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94號
TPBA,96,訴,79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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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94號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晴嵐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6號、96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
60080270號、96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 月
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
⒈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 3024526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22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其原聘僱之外國人SEXO N RODEL VALERO、BACONES EDGARDO BALDO 及ESPANO REY NANDO CONGE 等3 名分別因聘僱期間屆滿及聘僱關係終止 離境,於95年7 月5 日申請新聘僱外國人3 名之入國引進 許可,被告以原告於94年間陸續資遣86名本國員工,仍繼 續聘僱外國人,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本國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52.5 人,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 其僱用人數之24.39%,已逾「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 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1 之(1 )規定之比例(16%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4 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7 月14日勞 職外字第0950659731號函廢止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 3024526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50名中之3 名 ,並不予核發新聘僱外國人3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下稱原 處分1 )。




⒉原告申經被告以93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 許可招募外國人35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號從事 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8 月5 日勞職外字 第0930365640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MANUEL ARIEL TALAM PAS 及TANSINGCO JULIE ANN BELONGUIL 之聘僱許可,嗣 原告於95年7 月5 日以菲律賓籍TANSINGCO JULIE ANNBEL ONGUIL因提前解約於95年1 月12日離境,向被告申請遞補 招募外籍製造工1 名,被告以原告於94年間陸續資遣86名 本國員工,仍繼續聘僱外國人,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 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52.5 人,資遣或 解僱本國勞工達其僱用人數之24.39%,已逾「雇主資遣或 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 基準」1 之(1 )規定之比例(16% ),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2條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及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 95年7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0659732號函廢止93年6 月28 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 並不予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下稱原處分2 )。 ⒊原告申經被告以92年6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20322387號及 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分別許可重新招 募外國人28名及11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號從事 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嗣其原聘僱之外國人MIRAND A HAROLD DURANI 及MAPA ALVIN LONGOS 等2 名因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離境,於95年7 月24日申請新聘僱外國人2 名 之入國引進許可,被告以原告於94年間陸續資遣86名本國 員工,仍繼續聘僱外國人,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 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52.5 人,資遣或解僱 本國勞工達其僱用人數之24.39%,已逾「雇主資遣或解僱 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 」1 之(1 )規定之比例(16%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 條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及就業 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 7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674443號函廢止92年6 月23日勞 職外字第0920322387號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 074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39名中之2 名,並 不予核發新聘僱外國人2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下稱原處分 3 )。
⒋原告申經被告以93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 許可招募外國人35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號從事 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嗣其原聘僱之外國人RAMOS



ROBERTO DISMAYA 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於95年8 月9 日 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被告以原告於94年間陸續資遣 86名本國員工,仍繼續聘僱外國人,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 2 年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52.5 人,資 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其僱用人數之24.39%,已逾「雇主資 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 裁量基準」1 之(1 )規定之比例(16% ),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2條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 ,以95年8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687848號函廢止93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名 額35名中之1 名,並不予遞補招募許可(下稱原處分4 ) 。
(二)原告對上開4 處分不服,主張其94年間離職之本國勞工人 數86人,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者僅15人,其 餘71人係因不願接受調職,主張其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 第17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資遺費,該等員工離職非可歸責於 原告,依被告82年2 月8 日臺82勞職業字第08982 號函釋 可知非屬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稱資遣,毋須列 冊通報,其承辦人不諳法令,誤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被告 率以通報資遣人數核計比例,顯有違誤;又其於上開期間 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人數為15人,僅占勞工保險投保人 數4.3%,縱加計未簽署聲明書之19名離職員工,其比例亦 僅9.6%,未達裁量基準所定16% 上限,被告未斟酌其本國 勞工離職之原因,怠於行使裁量權,逕以原告資遣員工逾 越裁量基準之比例,否准其申請,自屬違法不當云云,提 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審理,分別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 6008056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0566號之訴願決定暨被告以95年 7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50659731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新聘僱外國人3 名之入國引進 許可之行政處分。
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暨被告以95年 7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674443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新聘僱外國人2 名之入國引進



