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48號
NTDM,96,交聲,248,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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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源 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由司機潘元來駕駛,載運貨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 五時二十六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七十六公里往基隆地磅處 過磅結果,其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八公噸,該車之核定載重為 三十五公頓,計超過核定之重量三點五八公噸,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投監四 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二點三十五分, 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晉城建 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裝載粗砂,過磅出貨單載 明總重三八點五噸、淨重二三點八噸。行經台二線七十六K 處,經員警攔停到附近地磅過磅測得三八點五八噸。可是當 本車到達目的地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南 港廠預卸貨前過磅總重三八點四八噸,顯示地磅都有些微差 距。又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 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物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 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處理。」,故本車當時之 載重係屬合理之範圍之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 機潘元來駕駛,載運貨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五時 二十六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七十六公里往基隆地磅處 過磅結果,其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八公噸,該車之核定載 重為三十五公頓,計超過核定之重量三點五八公噸,有 瑞芳分局取締砂石車超載照片紀錄表所附之採證相片四 張、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 憑,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王俊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
㈡、惟異議人辯稱晉城公司及達亞公司過磅之重量,過磅出 貨單載明分別為總重三十八點五噸、三十八點四八噸, 均未逾核定之總重量即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並提出出 貨單及過磅單各乙紙。惟查本件過磅之處所為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 地址為臺北縣瑞芳鎮○○路二九之七號,該處地磅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為合格,並發給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有合格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故該處之地磅於 前揭時、地度量異議人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八公噸,應係無誤。 ㈢、又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 第一一○九三號函,僅係供舉發機關取締之準則,並非 表示汽車貨物裝載可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異議 人所有之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 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一紙在 卷可考,異議人自承由晉城公司出具之過磅出貨單載明 總重三十八點五公噸及達亞公司出具之過磅單載為總重 三十八點四八公噸,均已逾核定之重量即三十五公噸。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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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