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貳零貳廠
代 表 人 丙○○(廠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紹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9
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聘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貳零貳廠為聘僱人員,雙方訂有勞動契約,原告享有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利。原告前在軍校受基礎教育時間折算 義務役年資一年,應併計特別休假年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生產製造中心第貳零貳廠原未予併計,嗣依被告國防部函釋 ,已承認部分特別休假,仍欠14日,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 得請求補發工資新台幣548,346 元等等。經查原告爭執者, 乃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工權利,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 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