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1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35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配偶葉逢生其他所得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13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 之配偶葉逢生有取自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荷蘭 銀行)之其他所得550 萬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153,3 24元。原告對核定其配偶取自荷蘭銀行之其他所得550 萬元 部分,表示不服,主張該筆其他所得係荷蘭銀行給付予其配 偶之賠償費,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等情,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109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稅額 為5,644,13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配偶葉逢生有取自荷蘭銀
行之其他所得550 萬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153,324元 ,原告主張上開550 萬元,係起因於88年6 月8 日荷蘭銀行 曾製作公告1 紙,張貼在該行公告欄內,公告內容均係指摘 足以毀損配偶葉逢生名譽之事:「有關Simon (按:葉君之 英文名)離開本行之事,其原因乃因本行收購美國商銀後, 在不影響Simon 之權益下,所建議安排之新職不為其所接受 ,事後Simon 並發生若干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其他員工權益 及違反本行政策...」,葉逢生不得不於88年8 月1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對荷蘭銀行代表人 總經理施赫恩等3 名經理人提起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之自訴,以尋求公理正義,同日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要求施赫恩等3 人與荷蘭銀行連帶賠償6,25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致葉逢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000 萬元。嗣荷蘭銀行及施赫恩3 名 經理人於了解事情嚴重性後,即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 解,而於88年8 月18日與葉逢生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荷蘭 銀行同意給付550 萬元以賠償葉逢生一切損失/損害,葉逢 生則撤回上述民、刑事追訴。因之,葉逢生自荷蘭銀行所取 得之550萬元賠償費係屬損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㈡、按「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乃古今中外所共認,且名譽權至 少受我國法3 方面之制度性保障:其一,憲法第22條。其二 ,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其三,刑法分則第27章規定就妨害名譽罪,其第 309 條規定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規定誹謗罪。因而原告配 偶葉逢生以其名譽受損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對荷蘭銀行經 營管理階層包括代表人總經理、消費金額部門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兼人力資源部經理3 人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之自訴,並向上述3 人及荷蘭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要求4 人連帶給付6,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嗣後僅以550 萬元達成和解,此一損害賠償和解金究 係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還是與之無 關,即有釐清之必要。
㈢、原告配偶葉逢生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自訴案,完全是認其名 譽受到侵害而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此僅涉及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具體及實質之 損害,殊不生所失利益問題。至葉逢生另所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 ,其所請求除包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也包括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一般所稱精神上 的損害賠償,或亦稱之為慰撫金,此種損害賠償只有所受損 害,而無所失利益可言。通說則認定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損 害賠償,僅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乃名譽權之受侵害,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就無 所失利益問題,而不得不求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如何始為相當,頗難決定,要不外由法院斟酌被害人之地 位、年齡、職業、資產等情況,而依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本 件荷蘭銀行既認550 萬元是相當金額而願賠償,此即原告所 受具體損失之證據,非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謂原告「並無 法提出其配偶葉逢生有任何具體損失憑據得以認定其所獲金 額係填補其所受損害」。
㈣、至原告配偶葉逢生雖然原亦有對荷蘭銀行等4 名被告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但最後所以能達成和解,還是認為將來終 究仍會找到工作,而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未來工作 之收入利益也終將會扣除,然葉逢生當時只不過43歲,也不 可能就此不再工作並賦閒在家,而未來工作收入利益一旦扣 除之結果,恐實在沒什麼財產上之所失利益可言。遂完全放 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僅以原先之1,000 萬元非財產損 害賠償為談判基礎,與荷蘭銀行經由協商而達成相當金額之 共識,否則以當時要求高達5,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加上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 萬元,如何能降到僅550 萬元而 已?尤其葉逢生當時既未主張資遺費給付,也未主張退休金 給付,純粹只主張未來沒有工作之所失利益,此種沒有工作 之所失利益,只要一找到工作,就難以請求多少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故葉逢生當時僅著重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藉此和解回復名譽,一如僅提起誹謗罪之自訴,而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81條提出刑事追訴一般。然訴願決定就 原告在訴願程序中所為之上述主張,均未置一詞,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用之理由,自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配偶葉逢生於88年8 月10日以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總經理 、消費金融部門總經理及臺北分行副總經理兼人力資源部門 經理,共同於88年6 月1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法解僱 原告之配偶後,又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共同之犯意,於88年 6 月8 日製作公告1 紙張貼在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公告欄內, 公告內容係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配偶名譽之事;該等3 人所為 ,係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訴請臺北地院 判決;並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向上開任職荷蘭銀 行臺北分行3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計62,500,000
