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8號
TPBA,96,訴,68,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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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6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不構成應予移送懲戒及先行停職之要件: ⑴原告並未參與養工處之系爭工程之各項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 ,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復審決定所稱容有誤會, 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93年9月至95年4月間兼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 隊分隊長職務,負責監督及指揮所屬隊員執行臺北市內湖 、南港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維護管理業務,至有關



路面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 ,依向來權責劃分,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 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主管並招標施工。是系爭工程之施作 過程實非原告主管業務,有關系爭工程之所有設計、監造 、品管、驗收、接管乃至結算請款等事宜,原告均未參與 ,原告對系爭工程亦無督考查核之權限,更未曾接獲指派 擔任系爭工程之品質查核及主持驗收等工作,實無可能因 系爭工程而有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可能,此有 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提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弊案 檢察事務官之「本處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 資料」可參。
②復審決定所稱養工處工作手冊捌、公共設施維護三、代辦 管線及工程機構道路挖掘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二)現場 會勘:「..由轄區分隊長主持與工務科、各管線單位及 施作承商辦理現場會勘。」之工作內容,係針對諸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固網等有線電業者為辦理「道 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於工程完工階段,須由該工程轄 區分隊主持會勘,確認道路已修復完妥後,據以辦理結案 手續。惟系爭工程並非上開工作手冊所指之工作項目,而 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 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公開發包,有關工程之施工、驗收程 序,均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③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臺北市議會質詢資料 所載:「(二、上述各標工程之逢機取樣人員、初驗人員 及正驗人員及主持人如何產生?由誰核派?)..逢機取 樣及正驗人員則由本處總工程司核派。(三、上述工程於 施工中及完工後,各轄區分隊長是否須主持與工務科、施 作承包商及管線單位辦理會勘,否則承包商無法通過驗收 辦理請款結案?)..無須轄區分隊長主持或參與會勘。 (四、上述工程之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為何?會驗( 接管)人員係如何產生?經驗收合格及會驗人員再驗收紀 錄簽認後是否須再經轄區分隊長簽字才算完成會驗(接管 )及整個驗收程序?)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依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1條記載,係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 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 置;會驗(接管)人員之產生係依接管地點所屬轄區分隊 ,由該分隊長指派;經參與驗收人員(含會驗接管人員) 簽認驗收合格紀錄後即已完成驗收程序。」。
④徵諸上情,系爭工程之監造、查核及驗收,均非原告主管 業務。有關逢機取樣之工作亦非由原告核派人員施作,原



告轄區分隊毋須派員參加,原告本身亦未被指派主持或參 與逢機取樣程序,且逢機取樣程序於驗收前即已完成,驗 收時毋庸再辦理採樣。至會驗人員雖係由分隊長所指派, 惟系爭工程主要係由正驗人員進行驗收,會驗人員實僅擔 任隨行陪同角色,對於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力,且原告 對於會驗人員所簽收之紀錄亦無權限審核,原告確無可能 因系爭工程而生失職情形,復審決定所稱誠屬不實。 ⑵有關系爭工程弊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原告涉嫌 收受賄賂部分,與事實不符: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刑事被告之認定。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③針對系爭工程之弊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分別於95 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通知原告前往接受偵訊,惟承辦 檢察官僅予以簡單訊問,未告知原告涉嫌收受賄款之具體



