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8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1批(報單號碼 :第AE/87/6024/0081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 下簡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98,349 元,於87年10月9日繳稅提領在案。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 字第600741號函稱原告有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 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於90年 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移由被告 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 罰鍰計3,796,69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 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與基於相同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口報單皆 係原告依法向被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共1萬餘箱或者30 餘萬件成衣,皆非採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或文件審 核通關方式,而係全數經被告採「C3」方式查驗通關。換 言之,被告前後進行了26次之查核,共計查驗10,261箱貨 物,並無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嘜頭遭被告懷疑為大 陸產製,亦無任何一件貨物之車標、洗標或成分、品質經 查驗後被認定有大陸產製之嫌,或因無法判定原產地而檢 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為大陸產製。 詎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或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所為之結果報告,卻以證人與嫌疑人於海調處所 為之筆錄「間接推測」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經查: 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或客觀證明責任):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 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 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 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明示。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與第125條所明定。
⑵就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學說與實務上皆肯認「主 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有其適用。然於行 政訴訟上,學說則認為「在職權調查主義支配之下,
本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故行政訴訟雖不存在 主觀的舉證責任,仍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吳庚教授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166頁以下);實務 上有認為「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 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 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 人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 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原則,並無「主 觀的舉證責任」可言,亦不宜用「舉證責任」一言來 說明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對當事人之影響,故本院 使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一語...」(鈞院89 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由被告 負客觀舉證責任(或客觀證明責任),依上開判例,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此為行政機關依法當為,且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以 ,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本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 ,「因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 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所以希望一定之法 律效力者,有責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積極要件已有 該當之法律事實存在。」(學者黃茂榮著「稅捐法專 題研究」各論部分第273頁以下參照)。此一舉證責 任在邏輯上位階上尚有別於行政訴訟法上之「主觀舉 證責任」概念。
⑶準此,本件被告所提示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 則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系爭貨物皆已查驗通關並 正常銷售完畢(並非銷毀證據),任何事後指控皆無 法獲得證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承擔此因事實真 偽不明所產生訴訟上之不利益。
②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之調查筆錄皆有瑕 疵,且證據力不足達證明之程度,茲陳述如下: ⑴被告係以相關報關行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筆錄 中所為陳述「(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 代理報關昌路達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 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依據該等公司進 口報單正面之起案價格累計,昌路達公司走私大陸物 品累計金額為19,818,551元。其中包括德煜興公司之
2,458,567元,台昇公司之646,195元,崇煜公司之6, 122,752元,偉貿(政忠)公司之7,295,055元及台銘 公司之384,498元。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答: 正確,我沒有意見。」云云,認定陳進財自認有該犯 罪行為,進而推論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然筆錄中之 問話顯係將數個待證問題與部分事實混合檢察官自為 之結論後,再對陳進財提問,則陳進財究係針對部分 事實回答,抑針對待證問題回答,或針對檢察官之結 論回答並表示意見,即變得模糊而無法掌握其真意。 倘陳進財所為之陳述係一具有「法效意思」之表示, 則理應探求其意思之真意為何,是故,請依職權傳訊 證人調查事實。又同一份筆錄中,陳進財曾述及「我 是在取得香港暢旺公司的正式授權後,始代理該泰國 公司於發票上簽上我的英文姓氏『CHEN』,...但我認 為既然有取得合法授權,就不算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 司假發票。」及「事實上,我所有的泰國公司發票都 是香港暢旺公司寄給我的,我於暢旺公司寄來的泰國 發票有漏未簽具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或有其他特殊情 況時,才會代為於泰國發票上簽名。」等語,可知陳 進財否認其有偽造發票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該 份筆錄前後內容既有所矛盾,證據力容值懷疑,且被 告僅擷取自認對原告不利部分,而忽視對原告有利部 分,明顯違法。
⑵訴外人曾淑女(已改名為曾心緹)為原告公司聘僱之 職員,然於海調處對本件進行調查前,因原告公司經 理人即訴外人
A○○要求曾淑女去職,並欲發給資遣費,曾淑女心生 不滿,向A○○提出200萬元之紅利要求,否則將不利於 原告,惟經A○○斷然拒絕,故原告有相當之合理懷疑 曾淑女因心懷怨隙,遂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因其知 悉其所指控之貨物俱已銷售,可陷原告於「無從窮盡 舉證」之困境。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 各項證據資料中,就以人證之可信度最低,因為證人 會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證言,...從此言之,未經辯證其真實性之調 查筆錄,其可信度更值懷疑,證據價值自然偏低。」 要旨,曾淑女曾索取高額之紅利以作為原告要求其離 職之對價,顯然符合上述判決中「證人會因為記憶失
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 之見解,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值得懷疑。
⒉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44年度 判字第4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提及證人曾淑女之證詞「貨是在大陸 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 票、裝箱單,A○○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陳 進財,...」等語,惟查:
①檢調單位所查扣之證物並無大陸賣方所提供之原始提單 ,且原始提單乃船公司發給寄運人之指示證券,收貨人 必須向船公司出示該提單方能領取貨物,倘如曾淑女所 言,將原始提單「遮住」後交由報關行人員報關,海關 豈有任憑此一變造之提單通過之理?前後共計26批貨物 皆採相同手法,海關上下豈會無人發現錯誤?
