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鄒凱威
訴訟代理人 鄒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益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81元 (含板金8,791 元、塗裝8,520 元、零件6,470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正要駛至路口之際即停止行駛,隨 後即遭系爭車輛撞擊,且被告車輛車速緩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原
告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草圖、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 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3,781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是兩造行駛 至上揭路口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既同為直行車,被告駕 車進入前開路口時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本應禮讓右方車 即系爭車輛先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畫面結 果:「⒈於畫面時間00分01秒至00分5 秒: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路13巷駛出,欲行駛至中山北路2 段 268 巷12號之道路。⒉於畫面時間00分6 秒:徐益祥駕駛系 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行駛在中山北路2 段268 巷12號之 道路上。⒊於畫面時間00分6 秒至00分7 秒: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部分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被告車輛 前車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 第59頁),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車輛正要駛入路口,被告訴訟代理人 叫住他而暫停,隨後便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暨依卷附被告車輛撞擊後停止位置已在系爭路口中 央(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其為左 方車,其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前行至路口處,未即 注意系爭車輛具有先行之權利,已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而 率以直行至路口,從而,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過失應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車輛有轉彎之行為,原告亦 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徐益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781元(含板金8,791 元、塗 裝8,520 元、零件6,47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4 月26 日,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8,791 元、塗裝 8,52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19,095元(計算式:1,784 元+8,791元+8,520元=19,09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781元,於 19,09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6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95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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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0×0.369=2,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0-2,387=4,083第2年折舊值 4,083×0.369=1,5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3-1,507=2,576第3年折舊值 2,576×0.369×(10/12)=7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6-792=1,78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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