許可之行政處分。
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暨被告以95年 7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0659732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遞補1 名外國人招募許可之行政處 分。
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0851號之訴願決定暨被告以95年 8 月24日勞職外字0950687848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遞補1 名外國人招募許可之行政 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係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實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是而原告就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另查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 請核發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及遞補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亦 已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後,不服該 決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為核發原告所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及遞補外國 人招募許可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
⒉原告並無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投保勞工保險人數 16%之情:
⑴查原告於94年間曾進行內部組織調整,惟其中有71名員 工不願接受原告公司之調派,並主張原告公司所為之職 務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情節重大等 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公司本於體恤及照顧勞工之 立場,乃遂其所請。
⑵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不予許可:(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 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 此觀諸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列不予許可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裁量標準一之(一)定有明文,然而原 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①按「查就業服務法第29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將被資遣員工有關資料,列冊向 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上開所謂資 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 而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則毋須通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年2 月8 日臺82勞職業字第08982 號函釋規定 甚明。揆諸上開函釋可知,上開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 ,應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而所謂之解僱則係指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言,至於勞 工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 17條之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情,自非上開裁量標準所稱 之「資遣」或「解僱」,洵堪認定。準此,原告公司 在94年間,固陸續有86名員工離職,而其中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者計有15人,其餘71人則係主 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然此並非前揭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 」或「解僱」,洵堪認定。
②查訴願決定理由雖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各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屬雇主責 任,自應列入裁量標準計算」等語,然而何以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亦屬 「資遣」範疇而須通報,訴願決定理由並未敘明,顯 屬無據。
③次查前揭71名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而終止契約之員工,非屬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 示所稱之資遣,雇主依法自毋須通報。惟原告公司之 承辦人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誤以為上開主張原告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並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之71名員工,既有請領資遣



費之事實,故因而誤認亦屬資遣範圍,並誤向主管機 關通報,致原告當時通報之資遣人數由15人暴增為86 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明究裡,即率以原告公司誤 為通報縣府之資遣員工人數,核計資遣比例,顯有違 誤。
④又前揭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 契約之71名員工中,共有52人簽署聲明書,其餘19人 則未簽署,而上開簽署聲明書且經原告誤為通報資遣 之52人中,業經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勞府資字第 0950349698號函暨95年12月21日勞府資字第09503867 35號函分別同意撤回19名及24名,合計共43名之資遣 通報在案。換言之,上開誤為通報資遣之52人中,至 多僅有9 名(即52-43=9)仍被視為資遣而應列冊通 報,退萬步言,縱令將該19名未簽署聲明書之離職員 工,亦視為原告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則原告於事 實欄所示,原告公司申請繼續聘僱外國人其申請月之 2 個月前2 年內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分別 為352.5 人、352.5 人、352.5 人及345 人,故原告 於上開期間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亦僅分別達投保勞工 保險人數之12.2%(15+9+19=43、43/352.5×100% =12.2% )、12.2% (15+9 +19=43、43/352.5× 100 % =12.2% )、12.2% (15+9 +19=43、43/3 52.5×100%=12.2% )及12.5% (15+9 +19=43、 43/345×100%=12.5% ),根本不及前揭裁量標準一 之(一)所定之16 %上限。據此益明,原告並無違反 裁量標準之情。
⒊觀諸「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 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第1 條,亦僅規定「有資遣或解 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非謂達裁量標準所定之比例即一律不予許可,主管機 關自應參酌個案之各別情況而為適當之裁量,否則,其處 分自屬違法不當:
⑴按法令規定雇主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即得 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在於 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此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即明。雇主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前揭裁量標準所 定之比例時,主管機關判斷是否允許雇主聘僱第2 類外 國人時,自應參酌僱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之原因為何



