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1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即訴外人林美月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TAM(以下簡稱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在N君於92年 12月23日入境後之93年1月至94年3月或5月止,自N君薪資超 收國外貸款、所得稅及越南國稅等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119,448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經被 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 29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937500號裁處書按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處原告10倍之罰鍰計1,194,48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自N君薪資中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 共計119,448元,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 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
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號解釋所揭示。可 知有關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 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應具體明確。經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明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 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所謂「收取費 用」應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提供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得向求職人或雇主收 取之報酬,與「代收費用」並不相同,是依就業服務法第 35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其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以行政命令所訂定者,應以就業服務業務所得收取費用 之項目及金額為限,其他內容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據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1年12月26日以 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2月26 日令)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 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表),其公告事項五、㈣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 以外之費用。」,有關不得「代收」部分已逾越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⒉次查原告以國外借款、所得稅及越南國稅名義自N君薪資 扣取之費用共計119,448元,皆係經N君同意後,由其雇主 林美月代扣轉交予原告,亦即N君同意經由原告將其國外 貸款及越南國稅給付予越南仲介公司,有N君出具之切結 書及扣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此觀N君與雇主林美 月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 北地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載有「...原 告薪資所扣除之外國貸款及越南國稅之金額均為原告簽立 文件上同意由被告代扣轉交昇陽公司之費用,顯然原告與 被告間已有代扣原告薪資所得之合意,...」等語亦明 。雖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稱縱屬實,然勞委會業以91年12 月26日令公告修正之收費標準表,明白規範有關外勞在國 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 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相符;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91年10月 1日起入國之越南籍勞工收取國稅,如有收取者,除能證 明已將該款項交(匯)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外,均應立即 返還該越南籍勞工,亦經該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職外字 第0920041696A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2年8月29日令)公
告在案,則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縱有委託原告代收N君之國 外借款及越南國稅,並經N君同意,惟因該款項之取得並 無法之依據,本質上均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原告自 不應代收超過N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中所約定之數額云云。惟查:
①勞委會以91年12月26日令修正公告原有之收費標準表, 並無任何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 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 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 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 規定,則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代收N君國外貸款違反 行政命令,即屬無據。
②關於原告代收越南國稅部分,雖勞委會以92年8月29日 令公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日起入國 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然在 此之前,原告即與越南仲介公司簽訂勞工供應契約書約 定原告負有向越南勞工收取越南國稅並轉付予越南仲介 公司之義務。且原告於勞委會公告後,曾聯繫合作之越 南仲介公司並告知上情,各家越南仲介公司均稱越南政 府仍同意可由越南公司代收國稅,但須與越南勞工協商 且經其同意,並出具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 理組2004年4月15日227/VPDB-LD/2004號函略以「..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3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 0920041698A公告規定台灣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向於 2002年10月1日起入境台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 收越南服務費。為要求在台越南勞工施行本身義務,駐 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建議各越南勞工出 口公司應就服務費金額及繳交方式、時間與勞工協商, 達成共識。」云云。而N君就其依越南政府法律應繳交 之越南國稅(服務費)每月1,320元,除分別簽具切結 書、扣款同意書外,經勞工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 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亦載明該費用,故 N君基於履行其對母國越南政府繳納國稅之義務,與越 南仲介公司約定代收國稅,及原告基於與越南仲介公司 間之契約義務,同意收受N君每月交付之越南國稅1,320 元,係屬三方間契約義務之履行。第以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藉名義對雇主及勞
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本件原告所代收之國稅既 係轉交越南仲介公司替N君履行其納稅義務,並非侵吞 入己,即未無違背該法條規定。另原告業於95年7月7日 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相關人員之見證下,將 現金119,448元交予N君,有協調會記錄可證,併予陳報 。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 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規定。又「 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 ...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 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收費標準表(按:已於93年 1月13日廢止,勞委會並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 號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5點所明定。
⒉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係於91年1月21日修正施行 ,而依該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收費標準表則係勞委會以91 年12月26日令修正發布,之後於93年1月13日廢止。本件 原告身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業者,自應隨時注意上開法律及 依該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茲就原告違法事實分述如 下:
①關於國外借款部分:
按勞委會業於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 函( 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函) 重申各人力仲介 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且外勞在國 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 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等事項。經 查由N 君簽具並經越南勞工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載列N 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 為轉交國外貸款每月5,200 元之名目與金額,是原告於
