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最高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重新審理之聲請,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85 條準用第 27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最高法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323號判決,認為訴外第三人(聲請人)權利受損害,依法 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人顯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 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5 條、第275 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