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書佑
被 告 葉在州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69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 1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思源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再 往前推撞訴外人胡崴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 車),致B 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 車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5,169 元(含零件折舊前140,418 元,折舊後38,717元、 工資52,346元、烤漆24,1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B 車維修之必要費用不爭執,惟本件有3 台車 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負擔之責任比例應為3 分之1 ,且僅 B 車車尾部分被告可以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及因此應賠 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 B 車行車執照、劉思源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折舊計算式附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原告公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58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失115,169 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全部償責任,有無理由?②倘是,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 ,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 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 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 ,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反之,前車的責任 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負 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 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訴外人胡崴紘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 車行駛在肇事 地點之內側車道,當時伊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因雨打滑撞 上內側護欄,A 車即橫停在該車道,同車道後方來車即B 車 有停下來,惟後面第2 台車即C 車煞車不及撞上B 車後,B 車即向前撞到A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訴外人黃思源 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 車行駛在肇事地點內側車道,伊發 現同車道之A 車打橫停在車道上,伊就煞車停下來,惟同車 道之C 車自伊後方撞上B 車之左後車尾致B 車往前撞到A 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 行駛在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伊看見同車道之B 車踩煞車, 伊也煞車但煞不住即與B 車發生碰撞,B 車復向前推撞A 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損部位可知, A 車因雨打滑而橫停於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而其後方第1 台車即B 車即時煞停,惟後方第2 台車即C 車原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於 此,亦即C 車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B 車,復致B 車再向前推 撞A 車,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 車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上所述,本件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對其前車即A 車 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其後車即C 車,且B 車亦有注意 及此而及時煞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B 車駕駛黃思源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B 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B 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B 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 車修復之費用115,16 9 元(含零件折舊前140,418 元,折舊後38,717元、工資52 ,346元、烤漆24,10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衡以B 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B 車 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B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23日,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1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2,346元、烤漆24,106元,共 計115,169 元(計算式:38,717元+52,346 元+24,106 元=
115,169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之修理費用11 5,1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胡崴 紘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即黃思源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得任意選擇對胡崴紘 與被告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被告辯稱其僅負3 分之1 之肇責乙節,不足對抗原告,亦 即本件B 車受損既屬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一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需經10日始生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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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418×0.369=51,8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18-51,814=88,604第2年折舊值 88,604×0.369=32,6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604-32,695=55,909第3年折舊值 55,909×0.369×(10/12)=17,1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09-17,192=3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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