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36號
CLEV,106,壢保險簡,3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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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國霖
被   告 歐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6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 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松勇路往民族路5 段方向直行,行經松勇路與松 信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松信路往民族路



6 段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四 肢多處鈍擦傷,車禍後頭部外傷造成頸椎痛,第五六及第六 七頸椎椎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明細如附表 所示,總計為336,59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9 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外,業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維輪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員工請假資料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 算通知書、壢新醫院住院、急診、門診收據、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收據、龍泰藥局收據、群康中西藥 局收據、員工薪資條、新永興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8至102 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 字第308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 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雙方均有責任,伊



承認伊有(刑事)起訴書所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308 號卷第26頁反面),另參以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12 號卷第22頁, 下稱偵查卷),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⑴住院期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在中壢壢新醫院住院治療, 共支出住院費用2,956 元、看護費10,000元、計程車車資25 0 元等事實,其中住院費與計程車車資部分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0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另看護費10,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復審酌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並未記載原告住院時由專人看護,是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0,000元,並無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206 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回診費用暨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家中前往 壢新與三軍總醫院就醫,共支出回診費4,920 元、計程車資 12,7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至99頁),經本院審核上揭單據無誤,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確實於有於前開日期至壢新醫院與三軍總醫院就診,衡以原 告受傷期間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 範圍,故回診費與交通費之支出共計17,620元(計算式:4,



920 元+12,700元=17,620元),尚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⑶藥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藥布150 元、中藥材2,000 元,固提出龍 泰藥局、群康中西藥局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 0 頁),惟原告既已至壢新與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於門診追 蹤治療,且前開醫療單據均有藥品項目,是原告自行購買之 藥布及中藥材,是否為必要支出,實有所疑,而原告並未舉 證另有使用上開藥布及中藥材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故難認此 部分支出與本件傷勢復原相關,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51 ,800元,業據其提出新永興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2 頁),估價單記載工資18,300元,其餘額即應為零件費 33,500元,係系爭機車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第8 項規定及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22日, 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350 元( 計算式:33,500元×0.1 =3,350 元),加計工資18,300元 後,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21,650元(計算式:3, 350 元+18,300元=21,650元)。 ⑸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須休養1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7,822元 之損害等語,據其提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員工請假資料表、員工薪資條、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



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01 頁)。依上 開資料,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0,000多元,並依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5年7 月22日入急診行縫合術 ,於7 月26日出院,住院共4 日。建議硬式頸圈使用,宜休 養2 週,逾2015年7 月30至2015年8 月13日門診共3 次,宜 休養1 週」等語,亦知原告因系爭傷害總共需休養3 週,加 計住院期間,約需休養左右1 個月左右,復參以原告之請假 記錄,實際請假約為1 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原 告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7,822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 ,尚屬適當,應屬可採。
⑹休養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都係由其姊姊照顧,相當於每日看護費2,500 元, 30日,共計75,000元等語。惟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 載原告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勢部位雖集中於 頭部、頸部等部位,但多為扭拉傷、撕裂傷或挫傷,並未有 骨折,或傷及四肢,是原告是否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即有所 疑,難認原告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所據,為無理由。
⑺休養期間購買補品費: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購買補品費用15,000元部分,然未據原告 提出醫師指示之相關文件,而得佐證購買補品之必要性與有 效性,且亦乏原告提出相關購買之證明文件,核屬無據,無 從許之。
⑻後續上班期間無交通工具,請同事上下班接送補貼同事車資 費用:
原告主張後續上班期間1 年6 個月因無交通工具,請同事接 送上下班,因補貼同事車資費用每個月3,000 元,總計54,0 00元等語,惟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觀之,休養約1 個月後應 尚有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之能力,並無需特意請其親 友接送上班長達1 年6 個月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與常理顯然 相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



