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29號
CLEV,105,壢簡,42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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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斐真
被   告 法國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月露
訴訟代理人 彭泳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賞社區A3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住戶,於民國104 年5 月初,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 孔有溢水情形,而於同年5 月16日溢水情況演變更甚,大量 公共汙水溢入房屋,造成後陽台及家中客廳、廚房、臥室等 處大量積水,原告曾將溢水情形告知被告,請被告處理,然 被告未經專業檢驗,即稱係排水管問題,並於同年5 月18日 安排疏通水管事宜,當日廠商並已告知公共排水管(下稱系 爭排水管)已疏通完畢,不料,於同年5 月23日,又再度發 生溢水問題。惟被告自得知社區住戶之住家有溢水情形後, 竟以A 棟系爭排水管線維修案件,須交由105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全體住戶決議等情,拒絕進行公共管線專業檢測 ,亦未維修系爭排水管。是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2日自行委 請訴外人進行A 棟系爭排水管線內視鏡影像檢測工程,支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檢測後,發現有大量石塊阻塞 A 棟系爭排水管,與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書面回函稱:1 、管線內為住戶因無意或蓄意造成阻塞之棉絮、破布等雜物 。2 、公共排水管已因被告前次二次疏通公共管線後已暢通 等節,明顯不符。又系爭房屋內,多為木質家具,因系爭排 水管溢水而多次浸水,因而致家具及家電損壞而需維修或另 行購買,是原告因此支出維修及更換家具及家電費用共計25 5,254 元。另原告因被告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必須獨自處理 系爭排水管之修繕、維護,身心皆受有極大之壓力,甚至需 求助心理諮商,是原告因此另受有精神上之極大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前已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委請訴外人一宏專業通管公司 、於同年5 月23日請訴外人一信工程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 排水管疏通,經訴外人一信工程回報係因系爭排水管有棉 屑、破布等雜物,且其於該年度6 月份例會中,針對溢水 事宜,已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事宜,並於同年10月15日告 知原告已完成理賠程序,保險公司願意賠償43,100元,被 告自付額2,500 元,惟原告拒不簽和解書,要求被告委請 專業廠商做更為詳細之管道檢測,以致無法獲得撥款。(二)因原告要求之詳細管道檢測作業,經被告向廠商詢價後, 全社區共11棟之公共管線檢測費用高達600,000 元,依被 告社區規約第47條第3 項,已超過被告得自行決定之權限 ,而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得行之。並非被告不積 極處理公共管線問題。
(三)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委請廠商疏通系爭排水管後,至 10 4年11月份均無阻塞排水管之情形,足見系爭排水管經 被告處理後,已無溢水問題。另被告委請廠商實地勘查結 果,除系爭房屋外,同棟之2 樓及3 樓房屋均無溢水情形 。又原告前給予被告因系爭房屋溢水導致之家具及家電損 壞部分金額僅為42,315元,並非原告所提之255,254 元, 原告應就其有此部分之損失,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16日、同月23日發生後陽 台排水孔溢水滲入屋內,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及23 日委請廠商到場修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中漏水照片 52幀及照片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0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溢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42 2,014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1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承上,如被告應負責,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1)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社區A 棟之系爭排水管屬被告社 區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排水管係屬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堪予認定,合 先敘明。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台灣省土木 計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1 、 197 號4 樓及3 樓樓層間陽台公共排水管有水泥塊堵塞於 管內。2 、197 號4 樓或197 號4 樓以上住戶陽台排水及 洗衣機排水、或洗陽台汙水、及雨水等日積月累汙垢、棉 屑及雜物等藏塞於水泥塊與管壁空隙間致堵塞流水。3 、 197 號4 樓及3 樓樓層間陽台公共排水管遭阻塞後,導致 19號4 樓以上樓層用戶陽台排水,由公共排水管滿溢入19 7 號4 樓陽台內,當陽台溢滿後淹入室內,導致房內漏( 淹)水。4 、另就197 號A3棟大樓,陽台公共排水管水泥 塊卡在197 號4 樓及3 樓樓層間之原因則有下列2 種可能 性:(1 )當初大樓興建時,因建商施工不慎,於興建大 樓結構體灌漿時,未將該公共排水管管頭保護完善,或因 建商未對後期之清潔工作加以管制,至灌漿時或因後期之 清潔工作,即有水泥砂將雜物等,卡在公共排水管內3 樓 、4 樓間形成水泥塊,建設公司當時未清理卡在管壁內之 水泥塊。(2 )或於興建大樓灌漿時有水泥塊卡在197 號 4 樓以上樓層處,然因水往下流,依各住戶共同排水時水 之沖流力量,難免衝擊水泥塊及管壁空隙間之汙垢、棉屑 物及雜物等,另外力如地震或疏通水管…等亦會移動水泥 塊於管壁內卡住之位置,導致水泥塊有可能向樓層下移情 況,而將水泥塊下移至197 號3 樓、4 樓間公共排水管內