及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是否受影響等情而定。
⑵退萬步言,縱認定該71名不接受職務調派而主張終止契 約之員工,亦係前揭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致原告在上 開2 年期間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已逾裁量標準所定之 比例,然而原告在進行組織調整時既仍為員工安排職務 ,顯見原告公司自始即無資遣員工,而剝奪其工作權之 意,反係員工不願接受調派,並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契 約損害勞工之權益為由而主動終止契約,原處分未慮及 此,亦未具體敘明其裁量本件申請不予許可之理由,即 徒憑原告公司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之比例達16% 之上限 ,率而否決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顯係怠於行使裁量權, 自屬違法不當。
⑶又訴願決定雖謂原告持續資遣本國勞工達主管機關所定 比例,復繼續申請引進聘僱外籍勞工,難謂無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事云云, 容有誤會:
①原告僅係在原申請之外勞其中若干名因聘僱關係終止 出國後,再申請引進同額外勞,故外勞之人數並未增 加,實無以外勞取代本國勞工之情事。
②再者,原告於95年1 月至6 月間招聘之本國勞工計17 6 名,但至95年6 月28日已離職106 人,雖然流動率 始終居高不下,但原告仍持續招聘本國勞工,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6日止製造部門共計招聘56人 ,但其中27人又已陸續自請離職。職是,原告既仍持 續招聘本國勞工,則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自不受影響 。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有以外籍勞工取代本國勞工之虞 之臆測,即率而駁回訴願,顯有不合。
⑷次查原告所從事者係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產業特性為 勞力密集且製造過程中會產生高度污染,因而本國勞工 大多不願從事此種工作,故印刷電路板產業多已外移至 大陸等願接受高污染製造業及具有充足人力供應之地區 。惟原告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故遲遲未將現存之 生產線移往大陸地區,若被告一再否決原告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原告在招募不到本國及外國勞工之情形下 ,迫於無奈只得選擇與其他同業一樣移往大陸等願接受 高污染製造業,且能提供充足人力供應之地區設廠。經 查原告計至95年8 月16日止全部員工計337 名(本國勞 工308 名、外勞29名),如原告果真將現存之生產線外 移,屆時多數員工勢將失業。準此,被告先前否決原告 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之處分,恐將反而導致更多本國勞



工失業。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既因虧損及生產線減縮,有 減少勞工必要,即無需外勞之補充人力,自應先將外勞人 力釋出,惟其卻持續資遣本國勞工達本基準所定比例,而 繼續申請聘僱外勞,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原告違 反本法第42條規定情事甚明。」云云,實有誤會,原告進 行組織調整之原委如下:
⑴查原告原有製造一部{即材料事業部,負責PP(即膠片 )及CCL (即銅箔基板)材料}及製造二部{即代工事 業部,負責PCB (即印刷電路板)前製程代工}兩個事 業單位,茲因製造二部的營運規模無法因應產業的競爭 環境,雖然訂單無虞,但仍持續虧損,原告經整體考量 ,認為有必要將製造二部及全公司進行必要的組織調整 ,包括縮減製造二部部份加工段(例如棕化及鑽孔), 將工作外包、擴編製造一部及增加新產品新事業線(「 散熱材料」及「光學膜」生產線已分別於94年與95年成 立,並陸續裝機,開始生產中)等措施。
⑵茲因熟練的作業員是公司的重要資產,且原告又有擴編 及新設生產線之計劃,故原告乃決定將製造二部所縮減 之作業員先移往製造一部擔任作業員(製造一部與製造 二部係位於同一廠區同一建築物內,僅有上下樓層之別 )(按揆諸上陳即明,原告並無資遣本國員工之意), 以做為緩衝,並繼續提升與評估製造二部其他代工事項 的良率與效益,以保留原告公司的核心技術與據以起家 的代工事業。但第一批移轉至製造一部的部分員工,不 願接受調派,乃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請調解,希望原告將 其資遣,好讓其轉往他公司任職。原告公司為照顧資深 員工,遂同意發給退職金。但原製造二部的其他員工見 第一批調職員工有此待遇,也紛紛以原告所為之職務調 動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為由,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因而導致製造二部人心渙散,調整計畫難以推動,以致 製造二部最後因無法繼續經營而裁撤。揆諸上陳即明, 原告本即有留用員工之意,並未因組織調整而有減少本 國勞工工作機會之意圖,反係員工不願留任而主動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屬雇主責任,為保障本國勞 工權益,自應計入前開本基準計算。」云云,惟查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既非所謂之



「資遣」,實無將之列入資遣人員計算之理。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95年7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50659731號函部分: ⑴原告前經被告以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 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22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於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提前解 約出國於95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外國人3 名 之入國引進許可。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1廢止93 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 國人許可50名中之3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3 名之入國 引進許可。
⑵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 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 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第72條第1 款規定: 「雇主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次按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第2 類 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1條規定:「雇主申 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兩年內,有資遣或 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又被告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 202181號令訂定之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雇主申 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 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 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前點所 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2 個月前(含申請月)2 年 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⑶查原告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SEXON RODEL VALERO、BACO NES EDGARDO BALDO 及ESPANO REYNANDO CONGE 等3 名 分別因聘僱期間屆滿及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於95年7 月 5 日向被告申請3 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依原告向 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勞工資料及查得之勞保資料,訴願



