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鄭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14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760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15,381元(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22,141元(計算式:6,760 元+15,381元=22,1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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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8,619×0.369=17,94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19-17,940=30,679 │
│第2年折舊值 30,679×0.369=11,32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79-11,321=19,358 │
│第3年折舊值 19,358×0.369=7,14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58-7,143=12,215 │
│第4年折舊值 12,215×0.369=4,50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15-4,507=7,708 │
│第5年折舊值 7,708×0.369×(4/12)=948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08-948=6,76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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