。」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17日(106 )省土技字第1101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自費以夜視鏡查看系爭排水管之情狀,有水泥塊阻塞系爭 排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排水管管內照片13幀在卷足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可知系 爭排水管內因有水泥塊導致阻塞,並因此溢水至系爭房屋 。且證人即被告社區A 棟6 樓住戶何華香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目前住在戶籍址嗎?)是的。(法官問:104 年4 月管委會有無派人去你家中通水管?)有。104 年4 月時我與媽媽在家裡,是之前管委會的人來家裡修水管, 媽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 又證人即何華香之母何鳳妹亦到庭證稱:「(法官問:10 4 年4 月有無管委會的人到你女兒家修水管?)當時有淹 水的情形,淹出門梯,所以我女兒找我去,然後我去時我 先用鐵絲通水管,但沒有用。我下去找管理員,管理員有 上來看,說要下去找老闆說,但是都沒有消息。隔天我下 去找警衛也沒有消息,所以我自己找包商來修。(法官問 :包商是否為證人自己找的?)是的。(法官問:這個包 商是否透過委管會來找?)我自己叫水電師傅來修的。( 法官問:有無付錢?)有,付了12000 元。樓下的管委員 來除溼機及化妝椅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 215 頁),堪認系爭排水管於104 年4 月時,已因管內有 水泥塊及鑑定報告所指情事,而亦有阻塞致溢水至證人何 華香所居住房屋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 系爭排水管,即被告社區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本即有維護 及修繕之責任,被告自應定期檢視及維護各共有部分之狀 況,然其竟未注意維護,放任系爭排水管內有水泥塊而未 即時清除,以致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而致家具、家電受損, 其顯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辯稱:前已委請廠商就系爭排水管之阻塞問題為修復 ,目前已無淹水問題。且被告亦曾請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損 害費用43,100元,被告自付額2,500 元,然皆遭原告拒絕 等語。然被告就系爭排水管本負有維護及修繕責任,已如 前述,是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未盡修繕責任所致,縱系爭 排水管目前已無阻塞問題,仍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淹水 而致原告所有之家具及家電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揭所辯,要無足採。
2、承上,如被告應負責,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79 條、第19 6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判斷如下:
(1)原告得請求先行墊支之檢驗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2日自行委請訴外人進行A 棟系 爭排水管線內視鏡影像檢測工程,支出2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一信環保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系爭 排水管之維護及修繕,本為被告之權責,而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排水管溢水問題之檢測費用。今原告替被告墊付系爭 排水管溢水問題之檢測費用20,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此之主張,即屬有 據。
(2)支出維修、更換家具及家電費用,得請求68,615元: 原告主張106 年5 月30日室內淹水之整修工程,包括客廳 、電視高、矮櫃拆除、小孩房書櫃拆除、客廳新作電視矮 櫃、邊高櫃、客廳書桌整修加裝活動腳、客廳矮櫃整修加 裝活動腳、客廳及小孩房之油漆及修補工資等合計68,315 元(計算式:42,315元+21,000元+5,000 元=68,315元 ),業據其提出日春木器行估價單影本及日春木器行統一 發票影本及淹水、修補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90頁),自堪信此部分為原告因淹水所受之損害。又原 告所有洗衣機因泡水而生之維修費300 元,亦具其提出國 際牌電化製品確認暨修理估價單影本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購買家具費用、小孩房 修補架高地板工料、小孩房新作海島型地板、踢腳板及另 外加裝之陽台防水滲入鋁門加裝工程共計183,399 元(計 算式:103,299 元+39,100元+4,200 元+10,200元+5, 600 元+1,000 元(稅金)+20,000元=183,399 元)等 情,雖據其提出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詩肯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2 張及優渥 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分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依前揭法 文,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原告既已針對系 爭房屋遭淹水損壞之家具及電器作維修,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外添購之家具、加裝陽台防水滲入鋁門或其 他裝潢,即屬原告為自己使用目的而另外購置,核屬系爭 房屋之有益費用,而非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68,615元(計算式:68,315元+ 300 元=68,615元)。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疏未維護、修繕系爭排水管致系爭房屋後陽台溢 水而淹水至系爭房屋屋內,造成其屋內之上開損害,長期 影響其居住環境,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 謂對原告無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害,而罹患 焦慮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胸悶、坐立不安及心情 低落),並因此至診所看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順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方 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及第121 頁至第126 頁),其因此事件造成之心理壓 力非輕,另衡酌其大學畢業,105 年度年收入約為1,000, 000 元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範圍,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615 元(計算式:20,0 00元+68,615元+50,000元=138,615 元)。(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補充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1 5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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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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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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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初勘費 │5,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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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99,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08,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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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