人於94年6 月至94年9 月30日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 86人,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24.39%,已超過本基準一之(一 )規定之比例(16% ),依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1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持續資遣或解僱本 國勞工達被告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外籍勞工,顯有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情事,故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 定廢止原許可原告之招募許可50名中之3 名,並不予核 發外國人3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95年7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0659732號函部分: ⑴原告經被告以93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 許可招募外國人35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號從 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以其所聘僱之1 名外國人出國, 於95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之 招募許可,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5年7 月26日勞職外字 第0950659732號函廢止被告93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 30340018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1 名,並不予許可原 告申請核發1 名外國人之遞補招募。
⑵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第72 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 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 30202181號令訂定之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可知, 原告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於95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外國人1 名之遞補招募許可,依 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勞工資料及查得之勞保資料 ,原告於94年6 月至94年9 月30日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 勞工86人,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其資遣或解僱本 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24.39%,已超過本基準一之 (一)規定之比例(16% ),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 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 持續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被告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 外籍勞工,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2條規定情事,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 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之招募外國 人1 名,又就原告申請核發外國人1 名之遞補招募許可 ,不予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⒊關於95年7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674443號函部分: ⑴原告前經被告以92年6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20322387號



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8名、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 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22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以其所聘僱 之2 名外國人MIRANDA HAROLD DURANI 及MAPA ALVIN L ONGOS 等2 名因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於95年7 月24 日申請新聘僱外國人2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經被告審查 結果,以95年7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674443號函廢止 92年6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20322387號函及93年7 月16 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2 名 ,又就原告申請核發2 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申請案 ,不予許可。
⑵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第72 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 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 30202181號令訂定之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可知, 原告於95年7 月24日申請新聘僱外國人2 名之入國引進 許可,依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勞工資料及查得之 勞保資料,被告於94年6 月至94年9 月30日合計資遣或 解僱本國勞工86人,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 本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52.5 人,其資遣或解僱 本國勞工人數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 之24.39%,已超過本基準一之(一)規定之比例(16% ),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 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持續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 達被告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外籍勞工,顯有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事,故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 定廢止原許可原告之招募外國人2 名,又不予核發原告 聘僱外國人2 之入國引進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⒋關於95年8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687848號函部分: ⑴原告經被告以93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 許可招募外國人35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號從 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以其所聘僱外國人RAMOSROBERTO DISMAYA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於95年8 月9 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外國人1 名之遞補招募許可,經審查結果,被告 爰以95年8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687848號函廢止93 年6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340018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 許可1 名,又就原告申請核發1 名外國人之遞補招募許 可申請,不予許可。
⑵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第72



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 30202181號令訂定之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可知, 原告以其原聘僱之外國人RAMOS ROBERTO DISMAYA 因聘 僱關係終止出國,於95年8 月9 日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 1 名,依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勞工資料及查得之 勞保資料,原告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本國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45 人,於94年6 月至94年9 月 30日資遣本國勞工86人,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 平均本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352.5 人,其資遣或 解僱本國勞工人數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之24.39%,已超過本基準一之(一)規定之比例( 16% ),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持續資遣或解僱本國 勞工達被告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外籍勞工,顯有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事, 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招募外國人名額35名中之1 名,並不予遞補 招募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⒌雖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一)原告聘僱之本國勞工人數驟 減,非可歸責原告。在92年12月6 日至94年12月7 日間固 有43人離職,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者有15人 ,其餘28人係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 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裁量基準所稱資遣,應係指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上開員工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本基準 所稱之資遣或解僱。(二)原處分認定雇主申請日前2 年 內資遣通報86名,但覆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撤回葉光祥等19 名及林曉萱等24名之資遣通報。原告在92年12月6 日至94 年12月7 日2 年期間,固有43名員工離職,而其中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者計15人,縱認另28名主張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離職員工應計入資遣本國勞工 人數,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所資遣人數亦未達比例16% 云云。惟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 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第33條第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



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 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⑵本件原告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已超過前揭本基 準一之(一)之比例,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為 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於94年間資遣之員工,除其 中1 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勞工不能勝 任為資遣原因外,其餘皆係依同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 ,以虧損或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為由予以資遣,原告既因虧損及生產線減縮,有減少 勞工必要,即無需外勞之補充人力,自應先將外勞人力 釋出,惟其卻持續資遣本國勞工達本基準所定比例,而 繼續申請聘僱外勞,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事甚明。
⑶又前開基準旨在保障本國勞工之就業權益,對於雇主所 為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如係基於雇主之非法行 為或因事實上對勞工需求減少,復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情 形,所為之限制規定。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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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