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卯○○
巳○○
壬○○
午○○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丁○○
號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辛○○
丑○○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7號
、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出車單壹佰伍拾捌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子○○、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出車單壹佰伍拾捌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巳○○、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出車單壹佰伍拾捌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出車單壹佰伍拾捌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出車單壹佰伍拾捌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辰○○、戊○○、乙○○、辛○○、丑○○、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係晟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晟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包濁水溪社寮護岸 應急工程(下稱該工程),施工期間為95年5月1日起至95年 6 月14日止,且該工程塊石及填方料均自工區範圍內之疏浚 區(下稱借土區)採用,不得外運或移作他處使用。而辰○ ○因同時在他處有其他工程施工中分身乏術,遂於95年5月8 日將該工程運輸部分,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45元之價 格,轉包予綽號「阿其」之癸○○及綽號「阿亮」(音同) 之成年人寅○○(音同),挖土機部分則仍由辰○○(或由 辰○○委由己○○、癸○○、辛○○介紹)雇用辛○○、戊 ○○、乙○○、丑○○(該4人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 人,在現場為篩選卵石或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之工作。癸 ○○及阿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圖 將砂石販售牟利,於向辰○○轉包運輸契約後之95年5月間 某日,與甲○○(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談妥以每立方米約400元 之價格買受後,即由阿亮雇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 ○,自95年5月10日起在借土區負責砂石車進入借土區載運 砂石時之收單及計算出車及回填區砂石車之車次;由癸○○ 雇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子○○,自95年5月11日起駕 駛車號556-GC之砂石車;由癸○○雇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 絡之卯○○,自95年5月11日起駕駛車號X5-723號之砂石車 ;由癸○○輾轉委由不知情、綽號「漂泊」(台語,音同) 之成年男子,雇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巳○○,自95年 5 月12日起駕駛車號702-GJ之砂石車;由癸○○雇用具有上 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壬○○,自95年5月14日起,駕駛車號777 -GY之砂石車;由癸○○雇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午○ ○,自95年5月15日起駕駛車號FN-770之砂石車,依癸○○ 指示將部分借土區砂石分批載運至與甲○○約定之南投縣竹 山鎮○○段新旭台砂石廠交付與甲○○收受,另癸○○及阿 亮並雇用具有上揭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車號 900-GU、XH-531、379-GL、9J-866、547-GK、5K-699、691- HG、XJ-469、839-HJ號砂石車於95年5月15日,將部分借土
區砂石分批載運至上開新旭台砂石廠交付與甲○○,合計竊 取之砂石數量至少2505.4立方米,不法獲利至少0000000元 。嗣為警接獲報案,於95年5月15日16時許,在該工程借土 區入口處查獲丁○○,並在其身上扣得出車單158張及計算 車次之筆記本1本,在借土區查獲卯○○、巳○○、壬○○ 、午○○,並扣得車號X5-723、702-GJ、777-GY、FN-770之 砂石車,在新旭台砂石廠查獲子○○,並扣得車號556-GC號 之砂石車及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121張,而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子○○、卯○○、巳○○、壬○○、午○○、 丁○○、戊○○、乙○○、辛○○(即陳勁彣)、丑○○、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 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子○○、卯○○、巳○○、壬○○、午○○、 