內容,致原告無從於偵查中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 清白,而承辦檢察官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犯罪之事實, 未於起訴書中對原告具體求刑,是原告究有無牽涉於系爭 工程之弊案,誠然有疑。
④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 內唯一論及原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杜陳吉湯憲金之 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地下2樓,交付甲○○5萬元。」 (參起訴書第71頁及第72頁),其證據除「被告杜陳吉之 證述」(參起訴書第24頁)及「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 參起訴書第31頁)外,別無任何直接之證據。姑不論該案 被告杜陳吉為求減輕刑責而於偵查中供述他人之犯罪事證 ,其證詞已非無疑,所謂「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其內容 得否作為證據?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有疑。況起訴書所 稱原告涉嫌收受賄賂時間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35分,原 告正於所掌第6分隊審核、批示公文書,有相關公文書上 紀錄原告批示公文時間(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5 分、30分)可稽,而批示公文後,原告則與分隊隊員數人 同至分隊旁之「美鳳小炒」小吃店用餐,亦有原告當月份 行事曆及分隊隊員可證。至起訴書所載原告涉嫌收受賄賂 之地點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停車 管理處查證,該處所轄路外停車場根本無「松山停車場」 之存在,倘該停車場確屬存在,惟參以原告所掌第6分隊 之隊址為臺北市○○路○段268之1號,距被告長達3公里之 遙,縱以正常方式開車行駛,亦約需20至25分鐘方可到達 ,對照原告於上開犯罪時點正於辦公室批示公文及與分隊 同仁用餐,原告斷無可能同時於所謂之松山停車場地下2 樓或被告週遭任何地下停車場接受賄賂,事理至明。 ⑤綜上析陳,系爭工程弊案之承辦檢察官並無任何具體直接 證據證明所稱原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該案被告 杜陳吉之陳述與扣案證物,非但均屬有疑,更因與原告所 提不在場事證相悖。是起訴書所載證據非但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收賄事實,甚且無從證明原告具有犯罪嫌疑,依上開 最高法院相關見解,應對原告諭知無罪判決,原告亦將於 日後該案審理時據以為相同之主張。
⑶原告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應 先予停止職務之必要:
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酌。原告雖因系爭工程弊案遭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在案,然上開起訴並無任何具體直接之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確有何等犯罪行為,是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或雖 非以刑事審判結果為唯一依據,倘被告未調查任何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率然以原告因案遭受起訴而遽為停職處分, 非但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有所不當,更因未能 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而有所違誤。
②被告無非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 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為由,作成停職處分。惟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 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 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 8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參照。原告並未參與 系爭工程之各項施作及驗收程序,且無因系爭工程而收受 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及動機,原告亦有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並無可能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時點收受賄賂,自 無可能對於公務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
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制定之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 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 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 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 務,且幾已為一般行政法院裁判時所援引,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及鈞院90年訴字第3504號判決可參 ,故復審決定機關認此僅為一般學說見解云云,尚待斟酌 。原告於95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翌日即95年4月 15日隨即由被告核定免兼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 長乙職,並調動原告職務,且同年8月份以後養工處有關 道路工程養護業務已移撥由新建工程處辦理,原告已不可 能有所謂「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 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之可能, 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自無對原告停職 處分之必要,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未察此情,顯屬不當。2、被告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處 分自屬違法不當:
⑴因停職處分現已成為行政機關懲處所屬公務員最常用之手段 之一,影響之大,不下於撤職或免職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 停職處分前,應保障原告依憲法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而為 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陳述意見權為最重要之程序基



