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39號
TPBA,96,簡,739,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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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
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6700363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12之2 號1 樓、12號2 樓營業,領有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159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實際經營未經核准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以92年 3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 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至現場實 施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 ,該隊乃以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 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審認原告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7 日北市 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7 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5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目前在臺北市○○區○○路12-2號一樓、12號二



樓經營尊龍網路資訊社,同時原告及家小亦住在上址( 戶籍地)。95年7 月22日夜間,有兩人穿著臺北市警察 局少年隊背心,未出示證件直接進入本場所,其中一人 較胖者還有喝酒(帶隊官),當時本人之長子即姚相漢 ,及次子即姚宗葳在場打掃,該值勤員警指稱本人深夜 放縱未成年少年在網咖玩電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必需開單告發。經原告表達該兩名孩童是原告小孩 ,係受父母之命打掃、收拾桌面,又原告一家大小均住 在此地,絕非放縱小孩在玩電腦,員警卻答稱縱然沒玩 電腦,也屬違法。執勤員警告知原告渠須依法填寫檢查 表及製作筆錄,但原告可向有關單位申訴,將上訴情形 詳細述明,即一定可以申訴成功而免予處罰,並稱在其 承辦案件中已有前例可循。原告因員警這樣說明,就向 其請求免予告發,但遭到員警婉拒,且說程序上必須在 相關文件上登載,僅能幫原告請在場的一位客人洪偉誠 (男性,77年2 月2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3 巷3 號四樓),來替原告 作證,且在檢查表上留下其年籍資料並要求其簽名,以 便日後出面證明原告小孩確實沒有玩電腦,這樣申訴就 會成功,也就會沒事了。
⒉隨後帶隊官將原告的兩個小孩帶離製作筆錄,訊問後, 帶隊官並未將筆錄交由身為孩子父母的原告及妻子過目 ,另一員警則對原告夫妻製作筆錄,原告則一再強調, 原告一家人居住的房間就在營業場所裡面(有身分證為 憑),而小朋友只是受命打掃整理,並沒有玩電腦.再 則原告夫妻是孩子的父母(監護人),亦陪同在孩子身 旁,此亦為條例所許可。
⒊綜上所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請 其就法理情各方面來考量,從寬認定同意撤銷原處分, 如有需要,可傳訊當時在場的另外三位客人(劉紘偉, 男性,75年5 月10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 縣蘆洲市○○街32巷45弄32號二樓。何明謙,男性,77 年1 月17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三重 市○○○路93巷15號1 樓。黃政瑋,77年6 月8 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6 7 巷18號3 樓)來調查當時事實經過及員警所說的話, 但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並未傳訊相關人證及詳加調查 ,亦未勘查求證即駁回原告之訴願。懇請庭上詳加調查 相關事證,並做出公正之裁判。
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有規定禁止未滿15



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 月3 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 1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 月27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 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 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 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 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1 個月 至3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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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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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
│違反條件)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時或週六│
│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
│ │場所。(第12條第1項) │
├─────┼──────────────────┤
│依據( 臺北│第25條第1項 │
│市資訊休閒│ │
│服務業管理│ │
│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度( 新臺幣│或行為人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元) 或其│,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他處罰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至│
│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處理及│1.第1 次處3 萬元罰鍰並限7 日內改善,│
│裁罰基準(│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新臺幣:元│ 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1 個月。2.經│
│) │ 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 獲者(第2 次)處6 萬元罰鍰並限7 日│
│ │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法│
│ │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2 個月│
│ │ 。 │
└─────┴──────────────────┘
⒉卷查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 行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5年 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檢附之95年 7 月22日臨檢紀錄表及李玉美君、未成年少年姚相漢姚宗葳調查筆錄辦理,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第 一頁)檢查時間:95年7 月22日0 時10分,檢查地點: 臺北市○○區○○路12號2 樓、12之2 號1 樓,檢查情 形:…(四)……實際營業項目:提供網路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把玩…(第二頁)一、本小隊於上 述時、地實施臨檢,該店燈火通明顯係正在營業中,入 門二樓處共擺設25台電腦供客人上網把玩,現場由李玉 美陪同視檢。二、本小隊在二樓4 號查獲少年姚宗葳( 82.12.12日生)及6 號電腦機台查獲少年姚相漢(79.4 .15 日生)二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墨香)把玩。 三、店內上網玩遊戲每8 小時100 元(新臺幣),每1 小時30元,24小時營業(00-24 時),網路遊戲有墨香 、天堂、魔獸世界等。……。」並經原告及現場負責人 李玉美君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另現場負責人李 玉美君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現為(01:10 )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詢問筆錄?答:我願意。問:本 隊於95年7 月22日0 時10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 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姚相漢(79.4.15 )等二名在店 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陪同檢視?情形如何? 答:少年姚相漢姚宗葳二人是我兒子,我請他們二人 到店內收拾客人桌上的垃圾,上樓才知道他們二人一起 在看客人玩電腦遊戲,我並不知情,並當場斥責他們二 人不要看了,收好快點離開等語。問:你是否知道該少 年等係未成年?少年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對 消費者查明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消 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他們是我的兒子,我 要他們二人一起上樓收垃圾雜物,我對其他消費者均會



