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4 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52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50年6 月15日出生,以高雄 縣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原告以其因罹患子宮肌瘤而切除子宮致殘,於95年9 月 1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行子宮 切除手術時已逾45歲,且並無其他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不 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以95年9 月8 日保給 殘字第09560650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殘廢 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 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2月4 日以95保監審 字第32 05 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到欣欣婦產科診所門診,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子宮有肌瘤影像,持續追蹤治療,然症狀反而惡化之虞 。原告為慎重起見,於95年7 月12日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門診,於95 年7 月20日手術切除子宮,該醫院於95年8 月23日開立殘廢 診斷書。
㈡47年7 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臟」 項次及附註無年齡限制之規定。又57年7 月23日制定公布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項 次及附註亦無年齡限制。
㈢行政院67年11月4 日臺67勞字第9893號函再請立法院審議勞 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 說明,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項目與修正項目草案對 照表中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附註5 之㈣規定未滿45歲
,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 者。但為何以未滿45歲為基準?其修正依據及立法理由均為 空白。
㈣況女性已滿45歲還是有生殖能力。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補發原 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00 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51項 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160 日。又同障害系列附註5 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 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 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㈡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行全子宮切除手術於95年9 月1 日檢件 申請殘廢給付。查原告於50年6 月15日出生,惟據其所送高 雄中和醫院95年8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於95年7 月 20日接受子宮完全切除手術,其子宮切除當時已逾45歲,不 符上開之請領規定,且殘廢診斷書並無其他遺存永久性機能 障害之記載。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 付,應無違誤。
㈢原告所請求的給付如果符合規定,其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51項第11等級,被告應核定160 日殘廢給付,依原告平均 投保日薪資610 元,依此計算應該給付總金額97,600元,所 以原告之計算錯誤。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 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 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 害」第5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160 日。又該障害欄附註5 之㈣規定「生殖器遺 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 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1 月28日勞保三字第09200720 38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滿45歲,因放射線及化學 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致不能生育者,得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查上揭函釋,核 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無違,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等 級,應給付160 日,給付金額為102,400 元。惟查,原告平 均薪資18,300元,日平均投保薪資610 元,給付金額計算後 應為97,600元(160 日×610 元=97,600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係50年6 月15日出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罹患子宮肌瘤於95年7 月20日接受全子宮摘除術,切除子宮 致殘,於95年9 月1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一節,有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據卷附高雄中和醫院95年8 月2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因子宮肌瘤,於95 年7 月19日入院,於隔日接受腹腔鏡行全子宮切除手術,於 95年7 月22日出院,合計共住院4 日。」等情,則原告係50 年6 月15日出生,依前開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其於95年7 月 20日行全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45歲,且前開殘廢診斷書並無 其他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之記載,被告因此以原告殘廢情形 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 之㈣之 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雖以女性45歲仍有生殖能力,何以未滿45歲為請求准否 之基準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之附表,又上揭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屬法律之 位階(憲法第170 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 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80條參照),而本附註規 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51障害項目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11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 限定在「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 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45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 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 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復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 律之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 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事故」),係以 未滿45歲為要件,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
㈢查原告於接受子宮切除時,既已逾45歲,如上所述,被告適 用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法律之規定,否准原告本件殘廢給付之 請求,乃屬於法有據。原告猶起訴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5 之㈣殘廢給付請 領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 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 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