚,且於93年間,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 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子○○、辛○○、癸○ ○之證述可佐。而子○○於警詢時證稱:壬○○告訴我,他 看見拆走車牌的人就是常在癸○○家中出入的人,身材瘦瘦 的,年紀比較輕,所形容的應該是被告,我當時就確認是被 告所為所以沒有報案,被告與癸○○曾向我表示要處理我所 有之前揭車輛,並叫我不要將車賣給回收場等語(參相驗卷 第44頁、第88頁至第91頁);於偵查中證稱:該車牌是被被 告拿去使用,因為我跟被告及癸○○,於車禍發生前1個多



月,前往日月潭釣魚時,被告跟我說我的車子要解體當作廢 鐵賣價錢比較好,而壬○○當時告訴我,是在下午,一個比 我年輕、比我瘦的男子把該車牌拆走了等語(參相驗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162頁);於96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93年 間某日晚間7點多,壬○○告訴我說他有看到比較年輕、留 平頭的人,把該車牌拔走,我記得在日月潭釣魚時,我們有 談到說我的車壞了沒有在用,被告說車牌他要用,我說要就 拿去用,以及說把車解體去賣,價錢比較好,而壬○○說有 看到拆車牌的人,我認為是被告是合理懷疑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114頁至第117頁);於96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去日月潭釣魚時,被告有說車不要修理,當作廢鐵處理 賣掉,至於有無同意該車牌要給被告用,印象中有這件事情 ,有無答應我忘記了,壬○○告訴我是留平頭、比較年輕的 人拔走車牌,我是依照壬○○敘述的長相及常常在癸○○家 出入,與警方提示懸掛該車牌違規照片之車輛與被告所使用 之車輛均是福特天王星的車,判斷可能是被告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4頁至第9頁)。由上開子○○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曾 在與子○○前往日月潭釣魚時,提及要幫子○○處理其車輛 ,其後車牌果遭人取走,而且自壬○○向其描述取走車牌之 人,係留平頭、比較年輕,時常在癸○○住處出入,以及被 告所使用之車輛與懸掛該車牌之車輛均是深綠色福特天王星 自小客車等,子○○進而判斷取走車牌之人為被告,係有相 當之憑據,並非毫無理由之推測,再對照壬○○之上開證詞 ,與子○○所述之被告特徵甚為符合,子○○之證述有相當 之憑信性,故可認該車牌係被告所取走。
㈤雖陳祁存於93年6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面問他,為 何要拔牌,那人說子○○說好車輛要給他處理。那人是中年 人,幾歲我不知道。身材沒有很高,瘦瘦的」、「(拔牌的 人是否在庭被告?)不是,比較老的人,是中年人」、「( 那人看不清楚,為何知道不是被告?)那人老老的,不像被 告那麼年輕」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惟陳 祁存於距離發現車牌遭人取走時間較近之93年12月24日警詢 時,已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拆車牌之人(參相驗卷第97頁 至第99頁),卻能於距離該時間逾3年以上之96年6月27日審 理時,確定取走該車牌之人不是被告,此與一般人之記憶會 隨時間漸漸模糊的常理不合;且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結證稱陳祁存係告訴他為一位比較年輕的人取 走車牌,明顯與陳祁存上開審理時之證述相反,故陳祁存此 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㈥至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懸掛



該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其後方座位窗 戶並無裝設晴雨窗,汽車天線位於行李廂右上方(參本院卷 一第52頁、第54頁),與卷附丁○○所有、懸掛3059-GD車 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照片係四面車窗均有晴雨窗 ,天線係裝設在後擋風玻璃上方中央不同(參相驗卷第178 頁至第182頁),惟丁○○車輛係遲於93年12月24日即案發 後約6個月始遭查獲,甚至本院於96年8月21日由受命法官勘 驗上開丁○○車輛,其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車 窗有裝設晴雨窗,但駕駛座後方車窗已無晴雨窗,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足見晴雨窗 及天線均為容易拆卸之裝備,變更容易,自無法以此即認定 上開照片中二車輛並非同一;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車在後擋風玻璃上,有裝設一段天線,前面2個車窗有 裝設晴雨窗,後面2個車窗沒有裝晴雨窗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17頁),關於晴雨窗部分,顯然與93年12月24日查獲時及 96 年8月21日本院勘驗時不相符合,可知其對於自己之車況 亦不甚了解,故其證述尚難採為認定上開照片中車輛是否相 同之證據。惟以本院上述所認定車牌係被告所取走,取走之 目的無非供己或他人使用,且在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該車牌懸掛之車輛確與被告所使用 之車輛顏色及廠牌、型號相同,自有相當之理由認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車輛即係被告所 使用、向丁○○借用之該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 ㈦又被告於93年間,均使用向丁○○借用之車號3059-GD之深 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時 ,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損壞,左側車門有重新烤漆之 痕跡,且烤漆不完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丁○○於警詢 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該車輛之照片11張(參相驗卷 第178頁至182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驅車追 緝肇事車輛之員警庚○○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從佑民醫院 太平路對面的超商,沿太平路往東閔路方向追緝,到東閔路 及省府路時,有超越犯嫌的車輛,示意要犯嫌停車,犯嫌拒 絕停車,我有注意到犯嫌車輛駕駛座前方的保險桿及引擎蓋 、大燈有嚴重受損,保險桿已經下垂,似乎就要脫落,主要 的損壞都在上開部位,至於葉子板以及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 損壞,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參相驗卷第160頁);於審理時 證稱:我從左側超車想要攔停,但肇事車輛不給我攔停,我 記得看到肇事車輛左側的保險桿、引擎蓋有撞擊過的痕跡, 有凹損及破損,沒有注意到大燈,保險桿已經下垂,好像快 要掉下來的樣子,當時如果強行攔阻可能會被追撞,(經提



