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傅有才係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隆益信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計新台幣(下同)2,991,71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報由被告於95年8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7609號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及傅有才出境,內 政部乃據以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577 號函禁止該2人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依第2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 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 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3親等以內之親 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所規定。次按「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房 屋稅,其公司負責人黃君經限制出境後,嗣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如黃君仍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應否繼續 限制其出境乙案。說明:二、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負責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辦法第2條規定限制出境後,如 其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 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本條後段得繼續限制出境之規定 ,並未及於欠稅公司之股東為法人時,原欠稅公司負責人 為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之情形。」,復為財政部89年10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890065507號函釋所明示。 ⒉經查隆益信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于金喜,業於96年1月26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此觀經濟部網站公示 之公司基本資料亦明,參照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及首揭函釋意旨,被告自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即于金喜為 限制出境對象。準此,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已非為法定 限制出境之對象,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解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 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效果己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 政訴訟之要件。」、「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 ,倘事實上原處分己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 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24年判字第6號、27年判字第28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查隆益信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2,991,715元, 經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於94年12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行政 救濟確定之繳款書至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葉宗憲 之戶籍地址並合法送達在案,嗣葉宗憲於95年1月間死亡 ,該公司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該 公司董事傅有才及原告2人出境,原無不合。惟隆益信公 司既已選任董事長為于金喜,並於96年1月26日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則依被告95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 09504532170號函釋,即應解除原董事即原告之出境限制 。本件業經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60226231號函報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 096008358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 制,是原告所訴之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訴訟標的已消 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傅有才係隆益信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 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計2,991,715元,經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5年8月18日以台財稅字 第0950087609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及傅有才出境,內政部 乃據以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577號函 禁止該2人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標的即被告95 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609號函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 ,已因隆益信公司選任董事長並於96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完成變更董事長為于金喜之登記,嗣亦經北市國稅局 於9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6231號函報被告, 被告旋於96年4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3586號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有上開函等影本各 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是系爭限制出境之處分已不復 存在,堪以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可言。從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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