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
民國95年12月5日府訴字第0950117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起,多次檢具前臺灣省礦務局85年1 月29日85礦行一字第003431號及85年3 月22日85礦行一字第12 147 號函,申請將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85-5、1263地號等 2 筆非都市土地由山坡地範圍內「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 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經被告以91年8 月30日羅地四用字 第0910009008號函、93年5 月28日羅地四用字第0930005415號 函及93年6 月24日羅地四用字第0930006423號函,函復原告應 請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1年7 月11日都字第0910003039號 函檢送「協商雄星採礦場陳情請求租用座落於宜蘭縣南澳鄉○ ○段85-5地號國有土地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二)循變 更編定程序辦理。原告以94年10月3 日雄星總字第0941003 號 函再次申請更正編定,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上揭土地係分別 於86年、8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9 (2 )說明1 之規定, 補辦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在案。申請人檢具上開前 台灣省礦務局核定函,核與規定未合,爰依內政部73年6 月8 日臺(73)內地字第230695號函規定,於94年10月13日羅地四 用字第0940010387號函報宜蘭縣政府核定,經宜蘭縣政府94年 10月20日府地三字第0940132556號函否准更正編定等在案。嗣 原告於95年8 月9 日以雄星總字第0950809 號函:「主旨:茲 南澳鄉○○段1263地號土地,經濟部礦務局業准採礦場為礦業 使用且國產局登錄為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在案,請同意更正編定 為礦業用地,以符實際。請查照。」再度向被告提出應將坐落 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礦業用地(下稱本件申請),被告爰以95年8 月14日羅地四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主旨:有關貴場(即原告)函申 請南澳鄉○○段1263地號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 礦業用地』乙案,附如說明二……說明:……二、查本案前經 宜蘭縣政府於94年10月20日以府地三字第0940132556號函駁回 更正編定在案,是申請更正為礦業用地乙節,應予否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5年8月9日申請即被告95年8月14日羅地 四用第0000000000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礦業 用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雄星採礦場原負責人為鄒李掽頭(年老),嗣移轉予原 告賴秀雲。鄒李掽頭於82年間曾因申請礦業用地事件經被 告否准,嗣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 字第257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指明 由台灣省政府就該案另為實體決定。台灣省政府乃於84年 3 月7 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146654號訴願決定略謂,以台 灣省礦務局對於原告編造開採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送環 保機關後,再邀請被告、專家學者及其他有關單位會勘現 場在先,被告不應事後再作違背審查決議之主張,認河川 區域非不可作礦業用地,僅使用行為應申請許可而已,乃 以被告未予斟酌,遽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之處分,依法 顯有未合,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故被告 於82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取得採礦權並申請作為礦業用地 在案。
⒉按訴願法第95條(原告誤引為第24條)規定:「訴願之決 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司 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 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第12條(舊法)定有明文,除不 服之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合於訴願法第4 條(舊法)規定情
形,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外,其原處分或原 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惟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 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 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并不因之而 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 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經查被告本應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於系爭土地編定或編定公告時為礦業用地 ,除有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新處分外,不應為 與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相反之編定結果,故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之編定,顯與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 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相違背。
⒊再者,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 業須知概說:「區域計畫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 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 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 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惟區域計畫之土 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為扼要,祇就區 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其表現之計畫圖所 用比例尺甚小,殊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當之使用,尚須 進一步按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 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 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特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訂定本須知。」查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85-5及 系爭土地,被告分別於86年11月4 日、89年6 月12日間辦 理第一次總登記,亦即於前開日期之前,系爭土地為未登 錄土地,係於前開日期以後,方登記國有財產局為所有權 人,被告何能於該等土地未經登記及標示前編定為各種使 用用地?且無所有權人,何能將結果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 ?又以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 15日,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辦理第一次登記,即被告 於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系爭土地尚未登錄, 亦無地號等標示,被告何能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
⒋又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 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2 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 編定。所謂前2 款,係指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以
資源為導向之使用分區,如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等,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 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 核定用途編定之;但如涉及開發行為,其開發類別達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 項所定規模者,應先徵得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 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為經依法核准 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換言之,依該須知第9 點第3 款 之規定,凡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新測量登記 完竣者,即僅依同點第1 、2 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按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辦理編定。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6811.86平方公尺,未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2條所定規模;且該土地係於85年以「台濟採字第5178號 礦區執照」之使用礦業用地經台灣省礦務局85年1 月29日 85礦行一字第003431號、85年3月22日85礦行一字第12147 號函核定,續由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178號核定有 效期間為自76年11月8 日至100 年11月7 日,作為採礦使 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以國有礦業用地放租本案,均早 於被告於86或8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故本案自應適用 前開須知第9 點第3 款規定編定。
⒌另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地三字第0940132556號函係 援引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為 釋示基礎。惟查,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揭示 之行為法規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 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在該部9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50047651號函公布後,於非都市鄉村區以外土地之使 用編定錯誤者,自無法援引附麗。故原告於95年8月9日以 經濟部礦務局核准系爭土地為礦業使用,並以該土地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自始編定錯 誤,申請應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被告原 應准許更正編定。惟原處分不查,錯引宜蘭縣政府94年10 月20日府地三字第0940132556號函為否准之依據,顯有違 誤。