本權之一,無待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同此 意旨而將之明文化。
⑵被告作成停職處分,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甚鉅,本應主動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養工處 考績委員會於95年6月13日召開第14次會議核定原告應予停 職並移送懲戒處分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片面以 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率然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已屬 可議。又原告於95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出復審書並先行由被告初步審核時,被告復再度未予通知 原告前往陳述意見,更全然未調查原告所提有利之相關人證 及物證,核被告上開舉措,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 102條規定。
3、被告稱原告依職掌於轄區道路工程完竣時,即有至現場會驗 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及接管之職責,與承包商有直接之利害 關係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及完工後,各轄區分隊長均毋須主持或參 與會勘,業如前述,原告本身並未參與相關驗收程序,對於 有關道路之驗收成果,更無任何影響力,與各該道路之承包 廠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⑵原告所掌轄區○○道路共分為南港區、內湖區(內湖區又細 分為西湖區、東湖區)共3區,每區配置有1名巡路員與1名 協辦人員,原告所屬轄區分隊於每次接獲道路更新相關工程 完工後之會驗公文通知後,即依分層負責,由轄區分隊長即 原告核派該路段所屬轄區巡路員與協辦人員辦理,原告轄區 ○○區○路段會驗人員均屬固定,如何可能有被告空言臆測 之指派與廠商親近關係之人員情事?況原告93年9月方開始 兼任養工處第6分隊長職務,而原告所掌3區○○路員與協辦 人員,於原告兼任分隊長前,即於該3區任職,上開巡路員 與協辦人員並非經原告指派而任職於該區,原告亦無從指派 與廠商親近關係之人員從事會驗工作,自無可能與承包廠商 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⑶上開道路之會驗人員雖由分隊長指派,惟系爭工程主要係由 正驗人員進行驗收,會驗人員實僅擔任隨行陪同角色,對於 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力,原告對於會驗人員所簽收之紀錄 亦無權限審核,原告殆無因系爭工程而生失職情形。 ⑷養工處養護工程隊所屬人員於辦理轄區道路驗收之會驗程序 時,實際作業方式僅係負責查核轄區○○○道路之外觀是否 有明顯破損,倘有明顯破損,則要求主辦之路面更新工務所 列入驗收缺失改善,並於改善完成、經主驗人員同意驗收並 移交使用單位接管後,在驗收紀錄上簽認,並接管路權。至



系爭工程其餘查驗程序,均由主驗人員負責辦理,鑽心取樣 (或稱逢機取樣)程序在驗收時向來均未辦理,故相關驗收 人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稱鑽心取樣不合格等工程弊案,並 無關聯。而此作業模式,在養工處養護工程隊各分隊均同, 即便系爭工程弊案發生後之95、96年度,亦從未改變此驗收 模式,原告所屬各分隊人員亦循此模式辦理會驗接管,驗收 時均照道路現況據實呈報,縱原告所屬分隊人員曾參與會驗 程序,亦與系爭工程弊案無關。
⑸原告於96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政府採購驗收作業程序等事宜,獲該會答覆:「未參與 驗收作業程序之人員(如相關主管人員)對於驗收結果,尚 難歸責;..」準此,原告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會驗、施作 、逢機(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等程序,就系爭工程所涉 瀝青鋪設瑕疵與弊端,自毋須負責。
4、被告稱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擔負所屬工作核派及督考責任, 轄區○○○○○路人員即技工文忠志因被提起公訴,並自白 收受賄款,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善 盡督導職責,並身涉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一連串 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云云,惟:
⑴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文忠志涉嫌收受賄賂共計 3筆(參照起訴書第5-76頁編號19),其中第1筆賄款並無標 明相關工程;第2筆賄款雖載明涉及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4標 之康樂街與金湖路工地,惟該康樂街與金湖路工地並無驗收 不合格情事;第3筆賄款雖載明涉及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惟該工程實屬第4分隊轄區 路段,而非原告所屬第6分隊轄區道路,且該工程尚未辦理 驗收,並無任何弊案。訴外人文忠志雖為原告所屬第6分隊 巡路人員,惟有關收受賄賂情事,倘確有其事,亦純屬個人 行為,與原告及轄區○○路段無涉。
⑵況停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僅論及原告遭提起公訴乙事,對於 第6分隊其他隊員涉嫌之犯罪行為,未見對原告有何指責。 對照因系爭工程弊案而遭起訴之巡路人員,尚有第1分隊之 彭玉煥、第3分隊之洪陳慶、第4分隊之白子正與左志元、第 7分隊之陳坤泉,惟被告對於上開分隊長均未予停職處分, 亦未為任何懲處;另第5分隊之隊員雖無人涉及弊案,惟其 分隊長莊金清仍因個人涉嫌收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被告 停職。換言之,只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公務員,被告不問 任何理由,亦未查證,即逕予停職(如屬技工則予解僱)。 是被告獨將第6分隊其他隊員之個人收賄行為與原告作不當 連結,認定原告對所屬隊員之個人行為,亦應負行政督導責