元及加計利息。嗣上開勞資雙方於88年8 月18日赴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略 以,⑴荷蘭銀行應給付5,500,000 元,此係勞方對資方任何 請求/主張所生一切損失/損害,由資方給予勞方之全部給 付;⑵葉逢生自收受上開款項之日起,放棄對荷蘭銀行及股 東、董事、監察人、主管、員工、代理人及關係企業等一切 民、刑事訴追,並撤回相關之民、刑事訴訟;⑶勞資雙方就 調解內容均負保密義務,對外均僅能表達業已達成協議等情 ,調解成立。
㈡、按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是侵權行 為成立之客觀要件即須有損害之發生,若無損害之發生,行 為人之行為雖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 。所謂損害不僅包括財產上之損害,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名譽權受不法侵 害時,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名譽權受損 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則 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須證明其聲譽遭受貶 損,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據上開調解紀錄可知 原告配偶取得系爭金額係基於勞資關係作成和解所為之給付 ,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其配偶葉逢生受有任何具體損失憑據得 以認定所獲和解金係填補其所受損失;另關於名譽權受損害 部分,因荷蘭銀行製作之公告係張貼在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之 公告欄內,屬內部公告性質,固有使葉君名譽受損之疑慮, 惟尚難認為他人因目睹該公告內容,進而對葉君之名譽產生 負面評價,況葉君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譽因荷蘭銀行張貼公告 之行為而受貶損。從而,本件系爭其他所得(和解金)之給 付原因,尚難認定合於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 107 號函釋,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且依實質 課稅原則,原告之配偶獲得該筆所得係基於勞資關係爭議作 成和解所為之給付,原核定其他所得550 萬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條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 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 …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 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 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 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 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 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 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 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9 類(按現行規定為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 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 7 號函釋有案。核本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 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為,而「所失利益」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 其賠償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亦屬新財產之 取得,是財政部將此與其他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歸諸為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及實 質課稅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又鑑於 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暨訴訟法上之訴訟行 為性質,即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復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上某爭點為目的 ,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與訴訟外和解同為自治的 解決私法上爭執之方法,均具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照),是上開函釋於訴訟外之和解及與 和解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均亦得為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配偶葉逢生於88年8 月10日,以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總 經理施赫恩、消費金融部門總經理陳淶及臺北分行副總經理 兼人力資源部門經理袁清薇共同於88年6 月1 日將渠解僱在 先,復於88年6 月8 日共同於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公告欄中公 告內容係指摘足以毀損渠名譽之事,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並就該妨害名 譽部分,對施赫恩等3 人及荷蘭銀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於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5,250 萬元、1,000 萬元,總計6,250 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嗣葉逢生與荷蘭銀行等於88年8 月18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葉逢生並自荷蘭銀行受領550 萬 元。因原告認該所得係荷蘭銀行給付予其配偶之賠償費,屬 損害賠償性質,是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葉逢生 上開所得列報免納所得稅,而僅計算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5,644,135 元。被告初查認原告配偶葉逢生取自荷蘭銀行之 上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 非免納所得稅,與其他調整部分併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為11,153,324元。原告對核定其配偶葉君取自荷蘭銀行 之其他所得550 萬元部分,表示不服,申經復查亦遭駁回等 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自訴狀、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29 頁;原處分卷第19-21 、56 -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配偶葉逢生因原任職 之荷蘭銀行於88年6 月8 日在該行公告欄內張貼指摘且足以 毀損彼名譽之公告,而於同年8 月10日對該行總經理等3 名 經理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並同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3 名經理人及荷蘭銀行連帶賠償其6,25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致葉逢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00 萬元。因上開名譽權之侵害 僅涉人格權(名譽權)所受具體及實質之損害,並不生所失 利益問題,其後原告亦放棄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以原 請求之1,000 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為談判基礎,與荷蘭銀行 以550 萬元達成和解。此金額既經荷蘭銀行認係相當而願賠 償之金額,即為原告所受具體損失之證據,是原告之配偶葉 逢生自荷蘭銀行所取得之550 萬元係屬損害賠償,自應免納 所得稅云云;被告則以事實欄所述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在原告配偶葉逢生之名譽是否因荷蘭銀行上開公告而受損? 又荷蘭銀行所為上述給付是否即係針對該名譽受損所為之賠
償?