丁○○、辰○○、戊○○、乙○○、辛○○、丑○○、丙○ ○在檢察官前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法第158條之3,對於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查獲之員警庚○○於95年5月15日之職務報 告,係該員警就本案查獲經過、現場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被告辰○○、乙○○、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 職務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該條規定,應認職務報 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子○○、卯 ○○、巳○○、壬○○、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借土 區之砂石分批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之事實,丁○○坦承有在 上開時間在借土區入口處收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子○○、卯○○、巳○○、壬○○、 午○○均辯稱:癸○○有拿合法的公文,而且是依照癸○○ 、阿亮的指示將砂石載運到新旭台砂石廠堆置而已云云;丁 ○○辯稱:只是到現場收單,是阿亮要其大約估算出車及回 填的車次,不知砂石有載運到別處云云。
二、惟查:
㈠辰○○係晟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5月1日向第四河川 局承包該工程,施工期間為95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 ,且該工程塊石及填方料均自工區範圍內之借土區採用,不 得外運或移作他處使用,辰○○於95年5月8日將該工程運輸 部分,以每立方米45元之價格,轉包予癸○○及阿亮,挖土 機部分則仍由辰○○負責(或委由己○○、癸○○、辛○○ 介紹)雇用辛○○、戊○○、乙○○、丑○○等人,在借土 區篩選卵石及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癸○○及阿亮於向辰 ○○轉包運輸契約後之95年5月間某日,與甲○○談妥以每 立方米約400元之價格買受砂石後,即由阿亮雇用丁○○、 壬○○,癸○○雇用子○○、卯○○、巳○○、午○○,分 別於前開時間在借土區為上揭收單及載運砂石之工作,並與 子○○、卯○○、巳○○、壬○○、午○○約定載運砂石至 該工程回填區,每立方米運費為45元,若載運至新旭台砂石 廠,每立方米為50元,另癸○○及阿亮並雇用由不詳之成年 人駕駛車號900-GU、XH-531、379-GL、9J-866、547-GK、5K -699、691-HG、XJ-469、839-HJ號砂石車,於95年5月15日 ,將部分借土區砂石分批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合計載運至 新旭台砂石廠之砂石數量至少為2505.4立方米等情,業經癸 ○○、子○○、卯○○、巳○○、壬○○、午○○、丁○○ 坦承無訛,並有辰○○、戊○○、乙○○、辛○○、丑○○ 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主辦該工程之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司施義 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己○○及查獲員警庚○○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濁水溪社 寮護岸應急工程土石回填運輸契約書、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 121張(參警卷一第14頁至第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丁○○紀錄車次之筆記本(參警卷一第55頁)、出車單158 張(參警卷一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 第75頁至第84頁、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查獲員警庚○○職務報告1紙、現場圖1紙 、現場照片8張、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8 紙(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子○○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載運的時候,癸○○說看料比較 好,就去新旭台砂石廠,料比較普通的就去回填區,有時料 不好砂石場不要,所以載至回填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頁),核以午○○於偵查中所供:癸○○告訴我 有些土要載到新旭台,有些要載到對面堤防,我載砂石會先 載到新旭台,如果新旭台的人告訴我土方不好,我就會載到 對面堤防去倒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38頁)相符