任,並稱一連串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云云,實 乃臨訟辯詞。
5、被告稱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三)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內容,原告轄區道路 多處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嚴重威脅市○○○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原告所犯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云云,實係將系爭 工程施工階段之相關疏失,強加於原告,要非公允: ⑴原告雖職司轄區道路維修複查等工作,惟此係指原告所屬第 6分隊隊員於辦理轄區○○○○道路修復時,由原告辦理複 查(抽查)之行為,與本件所涉系爭工程弊案無涉。原告遭 提起公訴之系爭工程,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 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公開發包之工程, 有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均係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 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相關道路在驗收合格並移交與原告所 屬分隊接管之前,係屬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權責範圍, 與原告無涉。
⑵按「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 人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監造單位)辦理監造業務,處理 以下事項:..(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 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自備材料)之有關檢(查、試 )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六)督導及查核廠商辦 理品質管制工作。(七)工程品質查核。」、「工程驗收合 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 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8條及第27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次按「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監 造。監造計畫內容應包括..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 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並得視工 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查驗 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 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機關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 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3項復有明文。
⑷再按「二、本局暨各工程處應..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 .,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依照上述要點加強各工 地督導查核。..四、本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本局各 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 專業機構。..十四、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之材料設備抽 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辦理抽驗、查核,..



各工程處並應優先指定適當檢驗項目與重要施工項目,由考 工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理抽驗與施工品質查核..十 六、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 單位落實自主品管與品質保證,..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 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 核..十九、本局施工督導小組及督導科應分別就工程處施 工督導小組與業務科報局之施工督導查核案件,採定期或突 檢方式進行抽驗查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 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可資 參照。
⑸揆諸上開被告所頒布之各項規定,系爭工程發生偷工減料之 情形乃至鑽心取樣不合格,係屬施工過程之瑕疵,有關施工 過程之監造及施工查核程序均係由監造單位即養工處養護工 程隊路面更新工務所負責辦理;主管機關即養工處養護工程 處更應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負責查核監造單位及承包廠 商是否均按相關規定辦理;其上級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亦 應責成施工督導小組或督導科採定期或突擊之方式進行抽檢 查核,洵屬明確。
⑹系爭工程道路係在辦理更新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將原告 所屬第6分隊轄區○路段移交予原告所屬第6分隊維護管理。 至於在驗收合格之前之路面施工查核及品質管理,乃至於維 護管理,均非由原告所屬轄區分隊負責,原告亦從未奉指派 主持有關之品質查核程序,全然與弊案無任何牽連,縱曾指 派會驗人員參與驗收,惟系爭工程於最後驗收階段均未辦理 鑽心取樣,驗收與接管人員實毋須就鑽心取樣之不合格負責 。被告於系爭工程弊案發生,甚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 確實檢討上開施工品質查核管理程序是否有所缺失或遺漏, 追究相關負責品質查核人員有無責任疏失並予懲處。詎被告 捨此正道不為,反將與鑽心取樣不合格情事全無關聯之原告 即轄區分隊長予以停職,更在鈞院9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以涉及弊案之道路在原告轄區為由,將所有行政責 任硬令原告承受,難令原告信服。
⑺以系爭工程弊案屬93、94年度者為例(原告係自93年9月至 95年4月兼任分隊長乙職),並非所有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 樣不合格路段之鑽心取樣人員、驗收人員、接管人員及轄區 分隊長均一律予以停職,僅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方予停職 ,被告稱其停職並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違失職務者為據 云云,即非實在。被告既稱縱然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原告就 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有何違失情事,原告仍應就該發生弊案 之路段負其行政責任云云,惟對照上開93、94年度鑽心取樣



