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30號
TPBA,96,簡,630,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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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30號
原   告 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6年7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6017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96年4 月23日16時50分,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通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35 號前, 查獲由司機游輝峰駕駛原告所有大貨車(車牌號碼:7F-865 號),裝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石頭、泥土等),未依規 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被 告乃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作成96年5 月10日溪鎮清字 第096001009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溪清字第0960102 號),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為保護國家環境 ,是以相關業者在處理廢棄物時應備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蓋立法既以保護環境 為要旨,是否擁有合法證明文件即為重點,原告雖因一時 疏忽而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然原告確實擁有該證明文件仍不爭事實 ,此以原告於第一時間補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可知 ,故原告擁有合法之證明文件顯無違反本法立法意旨之故 意,原處分難謂適法。廢棄物清理法所適用之對象依照立 法意旨主要針對「足以污染環境」之固、液體,以本案而 言原告所載運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其用途係作回填之 用,其本身並無污染環境之虞,故應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 ,而相關實務判決亦持相同意見。
⒉被告引用行政命令恐不符法令之規定
被告於訴願過程中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 月14字第 0940033659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 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 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惟查此僅 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函示,就本案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而定,如上所述, 原告依法辦理相關證明文件,並隨時備有相關證明文件提 供檢查,原告既已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自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 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
⒉原告雖指稱其所載運之物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其用途 係回填之用,其本身並無污染之虞,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然而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確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 ,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之種類、數量、來 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 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 措施,亦不因其載運之物係「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 而有別,二者均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659 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 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廢 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所明 定,對於法規自有解釋之權,且其對於法規之釋示具有拘 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縱於第一時間 補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至圳頂派出所,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其行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⒋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因該案 件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且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標的為廢棄物而不含剩餘土石方, 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對於清除機具均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故本案中,原告雖表 示其所載運者係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仍應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及49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理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



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 ,且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 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是原告主張因一時疏忽而 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信。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4年4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659號函釋意旨 略以:「未隨車持有廢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 ,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無 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則原告載運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 告6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於事後補送證明文件 至圳頂派出所,仍不因此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所載之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云云。惟原告所載運清除之剩餘土石方,為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項目,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另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3號 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黃氣俊所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構成要件,而諭知無罪,與本 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科處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法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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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