查明身分,並禁止他們非消費時間不得入內。……。」 未成年少年姚相漢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 何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店是我父 母經營,約23時50分,媽叫我上樓收拾垃圾。問:該店 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 店消費幾次?答:店是家人經營所以我不知付費情形, 23時50分母親叫我和弟弟姚宗葳到店清理垃圾雜物,因 貪玩而坐下玩遊戲,即被警察查獲。……問:你是否知 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 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止進入之 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 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另一未 成年少年姚宗葳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 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該店是我父 母經營,住家亦在1 樓與2 樓的夾層房間。問:該店消 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 消費幾次?答:我不知如何消費,今天是我媽叫我和哥 哥姚相漢到店內收拾雜物,因一時貪玩,藉機玩一下, 就被警察查到,我大約23時50分進入店內。……問:你 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 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 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止 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 以上調查筆錄亦經各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附 卷可稽。被告據前揭具體事證,核認原告第二次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首揭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日 內改 善,洵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該兩名孩童是我的小孩,係受父母 之命打掃,收拾桌面,…又我們一家人居住的房間,就 在營業場所裡面,而小朋友只是受命打掃整理,並沒有 玩電腦。」一節,查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2795400 號函所為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 辦理,前開函文檢附之95年7 月22日臨檢紀錄表、調查 筆錄已詳載具體之違規事證,其中臨檢紀錄表(第二頁 )詳載:「…二、本小隊在二樓4 號查獲少年姚相漢(8



2.12.12日生) 及6 號電腦機台查獲少年姚宗葳(79.4 .15 日生)二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墨香)把玩… 。」,而非原告所稱只是受命打掃整理,收拾桌面。該 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 。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 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 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 條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 日內改善, 並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 持,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修編為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屬機關人併修正為乙○○○○○, 代表人丙○○,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 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 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 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 所。」、「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1 個月至3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 第12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12之2 號1 樓、12號2 樓營業,領有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159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實際經營未經核准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以92年 3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 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至現場實 施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 ,該隊乃以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 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審認原告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7 日北市 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7 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5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僅對罰鍰處分部分爭執,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 斷如下。
四、查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事實,係原告於台北市○○區○ ○路12號2 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即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 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 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 年7 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原告 任由其未滿18歲之子姚○○(79年4 月15日生)及姚00(82 年12 月12日生)二人在該營業場所,此項事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 頁)、 在場之原告配偶李玉美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6 、第7 頁)及2 位少年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8 至第10頁)在 卷可憑,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又因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條例 同一規定,經被告以92年3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 0 號函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此亦有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 閒業管理管制卡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爰依 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首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 理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 基準,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五、按「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 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 在此限。」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對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款及第12第1 項之規定可知,必未滿18歲之少年, 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而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者,始有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至 明。而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若有父母陪同,則在任何時 間,均無禁止其進入營業場所之餘地。
六、查本件原告係系爭1 、2 樓休閒服務業營業場所之經營者, 其家人即住於該營業場所1 樓與2 樓間之夾樓層,出入必然



