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7 月5 日補充送達上訴人即薪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查及證明等件為證,顯 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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