示偵查中證詞後稱)大燈有破掉,但是上開丁○○車輛照片 中大燈並無我所稱破損之情形,亦與我所述保險桿情形不同 ,而當初我看到肇事車輛引擎蓋中間及保險桿前面有凹損, 我沒有注意是否凹損後凸起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7頁至 第113頁)。依庚○○之證述,關於肇事車輛之受損情形, 前後證述固略有不同,亦與丁○○之車輛受損情形不盡相符 ,然而當時事發突然,且攔阻飛車逃逸之肇事車輛的危急情 況下,自難期庚○○對於車輛外觀有詳細清晰之記憶,縱然 如此,其證述前後一致之部分為保險桿及引擎蓋確實有因撞 擊所致之凹損,此部分即與卷附丁○○車輛於93年12月24日 查獲時受損情形相符。
㈧雖被告辯稱該向丁○○借用之自小客車,其上引擎蓋及保險 桿受損係因其將該車輛借予甲○○時,於93年12月23日在草 屯鎮○○路○○路邊停車之車輛所致,惟質之甲○○,於警 詢時證稱:是我向被告借車後,於93年12月23日12時許,在 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撞到路邊停車,當時我沒有報案,我有 下車察看,因為沒有看見對方所以開車離開云云(參相驗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車後,在 佑民醫院那裡往中興方向,因我要從右邊超車,速度有一點 快,我撞到路邊併排的車輛,撞到之後,我去草屯分局作筆 錄,被告也有去,我是車頭撞到別人車的車尾,車輛前方有 損壞,我向被告借車時,車輛沒有損壞云云(參本院卷一第 246頁至第249頁)。惟以佑民醫院所在之南投縣草屯鎮○○ 路,係草屯鎮○○○道,往來車輛本不在少數,再者,佑民 醫院又係草屯鎮最具規模之區域醫院,於中午12時許,前往 看診之民眾亦不可能僅寥寥數人,故其附近之交通應有些許 程度之擁塞,自無可能以高速行駛於該處,惟依丁○○之自 小客車受損情形觀之,引擎蓋及保險桿有凹損及突起,行車 速度應甚快始足以致之,此顯與甲○○所證不符;而且路邊 併排停車之情形,通常是暫停該處,而車主未離開甚遠,若 車輛發生碰撞,且導致一車引擎蓋及保險桿凹損,則他車受 損情形亦不輕,造成之聲響必然不小,則車主應會立即察覺 前往查看,或遭當時在場之人發現,豈有可能得以不動聲色 而離開?況甲○○先於警詢時稱未報案,後於審理時改稱有 報案,然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並無於93年12 月23日處理被告及甲○○交通事故案件之紀錄,有該分局96 年7月10日投草警刑字第0960011750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 卷一第290頁),由上均足證甲○○所稱事故發生之經過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㈨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係經警