不合格路段之鑽心取樣人員、驗收人員、接管人員及轄區分 隊長並非一律予以停職,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 應予停職處分之標準,究何安在?遑論被告係於臨訟審理時 ,冒然提出原告應就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負行政責任,惟獎 懲案件評議表、懲戒移送書及停職處分,均僅述及原告業經 提起公訴,別無載明其他理由,則被告所稱之證據何在? ⑻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章驗收 第27條第6項規定:「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 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 分不予重覆辦理。」、第7項後段規定:「有初驗程序者, 其於驗收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第8項規定:「會驗人 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接管 者,得免參與驗收程序。」本諸上開驗收作業程序,養工處 於辦理93、94年度道路更新工程驗收時,均係依規定採抽驗 方式辦理,有關檢察官查證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之程序,在 分段查驗時即已完成,於驗收時並未再就鑽心取樣予以查驗 ,驗收人員均毋須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負任何責任。系爭工程 驗收時,驗收人員僅係抽驗部分項目,若有缺失則錄案請承 包商改善,於改善完成後針對該等缺失辦理複驗,複驗完成 後則同意驗收並移交使用單位接管,至驗收當時未驗及隱蔽 部分,則列入紀錄由監工及承包商負責。上開程序均記載於 各該道路更新工程之驗收紀錄內。換言之,驗收人員均遵照 程序辦理,事後並無任何檢調單位查證在驗收程序中之抽驗 項目有何舞弊或違法失職(或弊案)情事發生,所有參予驗 收程序人員均無疏失。被告稱原告派員參與會驗,對於有缺 失之路段仍應負行政責任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而此透過命 被告所屬水利工程處提供有關驗收紀錄,即得驗證。6、被告稱原告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 報導,影響被告信譽甚鉅;被告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判斷係 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 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於未經查證相關 事實、未予原告說明解釋機會下,率然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其所為處分顯然濫用其判斷餘地:
⑴原告於95年4月14日第1次接獲檢察官偵訊後,被告隨即於翌 日核定原告記1大過處分及免兼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 隊長乙職,並調動原告職務,已無「有礙市民對於本府公務 品質之信賴,且將影響市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在系爭工 程弊案法院判決結果未定前,自無再對原告予以停職處分之 必要。惟依停職處分所示,被告僅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認為情節重大,



逕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
⑵參照養工處考績委員會95年6月13日第14次會議紀錄所為之 獎懲案件評議表及95年7月11日懲戒移送書,均僅以原告業 經提起公訴為由移送懲戒。甚者,上開懲戒移送書通篇均為 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述之內容(參照起訴書第15頁),附 件所引用證據亦僅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養工處考績委員會 第14次會議紀錄,對照原告於95年6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尚未收到起訴書之際,養工處考績委員會即迅於翌日即 95年6月13日上午8點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予 停職,且未通知原告前往說明,顯見被告實係以原告遭起訴 為決議停職與懲戒之唯一理由。
⑶被告僅關注媒體如何就本件予以報導,全然未慮及原告身為 公務員之權益保障,於事發斯時,絲毫不願本於主管職掌, 積極究明實情: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乃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所 設,在原告將遭受停職處分剝奪或限制服公職權利時,更 顯重要與必要,不容被告輕言否定。且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 第12條規定:「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 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 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養工處身為系爭工 程之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工程之實際參與人員為何人,均 可在各工程之結算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相對應紀錄簽 名欄內加以查證,且該結案卷宗均掌握於被告,透過檔案 調卷程序即可輕易取得並加以查證,甚而在核予原告停職 處分前,倘給予原告適當說明機會,更可詳加驗證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或報章媒體所述是否屬實。
②惟被告顯欲於系爭工程弊案事發之時,儘速消弭輿論壓力 ,全然未盡查證之責,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 驗收作業程序,該工程亦非屬原告業務權責,如被告給予 適當說明並依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即可驗證,且對於考績委 員會作成停職處分有重大影響。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或申辯機會,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相關證據,更未就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原告如何信服?此種草率 至極之停職處分,如何得謂係本於判斷餘地所為?自難謂 合法。
7、被告稱刑事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 之斷然措施,而原告位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主管人員,原應 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職務操守檢覈,被告僅予停職處分,損



