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18號
TPBA,96,訴,118,200709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辛○○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2月6日府訴字第0958497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7 人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51地號 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於民國(下同)62年9 月14 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違建房屋使用,不 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等7 人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95年以後 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以95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號函 復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 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等7
人自92至94年計3年所溢繳地價稅
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退還地價稅款,經被告機關否准,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土地大安區○○段○○段550、551、552及552 之 1 地號是相連之土地,被告以航照圖所載資料,硬指該 違建建物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 量即無糾紛。
⒉原告土地被佃農陳炎未徵地主同意,將552地號土地300 坪部分出讓他人使用,其餘被張德良張德波竊佔搭建 違建使用,原告經歷十任台北市長任內告發檢舉未見拆 除,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款卻向原告課徵,而拆 遷補償費竟由竊佔者所得,天理何在?
⒊系爭土地縱有違建,亦已於91年全部拆除,為何92、93 、94年還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被告機關自應退還原告等7人自92至94年計3年所溢繳 的稅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等7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於62年9月14日公告為 公共設施用地,惟系爭土地供違建房屋使用,上開事實 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5年6月12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508112號土地使用分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 臺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被告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95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次查 本件原告等7人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應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 繳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95年8月30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為雜草地,並與周邊土 地及建物隔離,此亦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土地稅減 免表、現場照片5 幀在原處分卷可憑。被告機關所屬大 安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及前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於95年9 月11日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僅以航照圖所載資料,即硬指該違建 臨時屋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量 即無糾紛乙節,經查原告係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 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當日該違建房 屋業經拆除,自無追溯測量該違建房屋所在土地地號之 可能。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據以證明違建房屋並非位於 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92年11月及94 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等資料 ,核認該違建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款卻向原 告課徵乙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同法 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循私法途徑排除侵害 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尚不得以此主張免徵地價稅。復按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經地 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向 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縱有違建亦於91年拆除,往後年度 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地上違建房屋係於 93年12月拆除之事實已如前述,復依92年11月及94年12 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益證該違建房屋並非原告所訴 於91年間即被拆除。是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前既供違建 房屋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主張往後年度不應課徵地價 稅,自難採據。又該違建房屋雖於93年12月拆除,惟另 查原告自93年12月至95年7 月止並未曾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申請免徵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准 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



否准原告退還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 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所明 定;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 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第24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等7 人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1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於62年9 月14日公告為 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違建房屋使用,不符減免地 價稅之規定,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等7 人於95年 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 稅,並退還30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以95 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 號函復准自 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 申請。原告不服退稅申請遭否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 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土地大安區○○段○ ○段550 、55 1 、552 及552 之1 地號是相連之土地,被告以航照圖所載 資料,硬指該違建建物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 地政處測量即無糾紛;又原告土地被佃農陳炎於未徵得地主 同意下,將55 2地號土地300 坪部分出讓他人使用,其餘被 張德良張德波竊佔搭建違建使用,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 ,稅款卻向原告課徵,而拆遷補償費竟由竊佔者所得;再系 爭土地縱有違建,亦已於91年全部拆除,自不應再向原告課 徵92、93、94年度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 告機關自應退還原告等7 人自92至94年計3 年所溢繳之稅捐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等7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551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於62年9月14日公告 為公共設施用地,惟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係供違建房屋使用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前經被告 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價稅在案各情,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6 月12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508112 號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2年11月及94年12月 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被告機關所屬大 安分處95年9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僅以航照圖所載資料,即硬指該違建 臨時屋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量即無 糾紛乙節;惟查原告係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申請當時,該違建房屋業經 拆除,自無追溯測量該違建房屋所在土地地號之可能。原告 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主張違建房屋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 容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縱有違建,亦已於91年拆除,往後 年度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地上違建房屋係於 93年12月拆除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5年9月8日 向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里長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92年11月 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空 言主張系爭土地上違建係於91年間拆除,尚非可採。況系爭 土地倘有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依 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之規定, 原告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如逾期申請者, 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始有減免規定之適用,尚無主張得 追溯適用減免規定之餘地;茲原告係於95年8 月18日始向被 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依上揭規定 ,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准自申請年度即95年起至減免原因 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還前繳地價稅之申請, 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 款卻向原告課徵乙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 前揭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至土地倘為他人無權占用,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逕 ,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尚不得以此主張免徵地價稅;從 而,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機關應退還原 告等7 人92年至94年所溢繳的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還系爭價稅款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 原告等7人自92至94年計3年所溢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