⒍況「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授權由內政部 訂定,是其母法為區域計畫法,中央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 。訴願決定機關錯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1年7月11 日都字第0910003039號函會議決議」變更編定作業,於法 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 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 (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為內政部頒「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22點所明定,又查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中地字第9084 224號函明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9(2)編定原則表內打「v」之使用現 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關規定, 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⒉查宜蘭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 日,被告就本案土地分別於86年及8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 ,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 業須知」9(2)說明1之規定,補辦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無違誤,惟原告檢具前臺灣省礦務局85年1 月29日85礦行一字第003431號及85年3 月22日85礦行一字 第12147 號函核定之礦業用地申辦更正編定,核與前揭規 定不合。依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認為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 4號函經內政部9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651號 函略要:「本部函釋,係就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已作 建築使用之補辦編定事宜所為解釋」於非都市鄉村區以外 土地使用編定自無援引附麗等語。查該內政部95年6月23 日函示說明二「查旨揭本部函釋,係就鄉村區範圍內新登 記土地已作建築使用者之補辦編定事宜所為解釋,與台端 所詢更正編定事宜,兩者無關,次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 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編定。』準此, 有關辦理更正編定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為無據。
⒋又原告認為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應依「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 第3款規定,依前2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使用編 定。以本案土地為86年、8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早於85 年即經台灣省礦務局核定為礦業用地,自應於辦理第一次 測量登記以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為礦業用地 等語。按作業須知9 (2 )編定原則表之使用現況時間認 定,業經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 號 函釋,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宜蘭
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系 爭土地係於85年間經前臺灣省礦務局核定為礦業用地,係 在宜蘭縣使用編定公告之後,原告未能提出在73年10月15 日之前已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是本案前經宜蘭縣政府於 94年10月20日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當。 理 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雄星採礦場之前手即訴外人 鄒李掽頭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註:原告誤以為被告)申請編 定礦業用地雖經被告否准,嗣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7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後由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於84年3 月7 日以 八四府訴一字第14665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 82年6 月26日府建工字第66017 號函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宜 蘭縣政府另為處分。是被告於82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取得採礦 權並申請作為礦業用地在案。因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本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於系爭土地編定或編定公告時為礦業用地,除有發現錯 誤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新處分外,不應為與台灣省政府之訴 願決定相反之編定結果,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之 編定,顯與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 旨相違背。又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85-5及系爭土地,被 告分別於86年11月4 日、89年6 月12日間辦理第一次總登記, 於此之前,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被告何能於該等土地未經 登記及標示前編定為各種使用用地?且無所有權人,何能將結 果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且以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 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辦理第一次 登記,即被告於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系爭土地尚 未登錄,亦無地號等標示,被告應無法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系爭土地係於85年以「台濟採字第5178號礦區執照」之 使用礦業用地經台灣省礦務局85年1 月29日85礦行一字第0034 31號、85年3 月22日85礦行一字第12147 號函核定,續由經濟 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178號核定有效期間為自76年11月8 日 至100 年11月7 日,作為採礦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以國 有礦業用地放租本案,均早於被告於86或8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 記時,故本案自應適用前開須知第9 點第3 款規定編定。查宜 蘭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地三字第0940132556號函係援引內政 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 號函為釋示基礎,基 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揭示之行為法規適用從新從優 原則,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 號函在該
部95年6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651號函公布後,於非 都市鄉村區以外土地之使用編定錯誤者,自無法援引附麗。故 原告於95年8 月9 日以經濟部礦務局核准系爭土地為礦業使用 ,並以該土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自始編定錯誤,申請應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 ,被告原應准許更正編定。惟原處分不查,錯引宜蘭縣政府94 年10月20日府地三字第0940132556號函為否准之依據,顯有違 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宜蘭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 月15 日,被告就本案土地分別於86年及8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 記,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9(2)說明1之規定,補辦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並無違誤,惟原告檢具前臺灣省礦務局85年1 月29日85礦 行一字第003431號及85年3 月22日85礦行一字第12147 號函核 定之礦業用地申辦更正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依法予以駁 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依照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縣 (巿)為縣 (巿)政府。 」第15條第1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 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 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 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 、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 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 的事業等使用地。」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 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 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27條規定:「土地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以
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二、本要點所 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等,足 見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編定,除國家公園區內 土地外,其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內政部73年6 月8 日台(73)內地 字第230695號函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結果公告後,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更正之案件經批駁不准者,處理結果通 知書應以縣(市)政府名義復知申請人。」亦可為佐證。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宜蘭縣73年10月15日公告使用編定, 8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9(2)說明1之規定,補辦使用編 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本件申請系爭土地更正 編定為礦業用地,自應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原告係以被告為本案之被告,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 仍以被告為被告,自為被告不適格。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聲明所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劉 錫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