,足證癸○○除以較載運至回填區每立方米45元為高之每立 方米50元之運費外,另指示子○○、卯○○、巳○○、壬○ ○、午○○等人,將較好的砂石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其餘 再載運至回填區,若新旭台砂石廠僅屬暫時性之堆置區,對 於砂石應不分好壞一律堆置,豈有將較好的砂石載運至新旭 台砂石廠,較差的載運至回填區之理;又載運至新旭台砂石 廠需過磅,載運至該工程回填區則僅需將出車單自行投入放 置於該處之桶內,此經癸○○、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5頁、第302頁、第306頁),而既 然回填區不需過磅,則何以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即需過磅? 更何況將砂石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後,若該砂石果係供該工 程使用及回填,尚需另花時間及支出運費載運至回填區,然 此部分卻未見癸○○、子○○、卯○○、巳○○、壬○○、 午○○等提及。由上種種,均可見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之砂 石,並非如子○○、卯○○、巳○○、壬○○、午○○所辯 ,僅係堆置在該處,而係盜運至該處販售甚明。 ㈢丁○○在借土區擔任砂石車進入借土區載運砂石時之收單工 作,且知悉砂石是要載運至回填區,並記錄當日出車車次及 該工程回填區回填之砂石車數量等情,此為丁○○所坦承, 及上開出車單158張、丁○○所有且用以紀錄之筆記本1本扣 案可證。由丁○○該筆記本之記載,於95年5月10日,為「1 69台,回填58台」;於同年月11日,為「200台,回填85台 」;於同年月12日,為「245台,回填23台」;於同年月13 日,為「74台,回填74台」。從該紀錄可知,自95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合計出車之車次(即169台、200台、 245台、74台,合計為688台)遠多於回填之車次(即58台、 85台、23台、74台,合計為240台)達448台,而該工程借土 區之砂石既不得外運或移作他處使用,則其間差異顯然是砂 石車司機將出車後未回填之砂石傾倒於其他非回填區之處所 ,而有竊取砂石之情事,否則砂石豈有憑空消失之理,丁○ ○對於此一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故其辯以不知有將砂石 載運至他處云云,顯不足取。
㈣至於竊取砂石之車輛及數量,扣案丁○○之筆記本自95年5 月10日至12日均有記載載運車輛大於回填數量(詳上述), 子○○於警詢時證稱在95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 5日各約載運11車次、12車次、7車次至新旭台砂石廠等語; 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於95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5日都有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等語;巳○○於警詢 時證稱於95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各載運3車次、12車次至 新旭台砂石廠等語;壬○○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5月14日即
同年月15日有在借土區載砂石,於審理時供稱有載去新旭台 砂石廠,也有載去對岸,到底幾台我也不清楚等語(參本院 卷二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可知係自95年5月10 日起即有竊取砂石之情事。又癸○○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出車 單就是在現場的車輛、竊取的土石就是以新旭台砂石廠過磅 單為準等語(參本院卷二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頁、本 院卷一第84頁),而比對卷附出車單及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 ,於95年5月15日,除子○○車號556-GC、卯○○車號X5-72 3、巳○○車號702-GJ、壬○○車號777-GY、午○○車號FN- 770之砂石車外,尚有車號900-GU、XH-531、379-GL、9J-8 66、547-GK、5K-699、691-HG、XJ-469、839-HJ之砂石車自 借土區載運砂石至新旭台砂石廠,而因本案僅扣得95 年5月 15日查獲當日之出車單及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對於95年5 月15日之前所竊取砂石之車輛及數量,自無從得知,故僅能 依上開證據認定竊取之砂石車車輛及最低數量,即依出車單 及新旭台砂石廠121張簽帳單上重複出現之車號及該簽帳單 上合計之米數,認定於95年5月15日尚有由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分別駕駛車號900-GU、XH-531、379-GL、9J-866 、 547-GK、5K-699、691-HG、XJ-469、839-HJ之砂石車載運借 土區砂石至新旭台砂石廠,而竊取砂石數量合計至少為 2505.4立方米。而價格依甲○○於審理時證稱每立方米約 4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5頁),故合計不法獲利至少為 0000000元。
㈤綜上所述,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子○○ 、卯○○、巳○○、壬○○、午○○、丁○○之辯解為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上開七人之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子○○、卯○○、巳○○、壬○○、午○○、 丁○○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癸○○、子○