四、按民法有關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係指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已當之,而不論是否至公然侮 辱之程度,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自不免因而受有 貶損。又因此損害係屬無形,常難由客觀具體事證判斷其損 害賠償範圍,是於加害及被害雙方均對賠償範圍無爭議之情 形下,其賠償範圍原則上即以彼等之協議為認定標準;僅於 賠償範圍無法確定時,始須藉由對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 分、地位、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資產、經濟狀況、加害 行為內容及被害者痛苦程度等為評價後,依社會一般通念予 以認定。經查,荷蘭銀行於88年6 月8 日在其公告欄張貼載 有:「有關Simion(即葉某英文名字)離開本行之事,其原 因乃因本行收購美國商銀後,在不影響Simion並發生若干不 當行為,嚴重影響其他員工權益及違反本行政策…」等文之 公告,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袁清薇即荷蘭銀行人力資源 部經理到庭結證屬實。又該公告內容既指摘葉某有嚴重影響 其他員工權益之不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已足使觀看 該公告之荷蘭銀行員工或其他第3 人對其人格產生負面之評 價,而生貶損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配偶葉逢生之名譽有因 該公告受損,即非無據;被告抗辯葉某名譽並未受損云云, 尚無可採。因荷蘭銀行已就彼與葉某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經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於本案乃不再就彼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予以深究,所應探究者乃在該調解涵蓋之範圍。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四、勞資雙方主張: 勞方:荷銀無故於88年6 月1 日解僱,本人要求荷銀予以損 失賠償。資方:荷銀願意基於善意,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金 額與葉君和解。」、「五、調解方案;㈠、荷蘭銀行應給付 5,500,000 元,此金額係勞方對資方任何請求/主張所生一 切損失/損害,由資方給予勞方之全部給付…㈡、葉君(逢 生)自收受上開款項之日起,放棄對荷蘭銀行及股東、董事 、監察人、主管、員工、代理人及關係企業等一切民、刑事 訴追,並撤回相關之民、刑事訴訟…㈢、葉君就荷銀之各項 營業秘密及其他保密資訊,仍應保密,不得洩露…㈤、勞資 雙方均同意嗣後不得對彼此及其股東、董事、監察人、主管 、員工、代理人、關係企業或客戶等有任何困擾或損害渠等 名譽之行為。」等文,既稱勞資雙方,又提及解僱之賠償, 復涉民、刑訴訟之撤回,與卷內之刑事自訴狀及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對照,乃指前揭妨害名譽事項,已見該調解所 協議之內容,不只包括原告所稱之上述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即財產上損害、甚或前葉某被解雇原有之勞方權 益,均在該調解成立荷蘭銀行給付之對價範圍內;此參證人 袁清薇證述:「…當時雙方達到共識,所以就和解,當初的 金額因為很大,所以必須往上呈報…是包括遣散金(指資遣 費)、沒有辦法明確細分,因為當初是就總額來協談,然後 要葉逢生去撤回所有的訴訟,而當初所給與的金額有關資遣 部分的金額是比法定的金額高,有關於葉逢生的工資當時是 262,000 元,年資我們外商銀行是以14個月為計算基礎,所 以如果是要以他當時底薪262,000 元乘以14,在除以12,為 其遣散費的計算標準,所以如果依據勞基法來計算遣散金, …依此計算葉逢生的資遣費應為1,087,333 元。…我們給葉 逢生的金額,是比我們銀行本身給的資遣費還要高。(問: 可以釐清比妳們自己給的資遣費還要高的金額有多少?)沒 有辦法釐清,因為當初就只是談到一個大家可以接受的金額 總數…因為葉逢生對於解僱有異議,所以才到勞工局去協調 ,雙方同意用和解金來解決這個事情。…(問:當時證人有 無參與勞工局的協調會?)有參與。…(問:賠償的550 萬 元中,有包括葉逢生名譽受損的部分?)有考慮到這一點, 因為突然被公司解僱,一般人也會想為何沒來上班…」等情 益明(見本院卷第76-78 頁),是原告空言主張葉某於調解 當時放棄侵權行為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只就非財 產損害部分與荷蘭銀行成立調解,系爭550 萬元均係就其名 譽受損之賠償部分云云,固無可採;然被告抗辯該金額俱屬 荷蘭銀行基於勞基法之給付,亦無可取。荷蘭銀行給付葉逢 生之系爭550 萬元係以解決彼與葉某間有關勞動契約、妨害 名譽等所有糾紛之對價,洵堪認定。
六、承前所述,系爭550 萬元荷蘭銀行為解決彼與葉某間所有糾 葛於協商下所達成之金額,依證人袁清薇所述,其中包含優 於該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1,087,333 元乙節,且為兩造所不 爭;雖袁女就較優之金額為若干,無法具體說明,然系爭金 額至少包含荷蘭銀行依該行標準應給付葉某之1,087,333 資 遣費,乃無庸置疑,扣除該資遣費部分之餘額,始係就解決 當時民、刑訴訟事件所為之給付。又就葉某撤回該民、刑事 妨害名譽訴訟部分調解內容,因原告配偶葉逢生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250 萬元、 1,000 萬元,總計6,25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已述 及,則荷蘭銀行於考量系爭調解金額時,自係綜合總金額而 與葉某達成協議,且其金額乃無法明確劃分,亦經證人袁清 薇證述在卷,是認應以比例計算其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金額始較接近當事人之真意。依上述說明計算,系爭
550 萬元其中1,087,333 元係屬資遣費之給付;另706,027 元、3,706,640 元則分係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計 算式如下:5,500,000 元-1,087,333 元=4,412,667 元; 4,412,667 元×1000/6250 =706,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412,667 元-706,027 元=3,706,640 元)。再資遣費 係屬應稅所得;而原告配偶葉逢生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 為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內容係指將來薪資收入損失部分(見 卷附起訴狀),乃屬前述之所失利益部分,為新財產之取得 ,而非屬已生損害之填補,是被告就上開部分總計4,793,97 3 元(1,087,333 元+3,706,640 元=4,793,973 元)認屬 原告配偶葉逢生之其他所得,揆之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惟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06,027 元部分,既係填補葉某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被告將之併計列入其他所得課稅,於法顯有未合。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葉逢生有取自荷蘭銀行之其他 所得4,793,973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逾此部分所得之核定,則於法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均應撤銷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