經過1 樓之營業場所,若僵硬解釋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2 位未滿18歲之小孩,在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6 時之間,因上學、生活所需,而獨自進出1 樓 之營業場所時,即構成管理自治條例之處罰要件,顯非管理 自治條例訂定之本旨。次查,本件原告2 位未滿18歲小孩之 所以進𠓛2 樓營業場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所檢附之95 年7 月22日臨檢紀錄表雖記載:「…二、本小隊在二樓4 號 查獲少年姚00(82.12.12 日生) 及6 號電腦機台查獲少年姚 ○○(79.4.15 日生)二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墨香) 把玩…。」等語;但原告配偶李美玉(即該2 位少年之母親 )於調查時應訊經過如下:「……問:現為(01:10 )你是 否同意接受警方詢問筆錄?答:我願意。問:本隊於95年7 月22日0 時10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 有少年姚○○(79.4.15 )等二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 你是否在場陪同檢視?情形如何?答:少年姚○○、姚00二 人是我兒子,我請他們二人到店內收拾客人桌上的垃圾,上 樓才知道他們二人一起在看客人玩電腦遊戲,我並不知情, 並當場斥責他們二人不要看了,收好快點離開等語。問:你 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少年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 店有無對消費者查明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 止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他們是我的兒子,我 要他們二人一起上樓收垃圾雜物,我對其他消費者均會查明 身分,並禁止他們非消費時間不得入內。……。」等語;未 成年少年姚○○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 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店是我父母經營,約 23時50分,媽叫我上樓收拾垃圾。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 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店 是家人經營所以我不知付費情形,23時50分母親叫我和弟弟 姚00到店清理垃圾雜物,因貪玩而坐下玩遊戲,即被警察查 獲。……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 10時至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 止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 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等語; 另一未成年少年姚00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 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該店是我父母經 營,住家亦在1 樓與2 樓的夾層房間。問:該店消費內容為 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 :我不知如何消費,今天是我媽叫我和哥哥姚○○到店內收



拾雜物,因一時貪玩,藉機玩一下,就被警察查到,我大約 23時50分進入店內。……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 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 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 零時以後),禁止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 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 實在。」等語,互核李玉美及2 位姚姓少年所陳相符,本件 原告2 位未滿18歲小孩之所以進入2 樓營業場所,係奉父母 之命,由其母親陪同上樓打掃,應堪認定。
七、按諸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及第 12條第1 項有關禁止未滿15歲及18歲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之規 定意旨,在於保護未成年少年之身心健全,以免受到成年人 玩樂之污染,而不能自制。其規範之對象,當係指營業場所 以外之未成年人,要無疑義。查本件原告係系爭1 、2 樓休 閒服務業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其家人即住於該營業場所1 樓 與2 樓間之夾樓層,出入必然經過1 樓之營業場所,若僵硬 解釋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2 位未滿18 歲之小孩,在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之間,因上學 、生活所需,而獨自進出1 樓之營業場所時,即認定其構成 管理自治條例之處罰要件,顯非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之本旨。 次查臺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上開時日臨檢時,固查獲原 告2 位小孩在星期六零時10分身處該營業場所;但該2 位小 孩係奉其母親之命上樓打掃,收拾桌面,且其等一家人居住 的房間,就在2 樓營業場所及1 樓營業場所中間之夾層,此 種營業場所經營者在星期六之例假日,囑咐其小孩幫忙打掃 、整理住家樓上之營業場所,即率然僵硬解釋法條文字,繩 之以法,豈係良法美意之所繫,不但非「依法行政」之應為 ,反招致不必要的民怨,被告系爭處分未斟酌本件2 位未滿 18歲小孩深夜身處電腦遊戲業者營業場所之實質原因,僅以 形式上要件之合致,而課處原告罰鍰,殊屬率斷。八、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涵攝事實、適用法律,顯然過於僵硬 ,已失良法美意訂定之旨趣,且未斟酌同條例第11條第1 款 但書規定,核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 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且自93年 1 月1 日起施行,本件原告爭執之罰鍰數額為6 萬元,爰改 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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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