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29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甲○○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勞訴字第0950040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
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判
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警察特考及基層行政警察人員特考
係依考試院發布之警察特考規則及基層行政警察人員特考規
則舉辦,其中有關應考人資格及體檢項目均為法規明文規定
之要件,屬依法行政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要件
。再者,被告所屬勞工局對中央法規既無審查權,自無權裁
定基層行政警察人員特考規則設有身高限制係屬違反就業服
務法行為。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2日勞職業字第
094002631 號函說明二可知,警察人員之任用既非屬就業服
務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之定義範圍,自無同法第5 條第
1 項之適用。且警察特考及基層行政警察人員特考,係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而舉辦之特殊性質考試,考試規則之訂定、
發布,完全依據法制程序辦理,依法律之屬性及一般法律之
適用原則,自不受就業服務法之規範。另警察考選有身高限
制之規定,為世界各國警察機關之普遍現象,實乃特殊用人
機關為達成任務目標之普遍性規範,屬職業特殊性之考量問
題,與國民之就業歧視問題無關。況原告之用人制度,基於
任務分工之需求原則,一向採取多元管道,除具警察官之身
分者,依據警察人員專屬之任用法律辦理任用外,其餘人員
之任用,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精神,充分尊重國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等語,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95年7 月20日府勞二字第09535205202 號函略以
:「‧‧‧主旨:貴機關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
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容貌就業歧視規定1 案
,經會議評議結果,裁定就業歧視成立,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本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5年4 月26日第55次會議評
議結果辦理。二、容貌歧視成立,理由略以:本案警政署未
證明設定身高之基礎為何,且能接受原住民男性身高不及15
8 公分,女性身高不及155 公分者,無法證明身高是工作所
必須的,建議原告招募時不應限制身高,而應以員工之能力
為考量。。‧‧‧。」等語,核該書函僅係被告就原告辦理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所適用之規則,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有關「容貌就業歧視」規
定乙案,應否對原告作成罰鍰或其他處分前認定事實之行為
,尚未因此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其建議原告改善之
事項,亦非課予原告義務,僅屬意思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8年裁字
第722 號裁定,就同類事件亦曾表示相同之見解。訴願管轄
機關未為不受理決定而從實體審酌後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所謂原處分(即系爭95年7 月20日府勞二
字第09535205202 號函),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系爭
書函說明三記載:「不服本處分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
條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得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
檢附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起訴願。」等語,乃誤解系爭函的性質所為
錯誤教示,被告已於答辯狀表明系爭書函僅係被告作成行政
處分前認定事實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在卷(見被告答
辯狀,本院卷第28至29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