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應娟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謝啓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19 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 元,並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19 號受理在案,又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 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原告 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0 元 (計算式:2,100 元×1/3 =700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7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