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72號
TPBA,96,訴,472,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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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2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86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自編門號之樹林市○○里○○街219巷51號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在樹林市○○街219巷51號【門牌整編前 為樹林市○○街157號】房屋旁),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 屋,於93年6月24日始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經被告清查結 果,發現系爭房屋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係出租供工廠使 用,並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52,100元;另依 原告之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2月13 日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寶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載明於87年5月29日經核准設立於系爭房屋,乃以93年7月29 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64101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於5年核課期間內即自89年起補徵5年房 屋稅計724,989元,分別為:89年:148,563元、90年: 146,778元、91年144,999元、92年143,214元、93年: 141,435元;另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89年:30,220 元、90年:18,239元、91年:5,697元、92年:1,529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89、90、91年度之房屋稅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餘訴願駁回。」。被告就89、90及91年度房 屋稅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 載:
被告補徵89年度至93年度房屋稅,經訴願撤銷89年度至91 年度之部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原告仍難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課稅 標的92年始改非農業用途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樹林市○○街157號房屋,89年經門牌整編為樹林市○ ○街219巷51號(基地標示為樹林市○○○段276-1、 277-2、277-4、277-5、277-6、277-7地號等6筆土地) ,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1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參原 處分卷第283頁),圳岸腳段276-1地號等6筆土地上建 有3棟房屋,除51號為經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地上另 外2棟房屋係房屋所有人自編門牌為51-1、51-2號,上 開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被告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面積為:51號房屋:66平方公尺所有人陳德和, 739.3平方公尺所有人郭炳宏;51-1號房屋:863.3平方 公尺所有人謝永吉;51-2號房屋:3336.5平方公尺,所 有人為原告。本件51及51-2號房屋其興建之工程地點即 坐落上述6筆基地,且51、51-1、51-2號3棟房屋呈品字 形排列,系爭51-2號房屋位在其中上位置,均使用同一 大門進出,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78年興建之工程 合約書可考(參原處分卷第276頁、第25-27頁),又調 閱用電資料,上開房屋共用同一電號,此有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4年2月4日D北西字第 09402060101號函可參(參原處分卷第119、120頁)。 足徵該3棟房屋雖各有其主,惟於管理使用上有密切之 關係。
⒉樹林市○○街219巷51號自87年起,除有華寶公司設立 營業稅籍(設立日期87年5月26日,迄今尚在營業中) 外,另有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期間87年2月2日 至91年4月16日)、多利建材行(設立期間89年9月11日 至93年11月26日)、橋德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期間 77年7月14日至90年6月29日)、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橋通公司,設立日期90年2月16日,迄今尚在營業 中),共計5家公司行號設立其上外,尚有裕林企業社自 91年7月25日至93年7月25日以此址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



「51」號房屋;該5家公司營業地址雖均記載為「51號 」,惟據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說明欄亦特別 載有「所在地坐落圳岸腳段276-1,277-2,277-4 , 277-5,277-6,277-7地號」等字樣,此有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188-214 、284-286頁可參,顯係該3棟房屋因戶政機關僅編訂「 51號」門牌而無法為明確區隔所為註記。且據被告於93 年11月11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51-2號房屋係供橋通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使用,51-1號房屋供裕林企業 社作模具加工及倉儲使用;據橋通公司與華寶公司90 年2月20日及91年8月20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參原處分卷第188-194頁),其租用範圍為「樹林市 ○○街219巷51號」,雖無另外註明包含51-2號房屋, 但系爭房屋實際既為橋通公司使用,如華寶公司就系爭 51-2號房屋無使用之權利,何以能轉租予橋通公司。 原告於本次提起行政訴訟對系爭房屋89至91年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爭執,僅主張92年始改做農業用途 ,對於本件原核課情形並不影響,綜上,原核定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89年:148,563元、90年: 146,778元、91年:144,999元;另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 息分別為89年:30,220元、90年:18,239元、91年: 5,697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9月13日上午言 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 ,依下列稅率課徵:…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補徵系爭土地89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課稅標的至92年始改非農業使用,是否可採




四、被告補徵系爭土地89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是否有據? ㈠經查,樹林市○○街157 號房屋,89年經門牌整編為樹林 市○○街219 巷51號(基地標示為樹林市○○○段276-1 、277-2 、277-4 、277-5 、277-6 、277-7 地號等6 筆 土地),依原處分卷附(第283 頁)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 11月6 日之航照圖顯示,圳岸腳段276-1 地號等6 筆土地 上建有3 棟房屋,除51號為經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地上 另外2 棟房屋係房屋所有人自編門牌為51-1、51-2號,上 開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 所載面積為:51號房屋:66平方公尺所有人陳德和, 739.3 平方公尺所有人郭炳宏;51-1號房屋:863.3 平方 公尺所有人謝永吉;51-2號房屋:3336.5平方公尺,所有 人為原告。本件51及51-2號房屋其興建之工程地點即坐落 上述6 筆基地,且51、51-1、51-2號3 棟房屋呈品字形排 列,系爭51-2號房屋位在其中上位置,均使用同一大門進 出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78年興建之工程合約書 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76 頁、第25-27 頁)可稽;又 調閱用電資料,上開房屋共用同一電號,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4年2 月4 日D 北西字第 09402060101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9 、120 頁)可 稽,足證該3 棟房屋雖各有其主,惟於管理使用上具有密 切之關係。
㈡次查,樹林市○○街219 巷51號自87年起,除有華寶公司 設立營業稅籍(設立日期87年5 月26日,迄今尚在營業中 )外,另有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期間87年2 月2 日至91年4 月16日)、多利建材行( 設立期間89年9 月11 日至93年11月26日) 、橋德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期間 77年7 月14日至90年6 月29日)、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橋通公司,設立日期90年2 月16日,迄今尚在營業 中),共計5 家公司行號設立其上外,尚有裕林企業社自 91年7 月25日至93年7 月25日以此址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 「51」號房屋;該5 家公司營業地址雖均記載為「51號」 ,惟據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說明欄亦特別載有 「所在地坐落圳岸腳段276-1 ,277-2 ,277-4 ,277-5 ,277-6 ,277-7 地號」等字樣,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 記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8-214 、284-286 頁)可稽,應係該3 棟房屋因戶政機關僅編訂 「51號」門牌而無法為明確區隔所為之註記。且據被告於 93年11月11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51-2號房屋係供橋通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使用,51-1號房屋供裕林企業社 作模具加工及倉儲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 分卷(第287-292 頁)可證;又據原處分卷附(第 188-194 頁)橋通公司與華寶公司90年2 月20日及91年8 月20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用範圍為「樹 林市○○街219 巷51號」,雖無另外註明包含51-2號房屋 ,但系爭房屋實際既為橋通公司使用,足認華寶公司就系 爭51-2號房屋原係有使用之權利,嗣再轉租予橋通公司使 用。由上觀之,本件被告就89、90及91年度房屋稅重為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 為89年:148,563 元、90年:146,778 元、91年: 144,999 元;另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89年: 30,220元、90年:18,239元、91年:5,697 元,並無違誤 。
五、原告主張系爭課稅標的至92年始改非農業使用,是否可採?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對象,係有關系爭房屋89至 91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課稅標的至92年始改非農業使用云云,對 於本件房屋稅之核課,不生影響,所訴並不足採。六、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89至91年度房屋稅重為復查決定 ,仍維持補徵系爭土地房屋稅分別為89年148,563 元、90年 146,778 元、91年144,999 元;另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 別為89年30,220元、90年18,239元、91年5,697 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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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德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寶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