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32號
CLEV,106,壢保險簡,3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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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何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金額變更為269,749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三街 與正光三街時,因轉彎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車輛費用共花費 269,749 元(其中包含經折舊計算之零件223,622 元、工資 22,800元、烤漆23,2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相關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被告因轉彎不慎,致系 爭事故發生,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31,097 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285,01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 104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 日,已使用 8 個月,則零件285,01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4,89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烤漆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 985 元(計算式:零件214,898 元+工資22,800元+烤漆23 ,287元=260,9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 頁),則被告應自106 年4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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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10×0.369×(8/12)=70,1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0-70,112=214,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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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