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 酌原告二、三專畢業,任職於維輪實業公司,被告五專畢業 ,任職於建成機械公司,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104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8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費用3,206 元、回診費用 暨計程車費用17,6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650元、休養期 間之薪資損失27,82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50,29 8 元(計算式:3,206 元+17,620元+21,650元+27,822元 +80,000=150,2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8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到路口時,看到對方車 輛在我右手邊3 輛自小客車左右,當時不覺得會與對方發生 碰撞,後來對方沒有減速,我才發現到會被對方撞到」、「 沒有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看到對方的車,因覺得對方還遠,就先過路口」(見偵查 卷第38頁)等語,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未戴安全帽,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 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另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黃國霖 於夜間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歐瑞芬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 與本院認定相符(見偵查卷第39-9頁)。復參酌原告受有頭 部之傷勢以觀,其未戴安全帽,亦足以擴大損害之結果。是 本院審酌肇事經過、被告與原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 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責任,被告應負20 %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30,060元(計算式:150,298 元×20%=30,0 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0,060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 2 號卷第3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 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 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4,330 元 (計算式:21,650元×20%=4,330 元),占毀損起訴請求 金額約百分之8 (計算式:4,330 元51,800元=0.08,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 擔80元(計算式:1,000 元0.0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 │項目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住院期間費用│104.07.22 至 │住院費 │2,956元 │13,206元 │
│ │ │104.07.26 ├─────┼─────┤ │
│ │ │ │看護費 │10,000元 │ │
│ │ │ │1日2,500元│( 4 日× │ │
│ │ │ │ │2,50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250元 │ │
├─┼──────┼───────┼─────┼─────┼─────────┤
│2 │回診費用暨計│104.07.30 │壢新回診費│472元 │回診費:4,920 元 │
│ │程車費用 │ ├─────┼─────┤計程車資:12,700元│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4.08.06 │壢新回診費│83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4.08.13 │壢新回診費│93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4.08.29 │三軍總醫院│310元 │ │
│ │ │ │回診費 │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2400元 │ │
│ │ ├───────┼─────┼─────┤ │
│ │ │104.09.09 │三軍總醫院│426元 │ │
│ │ │ │回診費 │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2,400元 │ │
│ │ ├───────┼─────┼─────┤ │
│ │ │104.09.14 │三軍總醫院│518元 │ │
│ │ │ │回診費 │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2,400元 │ │
│ │ ├───────┼─────┼─────┤ │
│ │ │104.10.13 │壢新回診費│5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04 │壢新回診費│49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08 │壢新回診費│5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11 │壢新回診費│5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13 │壢新回診費│5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18 │壢新回診費│644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25 │壢新回診費│5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 ├───────┼─────┼─────┤ │
│ │ │105.01.29 │壢新回診費│50元 │ │
│ │ │ ├─────┼─────┤ │
│ │ │ │計程車車資│500元 │ │
├─┼──────┼───────┼─────┼─────┼─────────┤
│3 │藥材 │104.10.13 │藥布 │150 │2,150元 │
│ │ │ ├─────┼─────┤ │
│ │ │ │中藥材 │2,000元 │ │
├─┼──────┼───────┼─────┼─────┼─────────┤
│4 │機車維修費 │104.09.15 │ │ │51,800元 │
├─┼──────┼───────┼─────┼─────┼─────────┤




│5 │薪資損失 │休養期間1 個月│ │ │27,822元 │
├─┼──────┼───────┼─────┼─────┼─────────┤
│6 │看護費 │休養期間1 個月│30日 │1日2,500元│75,000元 │
│ │ │ │ │ │(30日×2,500元= │
│ │ │ │ │ │75,000元) │
├─┼──────┼───────┼─────┼─────┼─────────┤
│7 │購買補品費 │休養期間1 個月│ │ │15,000元 │
├─┼──────┼───────┼─────┼─────┼─────────┤
│8 │補貼同事車資│後續上班期間 │同事接送上│1 個月 │54,000元 │
│ │ │1年6個月 │下班 │3,000 元 │(18月×3,000= │
│ │ │ │ │ │54,000元) │
├─┼──────┼───────┼─────┼─────┼─────────┤
│9 │精神慰撫金 │ │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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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總計:336,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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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