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曾國祥
被 告 傅傳霖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與裕成路(起訴書誤載為裕誠路)路 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偉群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及仕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80元(含零件9, 280 元、工資3,500 元、烤漆2,8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吳及仕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 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及仕駕駛 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並應給付15,58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 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偉群公司損害之發生(即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於103 年3 月 2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求 權即應自103 年3 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迄106 年5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所蓋收狀章附於起訴狀 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 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代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被告亦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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