②又報關行所提示者倘非曾淑女所言之經「遮住」後之提 單,而係經偽造之提單,則船公司又豈會無法辨認是否 為自己之提單而將貨物交付予原告?
③同案另一證人即訴外人凌國海(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船務部經理)則證稱「我們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 業務,不會經過泰國曼谷。」云云,則該船務公司亦不 會經過大陸城市,其理甚明,與曾淑女證稱系爭貨物在 大陸裝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等語,即有矛盾。原告自 始即主張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該公司之前身為 中威公司(C.W.T Garment LTD.),負責人均為訴外人 陳錦鴻,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貿易商,此有原告開 發之信用狀可按,前開證人凌國海之證詞亦可證,足以 推翻被告所為之指控。
④曾淑女稱A○○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合作云云, 惟江陰位於大陸江蘇省,原告如何將該地所產成衣運至 臺灣?若係透過海運,何以貨櫃動態表查無自江陰起運 ,停靠香港再至基隆之紀錄?若採陸運至香港再將貨櫃 下船、卸貨、重新裝櫃、上船之方式,則一連串動作皆 須有專人繕打文件,向香港海關申報,聯繫不同之船務 公司,又係何人所為?於國際貿易中以原船或原櫃轉運 乃最節省成本之方式,是以,多數進口大陸貨物者皆循 此壓低成本獲取利潤,倘如判決中所稱事實,則原告必 須大費周章並增加諸多成本,何來私運大陸貨物之利潤 可言?原告所圖為何?相關證據皆與曾淑女之證詞相悖
。對此,最高法院業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 181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 就原告經理人A○○涉嫌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一案為 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並 認為「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亦即最高法院認臺灣高等法院就A○○上開 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 何以不能為有利A○○及訴外人陳進財論斷之理由,其查 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嫌速斷,難昭折服。另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業已判決原告之經理人A○○ 及相關報關行之負責人陳進財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案件無罪確定在案,亦即確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並 非管制之大陸產製物品,是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 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 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 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A○○涉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A○○有罪,理由略以: ①本件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USTRIAL CO.,LT 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訪查結 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 ,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足見本件進口報單所檢附之 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無疑。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曾淑女於海調處證稱其自86年9月10 日進入公司服務時,A○○(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均與大 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熟 悉被告五堵、六堵支局(應為分局)之陳進財、昇泰報 關公司進口大陸成衣;貨係在大陸裝櫃後經香港來到基 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及裝箱單,A○○指示
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陳進財偽變造海運及報 關文件報關云云。嗣曾淑女於偵查、原審時亦稱報單上 所示泰國進口,實皆自大陸進口,其未曾處理過泰國業 務等語,且A○○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曾 淑女負責連繫。查曾淑女既負責與陳進財聯絡進口報關 事宜,就A○○各次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原 告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要屬可信。
③陳進財於88年10月1日請訴外人昌路達公司緊急傳真大陸 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局辦理,有其存款對 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 )、原告致蔣紅軍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件 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查A○○辯 稱原告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 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 反經調查員於原告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 文件,顯見A○○以原告名義進口本件進口報單所示之成 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陳進財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 明。第查上開證人就案情所為之證供與所查得之事證相 互吻合,未有矛盾,且海調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 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執行多項調查並製作詳 細筆錄在卷,原告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 之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 查筆錄不可用,卻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 之證明,空言狡辯,自難遽翻前供。又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憑 證據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從而被告依上述刑事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認定 原告之申報資料有不實情事,已盡舉證之責,於法並無 不合。反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並主張 被告應證明系爭貨品為大陸何工廠生產云云,顯係對舉 證責任之誤解,要無可採。
⒊又A○○等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A○ ○有罪,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曾淑女之證言、扣案昌路 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陳進財致昌路達 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淩 國海證稱上開3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 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
告A○○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 旺公司任何商品,被告A○○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 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曾淑女 證稱:A○○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 人淩國海證稱上開3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 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A○○係於向 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 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 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足證本件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 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甚明。
⒋至原告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一節。經查系爭貨 物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來 貨作即時之查核,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有違 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件於放行 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自仍應處罰。另與本件案 情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04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業以95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併此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8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1批(報單號碼:第AE/87/6024/00 81號),經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1,898,349元,於87年1 0月9日繳稅提領在案。嗣據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 肅字第600741號函稱原告有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 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於90 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書影本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變 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 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796,698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審理結果,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茲原告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本件來貨產地為泰國一節固不 爭執,惟以本件刑事部分原告經理A○○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 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無罪)確定在案,則 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逕以A○○、陳進財 等人海調處筆錄為據推測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所為處 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等情事,無非以A○○、陳進財及證人曾淑女等人 於海調處調查時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 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等件為據,雖非無憑。然查刑事法院 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 ,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如被告 所為處分與刑事部分有所關連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時,除應 審酌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外,仍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苟刑事部分與行政處分之見解互殊時, 猶需有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5年度判字第2051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 01號)僅列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 判決理由,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並未調閱刑事案件就 關係人陳進財、證人曾淑女及另一證人凌國海之證據資料內 容予以調查認定,尚有未洽等語在案,是被告據以處分之證 據力本為薄弱;況與本件基礎事實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即 A○○、陳進財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即判決A○○、陳進財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徒憑 海調處A○○等人調查筆錄遽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之違章行為,殊屬率斷,原告起 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殊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 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再予論處。末以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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