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15號
TPBA,96,訴,615,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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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15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0958503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5年3 月9 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 號函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部份及95年7 月18日北市 監四字第09562498800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 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請求准予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 被告95年3 月9 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 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起訴),該函中另記載「但不含異 動登記業務」,因原告並未請求准予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部份 ,故並非駁回原告請求准予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僅係說明 性質,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95年7 月18 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 號函係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之事實通知函,並非被告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揭二部分訴願,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提起之行 政訴訟不合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提 起上揭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不能獨立存在由本院審理,依 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無審判 權,其餘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 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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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