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16號
TPBA,96,訴,1416,200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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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16號
原   告 唐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為改制前
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41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爭執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3 日金管
證一字第0950132673號函主旨為:「所陳旭順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應回復為公開發行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說明欄記載
:「二、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0年4 月24日向前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經其董事會決議,擬撤銷股票公開
發行,並經90年5 月7 日核准在案。本案行為時公司法及證
券交易法對於撤銷公開發行並無相關規定,是以公開發行公
司如擬撤銷公開發行時,除章程規定該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
外,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承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決議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應無不妥。三、本案臺灣高
等法院93年8 月10日判決係確認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0年
6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第3 項無效,至於該公司董事會90年
4 月18日所為撤銷公開發行之之決議,在尚未經法院確認無
效前,仍為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故前揭90年5 月17日核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處分,尚無瑕疵。
」等語,有系爭函附卷可稽,遍觀全函,未曾課予原告有任
何命令、禁止或作為、不作為義務或處罰等法律上效果,單
純就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董事會決議在法
院確認無效前,仍然有效之情做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至臻明確,自不得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
標的,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撤銷訴訟,撤銷
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則
係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准駁的行政處分而言。查本件原告起
訴提出經濟部59年2 月20日商06594 號函,主張被告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但查該函釋意旨係「股東會之決議經訴
請法院撤銷後其已登記事項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本件則係關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與上開函釋個案不同,且該董事會決議尚未經法院確認無效
,自屬仍然有效,被告針對上情函復說明,並未因此負有「
依法」處理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
顯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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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