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96年度,6號
TNEV,96,南救,6,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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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DINH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定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原告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 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由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合法引 進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3年12月1日入境後,旋被安排至 相對人處,負責照顧其弟張俊傑之日常生活起居、清潔及照 顧犬隻等工作,迄至94年5月11日相對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聲 請人逃逸之日止,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工作6個月,以每月基 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5,480元計算,加班費2,112元,扣 除健保費216元,聲請人每月可領得17,736元,於扣除仲介 服務費10,800元、體檢費2,000元、居留證費用1,000元,及 聲請人已領取之薪資25,60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 資67,008元【計算方式:17,736x6-10,800-2,000-1,000-25 ,608=67,008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薪資67,008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並指定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薪 資。聲請人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又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委員審查結果認其符 合無資力之標準,已予准許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本院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調閱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 助申請書、審查表等附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附於起訴狀可稽,堪採



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為真實無訛。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給付薪資事件,現由本院以96年度南 勞小補字第4號審理,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協 調處理越勞與雇主薪資爭議問題會議議程、藍領外國人在台 天數查詢、越南勞工薪資暨扣款明細表等證據,足以釋明其 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無誤。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
㈡聲請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聲請人聲請本國准予訴訟救助, 尚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外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亦 即依條約、協定或聲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在 其本國得受訴訟救助之事實,始得准予訴訟救助。就此,依 據附卷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前於2005年6月23日另案函覆之 電報內容稱:「案經獲陳司長(即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司司 長)復稱:1.我國與越南目前未共同參加國際公約或簽署司 法及法律救助協定,我國人目前在越南未享有訴訟救助。 2.倘我國法院接受越南人申請減免裁判費等訴訟救助,渠表 示甚為歡迎,至於我國先行給予在台越南國籍人士享有訴訟 救助後,則我國人在越南是否即享有相同待遇,因權限關係 彼無法立即回覆予以確認,惟基於互惠原則,我國人在越南 亦享有相同待遇」等語,暨該函文所附越南最高法院函覆稱 :「外國被告或當事人係未與越南共同參加國際公約或簽署 司法及法律相助協定國家之國民,越南法院可採互惠原則」 等語,可知我國人民在越南雖尚無得享有訴訟救助之條約或 協定依據,惟依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如給予越南國人訴訟救 助,我國人民在越南國亦得享有相同待遇,至屬明確。而我 國法院已審理多件越南國籍人士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經裁 定准許之實例(例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59號 及94年度家救字第3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 13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32號及94年度第 93號、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10號、96年度南救字第4號、96 年度南救字第5號、96年度南救字第8號),是依前揭函文意 旨,依互惠原則,我國人民在越南國亦得受訴訟救助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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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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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