N 君入境後(93年1 月至94年3 月),請雇主林美月每 月自N 君薪資中代扣國外借款5,200 元,共計78,000元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
②關於越南國稅(服務費)部分:
按勞委會以92年8月29日令明釋略以我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對於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 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發現有 越南人力仲介公司未依該國規定,仍繼續要求我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勞工代 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者,得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函送勞 委會,以俾轉請越南政府論處,並作為勞委會廢止該越 南人力仲介公司認可之參據。是以,不論原告是否與越 南仲介公司簽訂勞工供應契約書,或N君已否就其應繳 越之越南國稅(服務費)分別簽具切結書、扣款同意書 ,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向N君收取越南 國稅1,320元,共計22,440元,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款規定。
③關於所得稅部分:
查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例如前半年每月 3,168元,半年後每月950元);若經外勞書面同意提存 者,應由外勞於金融機構開戶,雇主並應按月存入,且 存摺應交予外勞,不得交由仲介公司保管或存領。準此 ,本件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向N君收取 所得稅款3,168元,共計19,008元,原告既無法提出金 融機構開戶及將存摺交予N君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綜上,原告有系 爭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課罰,並無違誤,原 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段佩宏,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
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 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 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 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相符。…(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 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保存收據5年, 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亦經勞委會91年10月 7 日函明釋在案,該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又「一、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 :…(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 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 個月收取1 次外,不 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 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 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 幣一千七百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 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 代辦外國人所 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 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二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 性質及內容,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 表以外之費用。…」,復為收費標準表(按:已於93 年1月 13日廢止,勞委會並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 號 令 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所揭示,該收費標準表為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費項目及 金額所為之揭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先予 指明。
三、本件原告於越南籍外勞N君在92年12月23日入境後之93年1月 至94年3月或5月止,請雇主林美月每月自N君薪資中代扣國 外貸款5,200元、越南國稅1,320元、所得稅款3,168元等金 額共計119,448元之事實,有越南籍監護工及傭工薪資明細 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切結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 錄暨家庭幫傭、家庭監護工扣款同意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上開扣款 皆經N君同意,其自無違法可言,除有N君出具之切結書及扣 款同意書外,復提出N君與雇主林美月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即台北地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證。第以為保 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明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為避免就業服務機 構假籍國外借款名義超收費用,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 剝奪之爭議,勞委會業以91年10月7 日函釋明令有關外籍勞 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 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 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本件原告係自89年 11月28日(許可證初次許可日期)起即以經營跨國就業服務 業務為常業之專業業者,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1 份 在卷足資參照,是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仲介業者得代收費用之 項目及標準當為原告所熟諳,自不容諉為不知。經查本件自 N 君簽具並經越南勞工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載有N 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 轉交國外貸款每月5,200 元之名目與金額字樣,是原告於N 君入境後之93年1 月至94年3 月止,請雇主林美月每月自N 君薪資中代扣國外貸款5,200 元共計78,000元,所為已該當 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予以處罰, 即非無據。又查原告明知越南國稅係越南國民返回越南後, 依法應繳交予越南政府之稅捐,本無事先扣款繳交之問題, 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超收標準以外之費用,此與原 告是否與越南仲介公司簽訂勞工供應契約書無涉,縱N 君業 就其應繳納之越南國稅(服務費)簽具切結書、扣款同意書 ,仍無解於其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以代收越南國稅為名,自 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按月予以扣款即每月向N 君收取 越南國稅1,320 元共計22,440元,自非合法,故被告以勞委 會92年8 月29日令明釋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 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 等為據,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至本件原告自93年1 月 起至94年5 月止,每月向N 君代扣款收取所得稅款3,168 元 共計19,008元部分,按「家庭類外勞之雇主是否為法定扣繳 義務人乙節:家庭類外勞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業據財政部賦稅署以91年5 月24日台稅
一發字第0910405987號函釋明在案,是外國人受聘僱來華工 作所得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為該外國人,非雇主或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而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復非法 定之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堪 以確定,況本件查無經外勞N 君書面同意提存並於金融機構 開戶後,由雇主按月存入且交付存摺予N 君之情形,是原告 由越南籍勞工N 君每月薪資中扣取稅金費用3,168 元顯於法 無據,被告以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 據以課罰,於法要無不合,縱原告所稱其業於95年7 月7 日 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相關人員之見證下,將現金 119,448 元交予N 君一節屬實,亦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 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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