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
9 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於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
三、查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284 號「頂王有限公司」之管 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前往該 營業場所實施查察,並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29 之10號發 現存放有未依規定送檢已灌裝完竣之液化石油氣鋼瓶20公斤 2 支,乃以第00201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 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以95年4 月20日府 消預字第095011051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 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65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上開訴願決定即告確定。 茲原告復於96年1 月8 日對原處分再提起訴願,顯與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有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訴願決定諭知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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