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希可(RADA JERAMIE SECO)
娃林(PACINES WYLENE ESPEDILLON)
卡落琳(VISPERAS CAROLYN MALICDEM)
喬伊那(BOA JOY ANNE CATAPANG)
路必(BARRAMEDA RUBY DE LOS SANTOS)
瑞尼爾(CURAY DARYL GRINGO NEPOMUCENO)
雪莉(ILAGAN RECHELLE LASALA)
培拉達(PERALTA EIZEN LEMI)
舒蕾蒂(BARTOLOME ZUZETTE HERNANADE)
傑克(REANO JERICK VINCENT MABINI)
維特(MAPILE ENRIQUE VICTOR MANGAOANG)
巴揚(FLORES BRYAN GARIBAY)
卡斯特(CASTOR JAIME JR. RANGGA)
雷歐(OLIVER REO OCUAMAN)
達克斯(URMATAM DEXTER DOMINGO)
艾馬(TIMADO EMIL SABORDO)
被 告 徐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壢簡字第3
8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受理 在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在 案,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訴訟事件 既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31,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9,14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 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再加計特約通譯日旅費3,614 元,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6,661 元(計算式: 9,140 元×1/3+3,614 元=6,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每人依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併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希可 │31,200元/831,200元=4% │6,661元x4%=266元 │
├───┼───────────┼──────────────┤
│娃林 │31,200元/831,200元=4% │6,661元x4%=266元 │
├───┼───────────┼──────────────┤
│卡落琳│31,200元/831,200元=4% │6,661元x4%=266元 │
├───┼───────────┼──────────────┤
│喬伊那│31,200元/831,200元=4% │6,661元x4%=266元 │
├───┼───────────┼──────────────┤
│路必 │31,200元/831,200元=4% │6,661元x4%=266元 │
├───┼───────────┼──────────────┤
│瑞尼爾│50,000元/831,200元=6% │6,661元x6%=400元 │
├───┼───────────┼──────────────┤
│雪莉 │69,600元/831,200元=8% │6,661元x8%=533元 │
├───┼───────────┼──────────────┤
│培拉達│62,400 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
│舒蕾蒂│69,600元/831,200元=8% │6,661元x8%=533元 │
├───┼───────────┼──────────────┤
│傑克 │72,000元/831,200元=8% │6,661元x8%=533元 │
├───┼───────────┼──────────────┤
│維特 │62,400 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
│巴揚 │72,000元/831,200元=8% │6,661元x8%=533元 │
├───┼───────────┼──────────────┤
│卡斯特│48,000元/831,200元=6% │6,661元x6%=401元 │
├───┼───────────┼──────────────┤
│雷歐 │72,000元/831,200元=8% │6,661元x8%=533元 │
├───┼───────────┼──────────────┤
│達克斯│66,000 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
│艾瑪 │31,200元/831,200元=4% │6,661元x4%=266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