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95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向新竹市農會申領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 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1 月16日再參加農保,不得申請 老農津貼,勞保局於95年9 月25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32921 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自95年7月15日起按月發給福利津貼新台幣 (下同)5,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改按月發給福利津貼 6,0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25年出生,已滿75歲,自95年1月16日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至95年7月15日已逾6個月,除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第3條規定外,並無違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⒉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乃行政命令,牴觸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侵犯其生存權,應屬
違憲。
⒊原告於90年5 月4 日退休前,係以勞工身份參加勞工保險 ,嗣於95年1 月16日再以自耕農身份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其投保身份由「勞工」變為「老農」,且「勞保」之給付 係按薪資與投保年資核計,與「老農」應符合年滿65歲, 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為6 個月以上,兩者並不相同 。故不得以原告前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認不得再申領 老農津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 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 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 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符 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 新臺幣5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條第4 項規 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 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 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老農津貼申領 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 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⒉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1 月16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 險,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 。
理 由
一、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 以上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符合前條 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 千元(嗣於96年7 月1 日修正為6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 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 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 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農津貼申領
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 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二、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查原告已於90年5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0萬4,600元 ,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1 月16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 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附勞保局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及老農津貼申 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勞保 局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不 足採。
三、又國家資源有限,為使資源有效分配使用,避免重複分配集 中某些族群,而必須為合理之限制,故上揭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 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勞工保險亦屬 社會保險之一種,故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並無 逾越或牴觸母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 訴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牴觸老農津貼暫 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侵犯其生存權,應屬違憲云云,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 被告作成准自95年7 月15日起按月發給福利津貼5,000 元, 自96年7 月1 日起改按月發給福利津貼6,000 元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