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09號
NTDM,96,交聲,209,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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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
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H6-186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二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原
舉發單位)南投派出所員警照相存證後,以九十六年四月十
九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投投警交字第0960007030號書函
副本函知異議人,並以正本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案據
執勤員警指證,異議人未領有並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多次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本分局已
分別掣單舉發;經查異議人確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為
維護其權益,建請撤銷免罰。另建請異議人儘速至南投縣政
府社會局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俾利停車使用
,以維個人權益等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後,仍依據違規
事實,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060
02號書函函知異議人略以:第JC0000000號違規
案,其違規事實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未置
專用停車證,佔用殘障機車格」,經審酌違規事實,停車位
置及車種均不符合規定,歉難同意辦理撤銷,仍應依法裁處
等語,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款(漏引同條第三 項)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
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身心障礙者,九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異議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
停車位,並依規定停放於白線內,無妨礙交通之情事,係舉
發員警任意開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情形者,處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在設有殘障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
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又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參照。再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
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執照影
本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或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
輛牌照。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
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
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
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持用,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
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規定參照。簡言之,身心障礙者若未曾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仍
不得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若予以占用,即屬違規,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
項定處以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經查:
㈠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二號前之停車位係屬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投警交字第0960023862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頁)。而異議人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三
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然
系爭車輛並不具備身心障礙專用牌照,亦未放置社政主管機
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異議人僅在該車擋
風玻璃下緣放置其在書局所購買之輪椅符號標誌等情,除據
異議人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鄒慶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且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一份與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查,並無疑義,足
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其確係身心障礙者,且未妨礙
交通等語。惟依上開所述,公共停車場僅保留百分之二比例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滿五十個停車位之公共停車場
,則僅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足見身心障礙停車
位之資源相當有限,無法實際滿足所有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於此情形下,依上開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或專用車輛牌照之身心障礙者,自應具有優先使用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本件異議人固確有中度肢障之情形,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惟其既未依
法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或專用車輛牌照,已如上述,
為達有限資源適當分配之目的,自仍不得佔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以保障合法申請之身心障礙者。依此,異議人上
揭所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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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