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黃再發(原名黃信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82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廖善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險。被告於105 年12月 9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200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194 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與適時沿龍華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廖 善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78,320元(工資:37,670元、零件: 40,65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30,65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廠照片10幀、新益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8頁及第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訴外人廖善治之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2頁至第47頁),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KF-0612自小貨車在東龍 路200 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ARP-5600自小客車在龍華路 往北龍路方向直行,雙方在中正路194 巷與龍華路口交岔 撞。AKF-0612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與ARP-5600自小客車車頭 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訴外人廖善治於 警詢時所述:「AKF-0612自小貨車在東龍路200 巷往中正 路方向直行,ARP-5600自小客車在龍華路往北龍路方向直 行,雙方在中正路194 巷與龍華路口交岔撞。AKF-0612自 小貨車右後車身與ARP-5600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A 車係左方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 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10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其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廖善治78,320元(計 算式:37,670元+40,650元=78,320元),有新益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新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高 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 105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廖善治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 37,670 元、零件40,650 元,有新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及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5 年12月9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為25,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工資37,67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63,320元(計算式:25,650元+37,670元= 63,320元)。而原告僅請求47,8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6 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6 年7 月3 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7,824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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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0,650×0.369=15,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50-15,000=25,65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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