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云云,實屬混淆視聽之詞: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弊案於95年4月偵辦之初,相關事證仍待查 證時,即已迅速預先訂立懲處標準,即由被告所屬工務局長 莊武雄於95年4月13日對新聞媒體公開表示,相關同仁若被 收押將予以停職或解僱處分,若交保則召開考績會予以議處 ,被告實係未審先判,根本無欲查明及了解有關事實真相與 釐清相關責任歸屬,甚至未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訂立相 關懲處標準並實際予以懲處,對於橫遭解僱或停職之相關人 員(含原告及其他遭起訴之各級人員)實屬冤枉,豈可謂為 公允、如何得為其業已審究相關案件情節是否重大?故被告 忽略其就本件所為懲處已屬可議,反執對原告處分較遭解僱 之技工輕微之臨訟辯詞,欲混淆視聽。
⑵又原告在停職期間係支領本俸之半數,而非原實領月薪(含 本俸及專業加給)之半數,原告現每月僅領取新臺幣1萬元 餘之薪俸,根本不足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縱原告日後經刑事 判決確定無罪,回復原職,被告所補給原告停職期間之俸給 ,亦僅為本俸而不含其他主管及工作加給,對於原告擔任公 務員服公職之其他權益,亦有嚴重影響。且原告在忙於訴訟 之際,尚須另行尋找工作謀生,更須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及 刑事交保費用,若日後經證實係遭受冤枉,更確屬因公涉訟 而遭受不法侵害。故原告之遭受起訴及先行停職處分對原告 實非公平,被告亦有失照顧員工及公務人員保障意旨,日後 又有哪一個公務員肯勇於任事?
8、被告所稱或至本件審理時方始提出,或僅係其自行推測之詞 ,甚至更以與原告遭提起公訴並無關聯之事證強稱原告怠忽 職守,均無從明確說明其作成停職處分之具體理由。而被告 所述,實屬未經查證而憑空臆測之言論,希續行調查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鈞院9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其 有諸多答辯理由與本件無涉,並再予確認被告認定原告涉案 情節重大之理由究竟為何,被告竟當庭變異其答辯理由,憑 空指陳:「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 、8646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7、48、52頁,原告擔任分隊長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轄區(內 湖、南港)道路工程,經檢察官現場履勘、鑽心取樣之結果 ,其中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試體編號第22、23項、內湖第 6期道路工程、93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試體編號第20、21項, 鑽心取樣結果,均為不合格,原告身為轄區分隊長,對於轄 區○道路更新工程不合格,仍予驗收接管,顯未善盡行政督 導之責,顯有失職。」、「..原告身為分隊長,須指派人



員到場會驗,對於轄區○道路工程經抽驗不合格情事,確實 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云云。
⑵姑不論上開辯詞均未見於停職處分與復審決定,係被告殆至 本件審理時方提出,亦不論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上開主張即係被告當初決議對被告予以停職之理由(被告稱 當初開會並無錄音),被告上開陳述實均屬未經查證而憑空 臆測之詞,更將與原告無涉之行政責任妄自加諸原告,原告 雖當庭以言詞反駁,惟仍有相關事證不及提出澄清,故原告 聲請鈞院命被告所屬水利工程處提供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 分隊轄區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道路工程驗收紀錄( 93、94年度),以證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其中有關原告所屬 第6分隊之路段,係於何時完成?養工處於辦理93、94年度 道路更新工程驗收時,是否係採抽驗方式辦理?如何辦理? 並請傳訊張義勇黃裕登、向國建及李詩鑫,以證明養工處 養護工程隊各分隊人員,於奉派參與轄區道路工程會驗時, 實際作業方式為何?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是否辦理鑽心取樣程 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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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