○、卯○○、巳○○、壬○○、午○○、丁○○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癸○○、子○○、卯○○、巳○○、壬○○、午○○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上開七人、阿亮及駕駛車號900-GU、XH-531、37 9-GL、9J-866、547-GK、5K-699、691-HG、XJ-469、839-HJ 砂石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癸○○、子○○、卯○○、巳○○ 、壬○○、午○○、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所竊取砂石之數量非少,不法獲利達百 萬元,癸○○為本件主謀之一,子○○、卯○○、巳○○、 壬○○、午○○、丁○○僅係受僱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竊取 之時間,而癸○○犯後坦承犯行,子○○、卯○○、巳○○ 、壬○○、午○○、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癸○○、子○○、卯○○、巳○○、壬○○、午○○、丁 ○○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 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就子○○、卯○○、巳○○、壬○○、午○○、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子○○、卯○○、巳○○、 壬○○、午○○、丁○○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子○○、卯○○、巳○○、壬○ ○、午○○、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子○○、卯○○、巳○○、壬○○、午○○、丁 ○○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子○○、卯○○、巳○○、壬○ ○、午○○、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七、扣案之出車單158張,係癸○○及阿亮所有,業據癸○○供 承在卷,筆記本1本係丁○○所有,亦為丁○○所坦認,故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車號556-GC、X5-723、702-GJ、777-GY、F N-770號之砂石車,係分別登記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儒億 通運有限公司、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5紙附卷可稽,雖供本件犯罪使用,惟既非被告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121張,係甲○○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為晟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 年5月1日向第四河川局承包該工程,施工期間為「自95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 號「阿其」(台語、音同)之被告癸○○、子○○、卯○○ 、巳○○、壬○○、午○○、丁○○(上7人另為有罪判決 ,詳如上述)、辛○○、戊○○、乙○○、丑○○、丙○○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指揮丁○○擔任現場收單 工作;指揮辛○○、戊○○、乙○○、丑○○擔任挖土機司 機;指揮子○○駕駛車牌號碼556-GC號砂石車、卯○○駕駛 車牌號碼X5-723號砂石車、巳○○駕駛車牌號碼702-GJ號砂 石車、壬○○駕駛車牌號碼777-GY號砂石車、午○○駕駛車 牌號碼FN-770號砂石車、丙○○駕駛車牌號碼2K-553號砂石 車,連續自95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濁 水溪後埔子段社寮護岸應急工程借土區盜採砂石,而所竊取 之砂石賣給甲○○,因認被告辰○○、戊○○、乙○○、丑 ○○、辛○○、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 參照。
三、公訴人認辰○○、辛○○、戊○○、乙○○、丑○○、丙○ ○、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依該工程之工程 契約書,所採取之砂石不得外運,辰○○知之甚詳;㈡依庚 ○○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 ,該工程借土區之砂石確有外運情事;㈢依丁○○之筆記本 上所載,載運之車次及回填之車次無固定比例,且載運至回 填區及新旭台砂石廠之運費,每立方米分別為45元、50元, 故,辛○○、戊○○、乙○○、丑○○、丙○○、卯○○等 人應知載運砂石至新旭台砂石廠並非合法;㈣辰○○與癸○ ○簽訂之土石回填運輸契約書中,並無約定開工期間,亦無 簽約時間,與常情有違,且約定之運費為每立方米45元,與 癸○○支付予子○○、丙○○、午○○、巳○○、卯○○、 壬○○等人之運費相同,癸○○並無利潤,顯不合理,且辰 ○○未安排任何人員在場管理監督,可見該契約書係臨時杜 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承包該工程,並於95年5月8日將運 輸部分以每立方米45元轉包予癸○○、阿亮之事實;被告戊 ○○、乙○○、辛○○、丑○○坦承有在該工程借土區篩選 卵石及挖取土石供砂石車載運之事實;被告丙○○坦承有受 雇於癸○○,在該工程載運砂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辰○○辯稱:將運輸部分轉包予 癸○○及寅○○後即將該工程現場委由癸○○管理,不知有 盜採砂石之情事,且有交付癸○○及阿亮工程契約書,上已 載明工程時間,至於土石回填運輸契約書沒有寫訂約日期是 一時疏忽等語;戊○○、乙○○、辛○○、丑○○則辯稱係 在借土區工作,不知有砂石外運之情事等語;丙○○則辯稱 :從未將砂石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只有載運至回填區等語 。
