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04月
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09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29號「頂王有限公 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 95年11月04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察,並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329之10號發現該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現場查獲 超量儲存:10公斤1桶、16公斤1桶、20公斤8桶、50公斤1桶 ,合計236公斤),乃以第00202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存放標準,已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以95年11 月27日府消預字第095011135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 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29號「頂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5年11月04日派員前往該營業場所 實施查察,並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29之10號聲稱發現超 量儲存液化石油氣,於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第002021號通知單及被告消防法案件府消預字第0950111358 號裁處書內記載「現場查獲超量儲存:10公斤1桶、16公斤1 桶、20公斤8桶、50公斤1桶,合計236公斤」,乃以上開通 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存放標準,違反 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逕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以95年11月 27日府消預字第095011135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 ㈡被告事實認定錯誤:
1.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29之10號查
獲前開所謂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之通 知單一事,真正事實為瓦斯桶僅係於該址洗桶及上漆,並非 於該址儲存,此有95年12月21日照片2張可證。該址並有明 確標示油漆區、洗桶及送驗區等字樣,可見當時被告所屬消 防局人員所查獲之超量儲存部分,實則係空桶而已,並未填 裝液態石油氣,被告所屬消防局之事實認定顯係有誤。 2.查「...然對照被告於95年11月04日(即查獲當日)同址拍 攝照片,該址顯未標示有上開油漆區、洗桶及送驗區等字樣 ,足徵原告乃係事後自行標示拍攝,尚難佐證其所訴辯為真 。」為訴願決定所載,惟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起舉證責任, 以明其言屬實。
3.按「...『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 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 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消 防法第15條之規定。另「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 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 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 公斤。」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73條之規定。惟為處理瓦斯桶外觀,依照通常作 業程序,勢必留用一定儲備用瓦斯存量以資作業使用,被告 所屬消防局人員依何標準認定原告有超量儲存情事,洵有疑 義,有賴鈞院明察加以認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5年11月04日派員前往龜山鄉○○○街 29號地址檢查,於現場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10公斤 1 桶、16公斤1 桶、20公斤8 桶及50公斤1 桶,合計共236 公斤,已違反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超過40公斤之規 定,即依法開立第00202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 拍照存證;被告依法裁罰,於95年11月27日開立府消預字第 095011135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4 萬元,並於95年11月30日送 達原告。
㈡有關原告稱現場擺放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地點乃為清洗及油漆 容器之用,並非於該址儲存乙節,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5年 11月04日派員前往檢查,現場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 10公斤1 桶、16公斤1 桶、20公斤8 桶及50公斤1 桶,合計 共23 6公斤,另存放有空桶16公斤9 桶、20公斤25桶,經丙
○○簽名確認無誤,而非原告所稱超量儲存係空桶而已,明 顯違反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之規 定;且查獲當日(95年11月04日)所拍攝之照片,於該址並 未標示有原告所稱之油漆區、洗桶及送驗區等字樣,原告不 應以其為清洗、油漆用途為推託之辭,當應於容器儲存室為 之,是以前揭違規事實成立,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 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 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 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 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消 防法第15、42條之規定。又「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 ,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 過40公斤。」「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 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分別為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76條之規定 。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前揭違規事 實屬第1 次嚴重違規,依規定處罰鍰4 萬元以下。二、本件係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29號「頂王有限公司」 之管理權人,於95年11月4 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在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街329 之10號處,查獲該址超量儲存液化 石油氣(現場查獲超量儲存:10公斤1 桶、16公斤1 桶、20 公斤8 桶、50公斤1 桶,合計236 公斤),被告以原告違反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條規定之存放標準,認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29號1 樓「頂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被告機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憑;然 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5年11月4 日17時許前往該營業場所 實施查察,並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29 之10號查獲現場儲 存:10公斤1 桶、16公斤1 桶、20公斤8 桶、50公斤1 桶之 事實,有現場人員丙○○簽名確認之編號第002021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查獲前開所謂超量儲存液化 石油氣,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之通知單一事,真正事實為瓦 斯桶僅係於該址洗桶及上漆,並非於該址儲存,有95年12月 21日照片2 張可證乙節。惟查,揆諸原告所提該址95年12月 21日現場照片,雖有標示油漆區、洗桶及送驗區等字樣,然 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係於95年11月4 日17時被告查獲;且對 照被告於95年11月04日15時57分許(即查獲當日)同址拍攝 照片,該址均未標示有上開油漆區、洗桶及送驗區等字樣; 足認此係事後自行標示拍攝,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存放標準,違反消防法 第1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 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 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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