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自行告知為0000000000,並供稱 約申請1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參相驗卷第106頁);嗣於 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你的手 機是否是0000000000?」被告亦答稱:「是」等語(參偵緝 字卷第14頁),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料1紙存卷可佐(參相驗卷第125頁)。又經警調閱該行動電 話於93年6月17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於同日0時42分許、同日 0時59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2時12分許、同日2時18分 許、同日3時35分許、同日6時33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有 與丑○○、己○○、陳祁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話紀錄,此經陳祁合於警詢及 審理時(參相驗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丑○○及 己○○於審理時(參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 93頁)證述屬實,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參相驗 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由上證據足證該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於93年6月17日確係由被告所使用。而依上開通聯調閱 查詢單,於93年6月17日案發當日之0時11分許起至3時6分許 止,被告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均在26241即南投縣南投市 ○○段806、806-1地號上,惟於案發當時之同日3時35分許 ,被告手機之基地台發話及通話終結位址分別在26241及202 93,即南投縣南投市○○段806、806-1地號及南投縣草屯鎮 ○○路69-1號上,經比對上開基地台涵蓋之位址及肇事地點 相關位置圖,基地台位址26241涵蓋位置邊緣靠近南投市○ ○路、南營路、中華路三叉路口,而該處距離案發地點附近 之佑民醫院,僅1.95公里,其間有4個紅綠燈等情,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5047 27號函所附之基地台編號及涵蓋範圍一覽表、基地台涵蓋位 置圖、基地台位置與本件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圖、草屯分局96 年6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0960011188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65頁),故自肇事地點前往基 地台26241涵蓋位址,應僅約數分鐘不到之時間。而雖本件 案發時間與被告基地台所在位址在26241之時間均為3時35分 許,然本件案發時間係依藍少強、庚○○之證述,難免有所 誤差,是以由上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93年6月17日3時35分 許左右,有在肇事地點出現之極高可能性。
㈩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兄乙○○ 所使用,然該號碼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知,且證人陳祁合 、丑○○、己○○亦均證述於93年6月17日有與被告該行動 電話號碼通話,已如前述。而乙○○於審理時證稱:該行動 電話號碼是被告申請,是我在使用,被告拿給我之後,他沒



有拿去用云云,惟再質以是否認識陳祁合、丑○○等與該行 動電話號碼有通聯紀錄之人,乙○○竟答以:「我不認識」 、「我要看到人才知道」,且其工作為及生活作息為「水電 」、「七點多起床,睡覺時間不一定,大約十二點多,一點 多」,再問:「有無晚上不睡覺,在外面逛?」,答以:「 很少。不曾做過」;問:「這隻手機在93.6.17凌晨0點到六 點都在外面,與其他人通訊是否你打的?」,答以:「我不 知道,我有時候去喝酒,比較晚睡,但是很少這麼晚還沒有 睡」;問:「93.6.17到底是否你打的電話?」,答以:「 應該不是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6頁)。由乙 ○○之證述,可知其竟不認識與其通話之人,甚且該行動電 話於93年6月17日凌晨有多通電話之通聯紀錄,亦與其生活 作息不同,而後並稱該日應該不是他使用電話等觀之,足證 乙○○所證並非事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被告於96年8月28日審理時辯以:93年12月24日查獲之車輛 非其向丁○○借用之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供 稱其所借用、懸掛3059-GD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 車,其車身號碼為P0000000D,引擎號碼為P0000000D,核與 監理機關所登記者相符,且93年12月24日查獲時,查看之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與行車執照相符等情,業經員警戊○ ○證述明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 年8月3日中監投字第0960011532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勘驗筆錄足稽(參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 第76頁),是以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既均相符, 自足認被告向丁○○借用之車輛,即係93年12月24日查獲之 車輛。
綜上所述,可知有:⑴被告於93年間使用向丁○○借用之自 小客車;⑵該車牌為被告於93年4月18日前某日所取走;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上懸掛該車牌之 自小客車與被告向丁○○所借用之自小客車相同;⑷被告所 使用、向丁○○借用之自小客車,有與肇事車輛相同之受損 部位;⑸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時被告 出現在肇事地點附近等與被告關聯性甚為密切之證據,自足 認本件確係為被告於93年6月17日3時35分許,駕駛懸掛HI-7 622號車牌、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在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於事故後逃逸。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 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本件被告 之情形,肇事逃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但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即不構成累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 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 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 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 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其於受上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肇事逃逸罪,故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駕車 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高速行駛,以致撞及被害 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不輕,且其肇事後逃 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重大,再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刑法 第276條第1項及185條之4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4月至同年6月17日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35巷6號 前,竊取子○○所有之福特牌自小客車之HI-7622號車牌2面 (下稱該車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子○○之證述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辯稱: 並非伊將該車牌取走等語。




三、經查,就該車牌係被告於93年4月18日前某日所取走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子○○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就確 認是被告所為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參相驗卷第91頁),及於 96 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日月潭釣魚時,我們有 談到說我的車壞了沒有在用,被告說車牌他要用,我說要就 拿去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觀之,可認子○○確於 事前有同意被告取走該車牌,故其於知悉係被告取走時才無 任何處置。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經子○○同意而取走該車牌,自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 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 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參諸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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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