五、經查:
㈠辰○○向第四河川局承包該工程,且該工程塊石及填方料均 自工區範圍內之借土區採用,不得外運或移作他處使用,嗣 癸○○及阿亮向辰○○轉包運輸部分後,與子○○、卯○○ 、巳○○、壬○○、午○○、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竊取借土區之砂石轉賣與甲○○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辰○○雇用辛○○,自95年5月9日起 駕駛型號PC-310之挖土機,在借土區篩選卵石、整地及挖取 砂石供砂石車載運;辰○○委託不知情之己○○介紹戊○○ ,自95年5月13日起,駕駛型號PC-310之挖土機,在借土區 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辰○○委託己○○再輾轉由癸○○ 介紹雇用乙○○,在95年5月15日駕駛型號PC-310之挖土機 ,在借土區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辰○○委託辛○○介紹 雇用丑○○,自95年5月9日起,駕駛型號PC220之挖土機, 在借土區篩選卵石等情,亦據辰○○、辛○○、戊○○、乙 ○○、丑○○供承無訛,並有己○○、癸○○於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及庚○○之職務報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8張(參警卷一第160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足認定。
㈡癸○○於審理時證稱:95年5月15日本案查獲前幾天,確有 與阿亮一起去找辰○○訂立濁水溪社寮護岸應急工程土石回 填運輸契約書,可能是忘記寫開工日期,辰○○有說土石要 載去對面回填區,是阿亮叫我載去砂石廠,是阿亮介紹辰○ ○的,砂石車司機是我叫的,司機運費是阿亮決定,因為阿 亮說我們偷載砂石出去賣,才願意補貼司機,我沒有跟辰○ ○說有偷載砂石去賣,我跟辰○○不熟,剛開始辰○○有去 ,我們偷載去砂石廠時,辰○○沒有在場,在案發之前,沒 有跟辰○○說過土石外運的事情,該工程營造廠有沒有派人 在現場監工,我也不知道,阿亮有在現場看等語(參本院卷 一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子○○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現 場載運的時候,沒有看過辰○○,我也不認識他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300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載運砂 石時,沒有看過辰○○,運費是癸○○交代拖車司機轉交給 我,出車的三聯單是癸○○交給我,沒有其他人給我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丁○ ○於審理時證稱:我是95年5月10日開始到現場工作,是阿 亮叫我去現場收單,是癸○○和阿亮叫我如何收單,在工地 現場我只有看到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癸○○及阿亮,沒有 看過辰○○在現場等語(參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戊○ ○於審理時證稱:我工作期間沒有看到辰○○,工作內容是 己○○指示,他叫我插紅旗的裡面可以挖,我在現場沒有看 過癸○○,工地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二 96 年6月12日審判筆錄);乙○○於審理時證稱:是癸○○ 叫我去工作的,在工地有看過癸○○,是癸○○指示我做何 工作,沒有看過辰○○等語(參本院卷二96年6月12日審判 筆錄),辛○○於審理時證稱:在95年5月1日之後2、3天有
看到辰○○,後來就沒有,辰○○跟我說工程需要從開採區 載運土石回填,卵石要入蛇籠,問我可否叫到車子,後來我 問砂石車司機可否幫我們工程工作,司機留阿亮的電話給我 ,我拿給辰○○,現場沒有人在指揮,之前辰○○有交代說 到採區篩選石頭,石頭篩選完剩下的土石,要裝填運到回填 區,癸○○在現場沒有指揮我,我也不受他指揮,是我告訴 丑○○要篩選何種石頭,辰○○事先有告訴我說他連絡有車 子或機械就會去採區,砂石車來時我有問是否做我們工程, 是要載運到回填區,他們說是,我才挖等語(參本院卷二96 年6月12日審判筆錄);丑○○於審理時證稱:在工地工作 時,沒有看過辰○○,是辛○○叫我篩選石頭,我不知道現 場的負責人是何人,辰○○沒有指揮我工作如何做等語(參 本院卷二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辰○○僅雇用本案挖土機,且係告知借土區之砂石係供回 填及蛇籠使用,且將該工程運輸部分轉包予癸○○後,既未 於該現場出現,亦未指揮砂石車應如何載運,且與癸○○、 阿亮洽談轉包事宜時並告知其二人借土區之砂石不得外運, 此亦有上開土石回填運輸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癸○○) 需將該工程疏濬區範圍內之土石全數載運至甲方(即晟晏公 司)工程區域內作為回填所用,並不得挪作他用」等語在卷 可證,故由上述證據無從認定辰○○與癸○○、阿亮等人間 有何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甲○○於審理時證稱:95年5月間是癸○○帶阿亮來跟我談 買賣砂石之事,大約買了1、2千立方米,百來輛砂石車,每 立方米約400元,癸○○和阿亮來談出售砂石時,沒有其他 人同行,也沒有看過辰○○,買砂石的錢應該是付給阿亮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核與癸○ ○於審理時證稱:是我和阿亮去新旭台砂石廠談砂石買賣價 格,賣砂石的錢是阿亮收的等語(參本院卷一96年5月22 日 審判筆錄)相符,由此亦僅得證明係癸○○與阿亮向甲○○ 洽談販售本件盜採之砂石,無法看出辰○○就此部分有獲得 任何利益,及與癸○○、阿亮間有何盜賣砂石之犯意聯絡。 ㈣又前揭辰○○與癸○○簽訂之土石回填運輸契約書,雖無開 工日期及簽約期間,惟依該工程之內容,既已載明標的為晟 晏公司所承包之「濁水溪社寮護岸應急工程」,辰○○亦有 交付該工程契約書與癸○○閱覽,此經癸○○於審理時證述 無訛(參本院卷一第289頁),而契約書封面已載明開工日 期為95年5月1日,竣工日期為95年6月14日,故其內容並非 不明確;又關於簽約時間,辰○○供稱係95年5月8日所為, 但一時疏忽而漏載等語,核與癸○○於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15日本案查獲前幾天,確有與阿亮一起去找辰○○訂立濁 水溪社寮護岸應急工程土石回填運輸契約書,可能是忘記寫 開工日期等語(參本院卷一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亦無齟 齬之處,是難以此即認該運輸契約書為臨訟杜撰;再者,關 於該工程運輸部分,辰○○約定支付予癸○○每立方米運費 為45元,與癸○○支付予砂石車載運至回填區為每立方米45 元相同,甚且較癸○○支付予砂石車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為 每立方米50元為低,然而癸○○所關心並非運輸部分有多少 利潤,而係圖盜賣砂石之鉅額不法利益,而本件癸○○及阿 亮確已因竊取借土區砂石而賣得至少0000000元,俱如上述 ,故檢察官就該運輸契約書上所載癸○○並無利潤顯不合理 ,尚難採取。
㈤辰○○於審理時證稱:挖土機部分是大家介紹來介紹去,挖 土機老闆外號是己○○,挖土機的工作內容是挖土給卡車載 運到回填區,只有辛○○是我直接找來的,其他是己○○請 來的等語(參本院卷二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己○○於 審理時證稱:戊○○、乙○○的挖土機是我的,戊○○到現 場駕駛挖土機是我雇用的,有告訴戊○○說砂石是載運去回 填區,乙○○部分是拜託癸○○找的,我沒有直接與乙○○ 接觸,辰○○有拿工程契約書給我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 1頁至第222頁),癸○○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乙○○砂 石要外運到砂石場,他不知道砂石有外運的情形,挖土機工 作的地點看不到砂石車外運,我告訴戊○○不要挖出範圍外 ,也沒有告訴戊○○砂石要外運到砂石場,他不知道砂石外 運的事情,挖土機司機只負責挖,我們叫他們怎麼做他們就 怎麼做,也不會問等語(參本院卷一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 ),庚○○於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所看情形,從挖土機 的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挖取砂石到砂石場?)沒有辦法」、「 (篩選石頭的挖土機是在建造駁坎的地方,還是挖取土石的 地方?)挖取土石的現場,在河川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17頁),故戊○○、乙○○、辛○○、丑○○既係均在借 土區內工作,並無越界超挖,且亦經告知係供砂石車載運之 回填區使用,更無從得知砂石車是否有外運砂石至砂石廠之 情事,自無從認定辛○○、戊○○、乙○○、丑○○與癸○ ○等人間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㈤依卷附新旭台砂石廠之簽帳單,均無丙○○所駕駛之車號2K -553號砂石車過磅之紀錄,且依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 稱:「卯○○、蘇高楨、丙○○、午○○、壬○○均為砂石 車司機,他們均有載運砂石至濁水溪對岸堆置砂石,也有『 部分』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場」等語,故依其證述並無從確定
丙○○有否載運至新旭台砂石廠。而丙○○既無載運至新旭 台砂石廠之行為,自難認其與癸○○等人間有何竊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辰○○、戊○ ○、乙○○、辛○○、丑○○、丙○○與癸○○等人間有何 竊取借土區砂石之犯意聯絡,丙○○更無載運砂石至新旭台 砂石廠之行為,自不得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其等之 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辰○○、戊○○ 、乙○○、辛○○、丑○○、丙○○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辰○○ 、戊○○、乙○○、辛○○、丑○○、丙○○均無罪之諭知 。
肆、又本案共犯之一綽號「阿亮」之寅○○,經傳、拘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中檢輝 達96助746字第097831號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於本院卷 可稽,是以不能調查,惟其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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